壹、民事訴訟中適用出境限制措施的問題
(壹)法律依據不統壹,等級低
法律規定不壹致、法律依據偏低是民事訴訟中出境限制措施的首要問題。目前,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適用出境限制措施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中國人民和外國國民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於3月1987日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若幹規定》。6月25日1998《最高法院關於轉發公安部關於對依法不批準出境人員實行告知備案制度的規定的通知》、《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等。雖然最高法院發布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對限制出境的程序和條件作出了簡明的規定,但《紀要》並非嚴格的司法解釋,不能作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只能作為程序上的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31條僅規定了法院可以對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采取出境限制措施,並未涉及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是否可以限制當事人出境。因此,引用該條作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適用出境限制措施的法律表述是不合適的。
從出境限制的法律依據來看,雖然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出境權是壹項民事權利,但出境限制的實質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壹定程度的限制,對公民權益的影響很大。根據我國《立法法》第八條“剝奪公民政治權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制定”,法院對訴訟當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權力,應當而且只能來自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的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主要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規定公安邊防機關限制其出境的理由,其主體是公安邊防機關。根據兩法關於當事人不得出境的規定,“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法院不得出境”,在法律層面,法院間接獲得了限制未了結民事案件當事人出境的授權。但在審判實踐中,有人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行使限制出境審批權的法定機關是公安、邊防等行政部門,所列舉的不準出境情形也是相應行政部門決定不批準出境的法定理由。不應由此推斷法院有權決定不允許當事人出境,法院基於上述法律采取出境限制措施是不適當的。
從內容上看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據。首先,限制出境的措施規定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中,比較分散,過於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且沒有明確規定必要的程序和此類措施的法律性質,導致實踐中做法不壹致。其次,各部門出臺的規定存在沖突。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發布的《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中國公民出境的若幹規定》中規定,需要在邊防檢查站阻止不準出境的外國人、中國公民出境的,控制期限以30日為限。控制期滿後仍需控制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移交控制手續。《公安部關於對未經依法批準出境的人員實行告知備案制度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出境期限由省級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決定”,似乎出境期限通常以五年為限。民事案件當事人被限制出境的期限至少應至民事案件終結,否則需要多次辦理手續,只會增加負擔。不僅上述兩個文件對管制期限和出境期限的規定不壹致,而且不適應民事訴訟出境期限的實際需要,導致實踐中法院根據壹、二審案件的審理期限,將出境期限確定為6個月或3個月。
(2)缺少出境限制的具體規定,操作程序不明。
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出境限制的適用範圍存在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對可以受出境限制的人員範圍沒有具體規定。毫無疑問,限制出境的對象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適用該自然人的屬人法來確定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作為案件當事人的自然人可以被限制出境。但當案件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機構時,實踐中限制出境的對象範圍是有劃分的。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九十三條規定,在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法院只能限制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出境。有人認為,限制出境的對象範圍應該適當放寬。只要與糾紛的解決有直接利害關系,就可以限制其出境,如主要業務代表、業務經理、董事、執行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甚至承包商。
2.當事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請的時間不詳。如前所述,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相關文件並未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限制出境的時間。實踐中,有人認為,根據“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法律規定,所謂未了結的民事案件只存在於訴訟階段或者執行階段,案件在立案前並不存在,因此在訴訟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有觀點認為,限制出境是壹種保全措施,自然和訴前財產保全壹樣,可以在訴訟前對相關人員申請限制出境措施。從廣東各地法院提交的限制出境申請來看,存在當事人在訴訟前、立案階段、訴訟期間申請限制出境的情況,因此省高院並未作出批準或立案的區別。
3.沒有規定申請限制出境是否需要申請費。《訴訟費繳納辦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申請人向法院申請限制出境時是否需要繳納申請費。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先行支付,最終裁定由敗訴方承擔,但並未進壹步明確申請費的計算標準和範圍。在未明確規定收費內容的情況下,廣東法院在實踐中從未向當事人收取限制出境申請費。對於申請人辦理限制出境實際發生的費用,如辦理擔保申請產生的抵押物評估費,即使申請人勝訴,實際也由申請人承擔。雖然從結果來看,申請人辦理出境限制手續實際發生的費用是申請人的實際損失,有權要求敗訴的被申請人承擔,但由於沒有依據,在實踐中很難獲得法院支持。
4.法院能否主動采取出境限制措施存在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規定,由法院通知公安邊防機關限制其出境。因此,認為法院可以主動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相反,認為出境限制措施應參照財產保全制度,主要基於當事人的申請,特殊情況下法院依職權采取。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認為,出境限制措施是在案件壹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後采取的。
5.被限制出境的人沒有辦法依法獲得救濟。現有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相關文件並沒有為被限制出境者提供任何救濟渠道。限制出境是對當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立法應當為被限制出境的對象提供法律救濟渠道,如復議權。
(3)民事訴訟適用出境限制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出境限制審查原則不壹致,適用不當。有的法院依法對被申請人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在保全的財產數額基本接近或者達到訴訟標的額時,仍然決定限制被申請人出境。對於訴訟標的額較小、原告勝訴後執行並不困難的案件,壹些法院也采取了限制申請人出境的措施。還有壹些法院沒有嚴格按照《公司法》和《外資企業法》的規定進行清算或破產,在外商投資企業資不抵債且不存在外方股東故意欺詐的情況下,非法限制外方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資人出境。法院將限制出境作為民事制裁。
2.申請限制出境時是否需要提供擔保以及擔保金額沒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沒有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和中國公民出境的若幹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文件嚴格控制出境限制的精神,廣東法院在實踐中壹直堅持要求申請人提供適當擔保的原則。這樣既可以防止申請人濫用這壹權利,又可以在出境限制措施出現錯誤時,利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對被申請人進行補償。
3.限制出境證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統壹。由於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出境限制措施的程序,各地法院作出的出境限制法律文書五花八門:有的法院認為出境限制是壹種保全措施,因此認為適用出境限制措施應當經過合議庭審查並適用裁定,有的法院使用通知書或協助執行通知書,有的法院使用裁定書或禁令。最高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了裁定書的形式,這也是廣東法院的壹貫做法。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中國公民出境的若幹規定》規定,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的,由法院決定限制出境執行,同時通知公安機關。根據該條規定,法院應當采取決定限制出境的形式,然後以通知書的形式通知公安機關。如果法院不作出決定,直接向公安機關發出限制出境通知書,也不符合上述規定。
4.對退出限制的錯誤理解和應用。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發布的《關於依法限制外國人、中國公民出境的若幹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民事訴訟中限制出境的兩種方式:壹是法院依法扣留當事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證件, 而另壹種是法院通過向公安邊防機關發送《阻止人員出境通知書》,通知邊檢站在出入境口岸阻止當事人出境。 《規定》中規定的“法院在結案前口頭或書面通知被申請人不得出境”的方式,在實踐中並不適用,因為其無法達到阻止當事人出境的目的。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出境限制的理解和適用仍存在偏差。被申請人提供財產擔保或者繳納保證金的,仍采取出境限制措施;不清楚限制出境與扣留當事人證件和采取邊境管制措施之間的關系;采取邊境管制措施,而無需對雙方進行邊境管制;在沒有扣證的情況下,做出扣證決定。這些認識上的不壹致,導致風格不壹致,甚至出現錯誤或遺漏,材料缺乏,影響了出境限制措施的執行效率和效果。
5.過度限制被申請人的人身自由。有的法院在扣留文書限制出境時,強制被申請人交出文書,被申請人拒絕時,不經法定程序,直接采取拘留等強制措施阻礙民事訴訟。壹些法院和邊防機關不當適用出境限制措施。邊防機關在口岸阻止當事人出境的同時予以拘留,並通知作出限制決定的法院將當事人“接回”,以強制其參加訴訟或履行生效判決。上述行為非法限制了被限制出境人員的人身自由,違背了出境限制措施的目的,侵犯了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二、民事訴訟中出境限制措施的性質
完善民事訴訟中出境限制措施的前提是明確出境限制措施的性質。
民事訴訟中的出境限制措施不是訴訟保全(財產保全)。有人認為,從執行的角度來看,出境限制屬於行為保全的性質,與訴訟中的保全措施相同,是為了保證判決的順利進行。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六條“關於訴訟保全和其他強制措施”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將限制出境視為訴訟保全措施以外的強制措施,未將其歸類為訴訟保全。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出境限制措施明顯不同於其他保全措施。限制出境與訴訟保全在對象和法律後果上完全不同。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法律後果是被申請人不得自行處分被保全的財產。出境限制措施是針對被申請人的,法律後果是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不能出境。在審判實踐中,壹些法院沒有區分出境限制和財產保全,直接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作出限制出境的裁定,這是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限制出境不是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簡稱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為消除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的行為而采取的壹種強制措施,旨在保障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其中,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是指主體故意破壞、擾亂正常訴訟秩序,妨礙正常訴訟活動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僅限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即強制傳喚、訓誡、責令退場、罰款、拘留。限制出境不屬於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法律範疇。
限制出境不同於行為保全。行為保全是指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強制被申請人做或者不做某種行為的強制措施。被申請人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來源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目的是使當事人之間有爭議的法律關系處於暫時確定的狀態。我國民法沒有明確規定廣義的行為保全,只規定了海事強制令。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51條規定,海事強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裁定被申請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強制措施。與海事強制令相比,限制出境的措施有所不同:海事強制令主要針對非財產保全的海事領域的保全申請,被申請人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而不履行。比如,貨主要求承運人在收到貨物後出具提單,或者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及時通關提貨,在被申請人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不離境的前提下,為案件的順利審理和執行而采取出境限制措施;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訴前申請海事強制令,但限制出境措施應當在訴訟過程中適用,采取訴前限制出境措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它們指向的對象是不同的。海事強制令屬於行為保全。海事強制令雖然指向被申請人的行為,但不涉及人身自由,只是強制被申請人履行法律和合同規定的作為或不作為某種行為的義務。限制出境措施在壹定程度上直接限制了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是否出境與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沒有直接關系。因此,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援引海事強制令的規定作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據也是錯誤的。
出境限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證案件的順利審理或執行,限制被申請人出境是實現這壹目的的手段。從目的上來說,是保障,但更重要的是制裁。通過限制被申請人的人身自由,給其壹定的提供擔保和主動參與訴訟的壓力。但是,出境限制措施是保證案件審理和執行的間接措施,能否達到制裁下的保護目的並不確定,因為被申請人是否出庭參加訴訟或提供擔保也必須取決於被申請人的配合。因此,其形式是制裁,目的是安全,應定位為具有制裁和安全目的的特殊強制措施。
三。完善民事訴訟退出限制措施的建議。
基於上述認識,為保障民商事案件的順利審理和執行,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規範和完善民事訴訟中的退出限制措施。
(1)在法律層面明確規定法院限制民事訴訟當事人退出的權利。
如前所述,出境限制的本質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壹種限制。法律依據低、法律依據不明確是民事訴訟中出境限制措施存在的突出問題,影響了法院采取出境限制措施的權力來源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中國人民和外國國民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管理法》間接規定,法院有權通知公安邊防機關限制尚未解決的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出境。由於這兩部法律和行政法的性質,兩部法律規定法院的職權是不合適的。民事訴訟法是規範民事訴訟的基本法,限制民事訴訟退出的措施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有所體現。建議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增加相關規定,明確授權法院限制未決民事訴訟當事人出境,以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和判決的執行。
(二)完善限制出境民事訴訟程序。
在法律明確授權法院限制當事人出境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可以通過發布司法解釋,進壹步細化和完善民事訴訟限制出境的具體程序,以糾正司法實踐中限制出境程序的混亂。
論退出限制的啟動模式。鑒於大多數民事行為屬於私人利益,壹般應由案件壹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後,由被告法院采取出境限制措施,除特殊情況外,法院壹般不主動采取。這樣壹方面考慮到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權益自然會考慮是否有必要提出申請,另壹方面也避免了法院主動適用出境限制措施可能承擔的國家賠償責任。但法院可根據案件情況,向當事人說明出境限制,提醒其申請。對於涉及公眾利益的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出境影響案件事實調查或者生效判決的履行,可能嚴重損害公眾利益的,法院有權主動采取措施限制當事人出境。申請限制出境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理由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並附公安部門關於申請人的出入境記錄信息表。
關於申請出境限制的時間。筆者認為,限制出境是對當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必須依法作出。在《中國人民和外國國民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明確規定“有未了結民事案件的人不得出境”的情況下,當事人只有在法院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案件中,才有權申請限制其他當事人出境。在法院立案受理前,法院無權因非訴訟糾紛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尚未進入司法程序而限制其出境。
關於限制出境的問題。由於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可能會對國際社會造成壹定影響,因此應嚴格控制,盡可能縮小限制出境的範圍。筆者認為,限制出境人員的範圍應取決於措施的目的。民事訴訟中限制出境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和今後生效判決的執行。因此,限制出境的對象必須是與解決糾紛有直接關系的人。壹般來說,應當是未了結民事案件當事人或者機構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外國企業國內辦事處的負責人。但如果限制出境的對象僅限於機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則會影響限制出境措施的實際效果。建議當機構當事人拒絕出庭,在中國境內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無法提供擔保,且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在中國境內時,法院可以限制對該當事人有實質控制或影響的其他人員出境,如股東、合夥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包商、獨資公司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等。
關於限制出境的期限,壹般應持續至民事訴訟終結,無需設定固定期限。公安邊防機關接到法院解除限制的通知後,方可解除限制。法院應盡可能在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證件的有效期內審結相關案件。在證件有效期內不能辦結案件的,應當提前通知公安機關,在案件辦結前不得為被限制人簽發新的出入境證件。
(三)統壹審查原則,合理適用退出限制。
為防止當事人濫用出境限制措施,應當設定出境限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如存在勝訴的現實可能性、在國內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等。,並將範圍限制在真正必要的情況下。關於申請限制出境人員是否需要提供擔保以及擔保金額的問題。法院壹般應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擔保金額不宜過低或過高。如果要求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金額過低,就很容易被當事人濫用。但擔保的目的不是阻止申請人申請,而是彌補申請錯誤造成的損失,所以擔保的數額與訴訟標的的數額無關。有人認為,要求申請人提供與訴訟標的金額成比例的擔保,顯然不妥。各地可根據各省經濟發展水平自行確定壹定的保障標準。例如,就廣東省而言,省高院在實踐中要求申請人至少提供相當於人民幣500-65438+萬元的擔保。情況緊急,申請人確有證據證明申請限制出境的對象是轉移公司資產、抽逃出資或者其他能夠影響案件審理和執行的行為的,法院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後,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關於被限制出境人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提供擔保的數額,鑒於限制出境的措施壹方面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更重要的作用是保證生效判決的執行,被限制出境人為解除限制提供的擔保數額應當相當於爭議訴訟標的的數額。
關於限制出境的方式。1.對於持有合法出入境證件且有效期足以覆蓋審理期間的當事人,法院可以依法扣留申請人的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同時,法院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扣留證書的書面憑證,載明扣留證書的理由、期限、解除證書的方式和救濟方法。壹方面表明了法院適用出境限制措施的嚴肅性,尊重了當事人的權益,另壹方面也為當事人尋求救濟提供了依據。法院不得任意扣押當事人的其他非出入境證件。受理限制出境申請的法院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防止被申請人以掛失或者其他理由重新申請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2.對於即將出境的,或者未持有合法出入境證件的,比如未持有護照的中國公民,可以通過邊境管制限制出境。受理限制出境申請的法院應填寫《邊境管制對象通知書》,並將通知書逐級上報省高院。省高院審核通過後,直接向公安機關下達《邊境管制對象通知書》。同時,受理案件的法院應當依法作出限制出境決定,並依法送達當事人。為保證邊境管制措施的實施效果,法院應通知公安機關進行全國範圍的管制,防止被限制出境的當事人變更出境口岸,導致邊境管制措施流於形式。關於辦理出境限制過程中需要的各類法律文書,建議最高法院出臺統壹樣式的相關文書,以顯示出境限制的規範性和嚴肅性。
嚴禁在限制出境期間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限制被申請人的人身自由。雖然出境限制措施具有壹定的強制性,但這種強制性僅體現在責令被申請人在壹定期限內不得出境,被申請人仍可在境內自由行動和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法院絕不能變相控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法院扣留申請人的證件,也應出具扣留證件證明,以免影響其在中國的正常活動。采取出境限制措施後強迫當事人參加訴訟、同意調解或者以其他方式履行生效判決,是不當限制當事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違背了出境限制措施的目的,侵犯了當事人的人身權利。應當允許當事人依法尋求救濟,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立法應給予被限制出境的當事人尋求救濟的權利。限制出境是對當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壹些救濟渠道。建議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法院應當制作限制出境決定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自受理送達之日起壹定期限內向作出決定的法院申請復議。因被申請人原因無法送達,又因措施的制裁和限制,不需要公告送達的,被申請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限制出境之日起壹定期限內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錯誤適用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允許被申請人在訴訟中就錯誤適用限制出境措施提出賠償請求,支持其要求申請人賠償因錯誤限制出境所遭受的實際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