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市更新,是指不斷改善城市空間形態和功能的建設和管理活動,包括:
(壹)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完善城市服務功能;
(二)調整和完善區域功能布局,優化城市空間格局;
(三)提高城市生活質量,改善城市居住環境;
(四)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塑造城市特色;
(5)創新社會治理,增強城市安全性和抗災能力;
(六)省、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動。第三條城市更新應當遵循規劃引導、整體推進、政府推動、市場運作、民生優先、節約集約、數字賦能、綠色低碳、公眾參與、全民* * *建設的原則。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更新的領導,將城市更新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更新。
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城市更新的部門(以下簡稱城市更新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更新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民政、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市更新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市更新的相關工作。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城市體檢評價體系,加強體檢評價信息平臺建設,完善城市體檢評價指標體系,采取城市自查、第三方體檢和社會滿意度調查相結合的方式開展城市體檢,確定更新範圍和重點。
城市體檢評估結果應當作為編制城市更新專項規劃的重要依據。第六條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更新專項規劃,明確城市更新的總體目標、重點任務、實施策略和保障措施。城市更新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空間、資源、環境、人力資源等要素。
城市更新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經依法批準的城市更新專項規劃,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第七條市、縣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更新專項規劃和年度城市體檢評估結果,編制年度城市更新計劃,確定具體的城市更新項目、區域規模、更新方式等內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實施城市更新項目建設,應當編制區域更新規劃。第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完善城市更新項目的投融資機制,保障城市更新項目的資金來源。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眾參與城市更新的機制,暢通利益相關者和公眾的意見表達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政策和規劃制定中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第十條省、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城市更新標準體系,完善城市生態保護、文化傳承、特色鮮明、安全韌性、城市治理等方面的技術標準、管理標準、工作標準和服務標準。第十壹條開展城市更新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促進城市留白、留綠,拓展城市綠色生態空間,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
(二)推行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和城市建設運營模式;
(3)優先推進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升級改造,推進共同溝、公共充電樁等新型集約化基礎設施建設;
(4)按照綠色建築相關標準開展綠色建築建設和既有建築綠色改造,制定綠色低碳激勵措施,推動綠色建築規模化發展,建設綠色生態城市;
(五)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理念,采取綜合措施,增強防洪排澇能力;
(六)統籌規劃和整合地下空間,提高城市空間資源利用效率;
(七)協調供水、供氣、供熱、供電、排水、網絡通信等工程的建設和改造,避免在同壹區域重復建設;
(八)推進基於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的新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推動城市建設和治理全面數字化轉型;
(九)通過改造現有建築、公共空間,不斷完善建築功能和提高居住環境質量;
(十)按照公園城市建設的要求,完善城市公園體系,全面提高城市生態環境質量;
(十壹)加強公共* * *停車場(庫)建設,推進軌道交通站點及周邊地區整合改造;
(十二)尊重城市發展歷史,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歷史文化資源;
(十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