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跡;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古籍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留在我省地下、內水和海域的壹切文物,均屬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石刻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的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文物的保護工作。
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民族文物的義務。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門代表各級人民政府行使文物保護管理權,監督各項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文物管理機構或者指定有關部門和專人負責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各級文物管理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協調各部門之間的關系,研究解決文物保護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自治縣、區、市)文物管理處負責文物保護管理的具體業務工作。第八條文物保護管理、調查研究、維修保養、清理發掘、展示宣傳、征集評選、文物收購、獎勵等經費,由省、市和區縣(自治縣、區、市)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由各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城市園林文物的維護經費,列入城市維護費中。第九條文物事業單位的預算外收入(罰款除外)用於彌補文物事業發展的資金不足,不足彌補預算撥款的,免征所得稅。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十條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為國家級、省級、市級和區縣(自治縣、區、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市、區縣(自治縣、區、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備案。本省可以向國家推薦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具有重大歷史價值且分布相對集中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和紀念建築,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為文物保護區。
未公布並經縣級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出售。第十壹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市、縣(自治縣、區、市)人民政府負責保護管理,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做出標誌(包括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建立記錄檔案,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保護管理。對於沒有專門保護機構的文物保護單位,使用單位或者當地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成立群眾性保護小組或者聘請文物保護人員。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文物保護任命書和檢查證,並有權取締危害文物的違法行為。第十二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作為保護單位同時公布,並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必須征用土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報原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應有安全、消防設施,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腐蝕性物品。加強火源、電源管理,嚴禁壹切開山、采石、取土、毀林、砍樹、開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