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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的國際法律人格是什麽?

國際組織是國際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發展到壹定階段,國家間多邊關系發展的產物。廣義的國際組織既包括政府間國際組織,也包括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狹義的國際組織僅指國家參加的國際組織,即政府間國際組織[1]。國際法中提到的國際組織,基本上都是狹義的國際組織[2]。本文只討論政府間國際組織。

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包括國際法意義上的法律人格和國內法意義上的法律人格[3]。國內法意義上的法律人格因國而異,此處不涉及。

在國際法發展的早期,只有國家被認為是國際法的唯壹主體[4]。隨著國家間交流的深入,國家間合作的形式日益多樣化,國際組織的出現將這種合作推向了壹個新的高峰。國際聯盟的建立,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的建立,極大地改變了現有的國際法律秩序。只以國家為國際法主體的時代已經壹去不復返,國際組織正以自己獨立的面貌出現在國際舞臺上,享受權利,承擔義務[5]。然而,國際法對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沒有明確的定義,其起源和性質處於非常模糊的狀態。

壹.國際組織享有國際法律人格

說到法律人格,首先要搞清楚它的來源是什麽。如前所述,在國際法層面,由於缺乏權威的立法機構,在沒有國際公約、國際條約和壹般法律原則規定的情況下,很難澄清壹個法律問題,而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正好符合這種情況。本部分試圖從學者的理論和國際法院的實踐兩個方面來澄清這壹問題。

(壹)學者的理論

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之四,各國公法權威學者的著作也是國際法的淵源之壹。關於這個問題,學者們壹般有以下兩種觀點。

1.主觀人格理論。支持這壹觀點的學者主要有:國際著名學者施瓦岑貝格、塞德爾-霍亨維爾德恩和賓德施德勒。他們認為國際組織存在的基礎是其章程或憲章,條約是國際組織成員國意誌的體現。其宗旨、職能、權力、義務等方面都在條約中有規定。沒有它的章程,國際組織就不能在國際社會中存在。因此,國際組織的個性來自其章程。如果壹個國際組織的章程沒有規定其享有國際人格,那麽該國際組織就不具有法人資格[6]。這壹理論發展了“默示權力”理論,即壹個國際組織的章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其是否享有國際法律人格,但如果可以從該組織的職能中推斷出其仍然具有法律人格[7]。

2.客觀人格理論。支持這壹理論的學者主要有:布朗利、塞耶斯·塞耶斯特德、阿門·雷辛格等。他們認為,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不是來自其章程,而是來自既定的國際法秩序。國際組織只要滿足壹定的客觀因素,就享有法律人格。這些客觀因素是由壹般國際法決定的,如國際組織的常設機構和獨立意誌[8]。

(B)國際法院的實踐

縱觀以上兩種觀點,可以說是勢均力敵。然而,它畢竟只是壹種理論。在國際法層面,國際法院的實踐可以說是決定性的。國際法院在“1949執行聯合國職務時所受損害賠償案”(簡稱“賠償案”)的咨詢意見中表達了自己對這壹問題的看法。這個案件的大致情況是:1948年9月,聯合國調解員貝爾納多在以色列控制的耶路撒冷地區被暗殺。事件發生後,聯合國大會就聯合國能否向以色列國際法院提出國際賠償要求發表了咨詢意見。在此案中,聯合國大會請國際法院就下列問題發表咨詢意見[10]:

壹.聯合國作為壹個國際組織,能否就(a)自身遭受的損害和(b)受害者自身遭受的損害向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政府索賠?

二。如果第壹項(b)得到肯定,聯合國的這種主張如何與受害人國籍國的權利相調和[11]?

國際法院在接受協商請求後,解決這壹問題的基本思路是:首先通過現有事實認定聯合國享有國際法律人格,然後通過這壹法律概念推斷聯合國有權提出國際求償,因為能夠提出國際求償是壹個國際法主體具有法律人格的結果之壹[12]。

關於國際法院確定聯合國具有國際法律人格的理論,學術界存在激烈的爭論。有學者認為國際法院采用了“主觀人格理論”,也有學者認為國際法院采用了“客觀人格理論”。然而,這些觀點是不準確和不完整的。事實上,國際法院並沒有支持這些理論。在本案的咨詢意見中,國際法院曾有壹句經典表述:

在壹個法律體系中,法律主體在本質上或權利範圍上不壹定相同,其本質和權利取決於社會的需要。縱觀歷史,國際法的發展深受國際社會需求的影響,國家間集體行動的不斷發展使得在國際層面上必須有非國家主體。這壹發展在1945年聯合國成立後達到頂峰。為了實現《聯合國憲章》所載的目標和宗旨,國際法律人格對聯合國來說是不可或缺的[14]。

對此,Jan Klabbers教授做了精辟的分析:國際法院首先假設聯合國具有國際法律人格,然後尋找各種主客觀因素來支持其結論[15]。這些因素包括:(1)聯合國不僅是協調會員國行動的中心;(二)有機構並被賦予廣泛的職能;(3)其地位明顯不同於成員國;(4)在國際上廣泛享有權利[16]。最後,法院的結論是,聯合國享有國際法律人格,即它采用了壹種“歸納”理論[17]。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

那麽如何判斷不特定的國際組織是否享有國際法律人格呢?根據國際法院對賠償案的咨詢意見和國際著名學者的理論,判斷壹個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18]:

1.根據國際法建立的。這壹要求是為了將國際組織與政府間跨國公司等其他實體區分開來。

2.成員國不僅將它視為壹致行動的中心。壹般來說,成員國可以控制壹個國際組織是否享有法律人格。極端情況下在章程中規定不享有法人資格[19]。

3.有常設機構,能夠表達獨立意誌。這是判斷壹個國際組織是否享有法律人格的核心因素。壹般來說,壹個國際組織能夠表達其獨立意願的壹個突出特點是其在形成意願時的“多數表決”原則[20]。另外,以個人名義承包的權利[21]和壹定程度的經濟獨立都是獨立意誌的表現[22]。

4.不僅在其成員國境內,而且在國際壹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二、國際組織國際法律人格的界限

這壹部分要討論的問題是,壹個國際組織所享有的國際法律人格是客觀的、與世界相關的,還是只有其成員國才享有?

在這個問題上,理論界還存在很大的爭議。在“1949賠償案”中,以色列當時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當聯合國可以向非會員國索賠時,國際法院只是籠統地說:

法院的意見是,代表國際社會絕大多數成員的50個國家有能力在遵守國際法的前提下創建壹個具有客觀法律人格的組織...[23]

可以看出,國際法院在這個問題上並沒有明確表態。

持國際組織“客觀人格論”的學者大多主張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是客觀的、與世界相關的。因為其人格來源於國際法秩序,國際組織壹旦確定其享有國際法律人格,就成為國際法的壹般主體,其人格可以對抗其他國際法主體而不被承認[24]。這壹觀點也得到了壹些國內法院的支持。在國際錫業理事會的案例中,美國不是國際錫業理事會組織的成員,但美國法院承認該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25]。

相反,持國際組織“人格主觀論”的學者大多主張國際組織的法律人格只在其成員國和承認其人格的國家享有,而不在世界範圍內享有。理由是國際組織的人格來源於其章程,章程作為條約不能約束第三國[26]。英國法院在阿拉伯貨幣基金組織訴Hashim案中支持這壹觀點[27]。在上述案件中,阿拉伯貨幣基金組織作為原告,以涉嫌竊取該組織5000萬美元資產為由,向英國法院起訴其前總幹事哈希姆,但英國法院最終認為,英國不是阿拉伯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英國法院沒有義務承認該組織的法人資格,因此在英國法律中不存在,不能提起訴訟,因此駁回了該組織的訴訟。同時,這壹派學者認為,基於其自身的特點,聯合國是壹個例外,因為《憲章》本身規定了非聯合國成員的義務[28]。該學派著名教授荷蘭萊頓大學的H . G Schermers先生進壹步認為,具有普遍特征的國際組織都享有世界的法人資格[29]。

對於非成員國,這壹派學者主張,只有非成員國承認該組織的法人資格,其人格才能對抗國家。否則,該組織只是其成員國的壹個共同機關[30]。承認包括明示承認和默示承認。明示承認主要包括單方聲明和聯合聲明[31]。什麽構成默示承認在理論上是有爭議的。目前還沒有專門的學者著作,但可以參考默示承認國家。著名國際法學家勞特帕特(Lauterpart)認為,默示承認的定義應嚴格限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構成國家默示承認:(1)簽訂規定廣泛關系的雙邊條約;(二)正式建立外交關系,頒發領事證書;(3)在戰爭狀態下,中立程序或某種此類不平等行為[32]。說到國際組織的認可,只有(1)和(2)可以借鑒。作者還認為,對於什麽行為構成對國際組織的默示承認,我們應該持謹慎態度,不應該僅僅從行為中推斷壹個國家或其他國際法主體的政治意願。

回顧國家國際法主體資格的發展歷程,可以看到它也經歷了從承認建構主義到承認聲明主義的轉變[33]。可以想象,從國際法的發展趨勢來看,國際組織的國際法律人格正在向客觀方向發展。國際組織壹旦享有國際法律人格,其人格就是國際性的,不需要得到其他國際法主體的承認。

三。結論

從現代國際組織的雛形——1815維也納和會開始,國際組織的發展也經歷了近兩百年的歷程,其發展也體現了從松散的會議形式到高度制度化的會議形式,從單純的國家間合作形式到日益重要的國際法主體,從最初的屈指可數到今天的數千個。可以預見,國際組織將在未來的國際秩序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是否會發展成“世界政府”,我們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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