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無違章操作、違章指揮;
(二)開航前或開航作業期間不得飲酒;
(三)值班人員不得擅離職守或忽視了望,並應詳細記錄航行和捕魚日誌;
(四)在海上作業時,不準穿衣服和拖鞋;
(5)在惡劣天氣下航行和在甲板上工作時,必須穿救生衣。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漁港和主要航道內從事養殖、常設設施或者捕撈作業。第十壹條遇有六級大風,香港44瓦(60馬力)以下機動漁船和木帆漁船不得出海,已經出海的應當停止作業;遇7級大風,294瓦(400馬力)以下漁船不得出海,已出海的應停止作業;遇有8級大風,功率超過441瓦(600馬力)的漁船不得出海,已經出海的應停止作業。在渤海等危險海域作業時,應嚴格執行,並采取緊急避險措施。
各級漁業生產指揮調度機構要保持通訊暢通,及時傳達民情,做好避風工作。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在冬季作業時,應當采取防凍和防滑的安全措施。使用爐竈取暖的工人應防止火災和煤氣中毒事故。第十三條漁業船舶發現人員死亡或有人落水,應立即施救並向有關部門報告。第十四條海上漁業船舶所有人之間的糾紛,應當在附近港口解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海上糾纏。第十五條發生死亡、傾覆、碰撞、擱淺以及造成財產損失1萬元以上的重大事故,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48小時內逐級向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15日內提交書面報告,兩個月內提交事故處理最終報告。死亡事故應逐級上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第十六條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壹)模範遵守本規定,無傷亡事故和壹般事故;
(二)救助遇險漁船和落水人員,成績顯著的;
(三)及時消除重大事故隱患,使人民生命財產免受損失或者減少損失。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屬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壹)漁業船舶未按規定配備安全設備的;
(二)漁業船舶擅自載客或者改變漁業船舶作業性質的;
(三)無證駕駛漁業船舶的;
(四)擅離職守、違章操作、違章指揮造成安全事故的;
(五)在港灣或主航道從事水產養殖、永久性或捕撈作業;
(六)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漁業職工、漁民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漁港監督和船舶檢查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