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條政府引導和推廣標準化漁業生產,鼓勵發展綠色、有機水產品,支持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第六條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水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水產品消費安全。第七條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水產品產地環境進行評估,定期公布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和水產品產地環境評估結果以及其他與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有關的信息,制定重大水產品質量安全事故和突發水產品疫情應急預案,並報省政府批準。第八條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在適宜水產品生產的區域從事養殖、捕撈活動,不得在禁止水產品生產的區域養殖、捕撈水產品。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禁止生產水產品的區域,經同級政府批準後公布。第九條水產品生產者應當保護水產品環境;漁業生產造成的水汙染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條水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使用漁業獸藥、肥料、飼料、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嚴格執行國家關於漁業投入品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第十壹條水產品生產者使用的漁用獸藥必須是依法取得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的產品。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漁業投入品。第十二條水產品生產企業和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水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第十三條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人員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如實記錄下列事項,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銷售後2年:
(壹)漁業投入品的名稱和生產企業;
(二)漁業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動物疾病和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
(四)水生動植物的收獲或捕撈日期,以及出售日期、銷售量和購買者。第十四條水產品批發市場舉辦者應當設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市場內銷售的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檢,並建立檢測記錄。抽檢中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申請使用綠色有機水產品和無公害農產品的水產品的管理。第十五條大型農貿市場和超市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配備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查員,檢查標誌、標牌或者產地證明、生產記錄等。涉及水產品質量安全的;對有包裝的水產品,還應當檢查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第十六條實行水產品包裝銷售制度。水產品的包裝應當如實標明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和標準;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第十七條水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和超市應當建立水產品流通記錄。
水產品流通記錄應當如實記載下列事項,保存期不得少於1年:
(壹)產地;
(2)供應商的名稱;
(三)采購時間、品種和數量。第十八條出售的水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質量安全標準。第十九條禁止銷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水產品:
(壹)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和違禁漁業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二)漁業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包裝、保鮮、儲運中使用的防腐劑、防腐劑和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四)經抽樣檢驗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