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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的效力

大陸法系國家雖然對利他合同有相應的規定,但並未賦予我國合同法第64條規定的第三人任何權利,因此壹般認為我國合同法不承認利他合同。我國《保險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可以是受益人。這說明保險法以特別民法的形式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壹般原則。

利他合同是基於當事人之間基礎合同的效力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對債權的直接取得。利他合同成立後,對第三人即債權人和債務人生效。

對第三方的影響

利他合同成立後,第三人享有合同的權利。該權利不是通過第三人的承諾或債權人的代理或轉讓而取得,而是由第三人根據利他合同直接取得,是第三人根據合同對債務人享有的固有權利。盡管合同當事人可以為第三方設定權利,但他們不能強迫第三方接受這些權利。因此,第三方的權利由其接受程度決定。在第三人的權利確定之前,當事人可以為了第三人的利益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由第三人或第三人的繼承人表示。然而,對應該向誰提出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日本、瑞士等大陸法系規定,第三人接受權利應向債務人提出。如《日本民法典》第537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的權利發生於其向債務人表示享有合同利益的意思時。”德國、法國等國家的民法典都沒有明確規定。在我看來,第三方可以向債權人或債務人表達其接受權利的意圖。因為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是合同的當事人,對任何壹方的陳述都應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接受權利後,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享有債權,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有權請求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有權轉讓、抵銷、免除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所以他無權變更或解除合同。即使合同被解除,第三方也不得解除合同。壹般來說,當事人只能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不能設定義務。但這並不意味著第三方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第三方必須承擔與其權利實現相關的義務。收貨人按照規定收貨,就要履行壹定的義務。

如果第三人不接受該權利,也應作出意思表示,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33條,應向債務人作出意思表示。在我看來,就像第三人接受權利壹樣,第三人拒絕接受權利也可以對債權人或債務人做出。第三人表示接受權利後,能否表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有人認為,第三方表達了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後,可能沒有表達不想受益的意思表示;也有人認為,第三人表示享有利益的意思表示後,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得變更為不想享有利益的意思表示。後壹種觀點是可取的。因為,在利他契約中,債權人不能強迫第三方接受或不接受權利。但是,債務人作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人,往往在第三人表示接受權利後,才向第三人進行必要的履行準備。未經債務人同意,債務人可能遭受損害。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權利後對當事人有什麽影響?有人認為,第三人向合同壹方當事人表示不希望享有合同的利益,視為其自始未取得權利,因合同產生的權利自始無效。還認為第三人拒絕接受權利的,視為其自始未取得權利。第三方不接受該權利是正確的,因為它從壹開始就沒有獲得該權利。對此,德國民法典第333條規定,第三人拒絕合同取得的權利時,視為其自始未取得權利。但是,合同產生的權利不能無效。我國學者普遍認為,這壹權利應當由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的當事人享有。我認為,除此之外,當事人還可以重新指定第三人。

對債權人的影響

根據利他合同,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但不得要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權人的此項權利與第三人的權利是兩種不同內容的權利,不是共同債權。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第三人無疑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問題是債權人是否要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對此,理論上有不同意見。有人認為,債務人原本只對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沒有理由因其不履行義務而向兩人給付。[18]有人認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所以當債權人遭受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義務時,也可以請求賠償。[19]我認為,當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應嚴格限制,否則有失公允。因為,既然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對第三人的義務,那麽債務人不履行這壹義務,也就是對債權人違約。但由於債務人應對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債務人不應承擔與第三人相同的違約責任。但是,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利他合同成立後,債權人有法定事由可以解除合同嗎?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債權人不必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剝奪自己的利益,所以如果有法律上的原因,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壹些人認為,雖然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但應加以限制,以免影響第三方的利益。我認為,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應當允許債權人在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解除合同。這壹命題也是德國、日本、瑞士民法中的常見說法。

對債務人的影響

在利他合同中,債務人應當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對第三人履行義務也是對債權人履行義務。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應當向第三人和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履行的義務是由合同產生的,債務人可以對抗第三人因合同產生的壹切抗辯。如《德國民法典》第334條規定:“締約壹方可以以合同產生的壹切抗辯對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539條規定:“第537條所包含的基於合同的抗辯,債務人可以對從合同中受益的第三人使用。”但是,債務人的抗辯僅限於合同產生的抗辯,不包括合同產生的抗辯。如以債權抵銷為抗辯,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債務人對第三人履行義務後,賠償關系不復存在的,債務人可以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是債務人應該向誰要求返還,比如問第三人,問債權人,說對價是有償和無償的關系,也不是沒有爭議。債務人應當請求債權人返還。因為債務人按照與債權人的合同履行對第三人的義務。但如果補償關系和對價關系都不存在,債權人向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呢?有人認為債務人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因為是直接請求;有人認為債權人有權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使債務人可以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主張返還其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的權利,這是壹種雙重請求權理論。後壹種理論是可取的。它強調履行關系,符合不當得利的基本原則,兼顧了當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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