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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流通管理條例(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經營活動(以下簡稱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第三條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食品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國有糧食企業要轉換經營機制,提高市場競爭力,發揮糧食流通主渠道作用,帶頭執行國家糧食政策。第四條糧食價格主要由市場供求形成。

國家加強糧食流通管理,提高對糧食市場的調控能力。第五條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和浪費。第六條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總量平衡、宏觀調控、重要糧食品種結構調整和糧食流通中長期規劃。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流通的管理和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落實黨和政府的糧食安全責任,完善糧食安全省長責任制,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主體責任,在國家宏觀調控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糧食總量平衡和地方儲備糧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市場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有關的工作。第二章糧食經營第八條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第九條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的糧食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糧食收購企業(以下簡稱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將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倉儲設施等信息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變更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應當加強對糧食收購的管理和服務,規範糧食收購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在收購地告知或者公示糧食銷售者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第十壹條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糧食銷售者支付貨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等款項。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確保糧食質量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單獨存放,不得食用。第十二條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定期向收購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儲備情況等相關信息。

跨省收購糧食時,應當定期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第十三條糧食收購者和糧食倉儲企業(以下簡稱糧食倉儲企業)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倉儲相關標準、技術規範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具備與儲存品種、規模和周期相適應的儲存條件,減少糧食儲存損失。

糧食不得混入可能汙染糧食的有毒有害物質,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過量使用化學藥劑儲存糧食。第十四條糧食運輸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規範,減少糧食運輸損失。不得使用被汙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第十五條從事食品生產,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條件和要求,對食品生產安全負責。

國家鼓勵糧食經營者提高成品糧產量和副產品綜合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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