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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的具體內容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

通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立法活動,完善國家立法體系,提高立法質量,健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立法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

第五條立法應當體現人民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利和責任。

法律規範應該清晰、具體、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壹節立法權

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NPC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和其他基本法律。

NPC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部分法律進行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國家主權問題;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能;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和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罪與罰;

(五)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

(六)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基本稅收制度;

(七)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和征用;

(8)基本民事制度;

(九)基本經濟制度和財政、海關、金融、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壹)其他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的,除有關犯罪與刑罰、剝奪公民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刑罰、司法制度的事項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根據實際需要,決定並授權國務院制定部分行政法規。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範圍和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

授權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的執行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相關法律的意見;如果需要繼續授權,可以提出有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壹條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立法。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二條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權的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權的權力委托給其他機關。

第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和發展的需要,決定授權在壹定時期內,就行政管理領域的具體事項,在壹些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停適用部分法律規定。

第二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程序

第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NPC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壹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反饋有關情況;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參加立法調研。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壹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各代表團審議議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意見提交主席團,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進行統壹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經審議通過後印發主席團。

第二十壹條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討論議案中的重大問題,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議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向大會報告,經主席團同意,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法律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主席團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公布。

第三節NPC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議案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壹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壹次審議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了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壹步審議。

常委會會議第三次審議了法律草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了法律委員會關於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在分組會議上審議了法律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如果各方面同意,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比較簡單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見比較壹致的法律案,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壹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議案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根據小組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其審議意見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壹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並在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重要的不同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未被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各專門委員會對法律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壹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草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案的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法律案涉及的問題或者重大利益調整有重大意見分歧,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有關社會方面的意見。聽證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有關方面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除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以外,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壹般不少於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分發給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法律委員會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交法律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律公布的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問題進行評估。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對評估情況進行說明。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壹條法律草案修改稿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委員長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草案表決稿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情況,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規定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決定將法律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暫不表決,交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壹步審議。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兩年的,或者因不付表決,兩年後未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法律案對內容相近的幾部法律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時,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壹並表決,也可以單獨表決。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法律解釋

第四十五條法律解釋權屬於NPC常務委員會。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NPC常務委員會進行法律解釋:

(a)法律規定需要進壹步澄清;

(二)法律制定後,新的情況需要明確的。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NPC常務委員會進行法律解釋。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八條法律解釋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查和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九條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五十條NPC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其他規定

第五十壹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立法工作的領導作用。

第五十二條NPC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要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求意見,科學論證和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經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NPC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並根據NPC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監督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實施。

第五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專業性很強的法律草案,可以由相關領域的專家起草,也可以委托相關專家、教學研究機構和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四條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交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法律修改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比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重大分歧的協調和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的法律案,提案人認為有必要制定法律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和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議案,應當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法律應當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條主席令簽署和頒布法律,應當規定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實施日期。

該法簽署頒布後,將及時在《NPC常委會公報》、《中國人民代表大會網站》和在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如果法律被修改,應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如果壹項法律被廢止,應由總統簽署總統令予以公布,除非該法律被其他法律廢止。

第六十條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不壹致的,提案人應當作出說明,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的議案。

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認為有必要修改或者廢止法律的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壹條法律根據內容可以分為編、章、節、條、款、項、目。

部、章、節、條順序號依次用中文數字表示,段落不編號,項目順序號用帶括號的中文數字表示,目的順序號依次用阿拉伯數字表示。

法律標題應當註明制定機關和通過日期。修改後的法律應當依次規定修改機關和日期。

第六十二條法律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就特殊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壹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制定配套具體規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逾期未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應當向NPC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三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的有關條款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結果應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NPC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可以研究和回答關於特定問題的法律詢問,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六十五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職權事項。

對於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行制定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立法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

第六十六條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安排,制定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與NPC常務委員會的項目相聯系。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跟蹤國務院各部門實施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在起草行政法規的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和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行政法規草案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交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說明草案的主要問題。

第六十九條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予以公布。

國防建設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發布,由國務院總理和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簽署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第七十壹條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國務院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和在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壹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合法性審查,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批準。

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設區的市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時,發現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抵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綜合考慮人口、地域、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確定。 所轄設區的市的立法需要和立法能力,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行使設區的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職權。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具體步驟和時間,依照前款規定確定。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

第七十三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本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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