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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婚姻介紹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婚姻介紹管理,規範婚姻介紹服務,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婚姻介紹服務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和婚姻當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有償婚姻介紹服務,應當設立婚姻介紹機構。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免費公益性婚姻介紹服務活動,應當事先向婚姻介紹行政部門備案。第四條婚姻介紹服務、征婚申請應當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守合同的原則。

婚姻介紹服務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全市婚姻介紹機構和婚姻服務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婚姻介紹機構和婚姻服務活動的日常管理。第六條市民政部門應當對婚姻介紹機構的設立進行合理規劃、科學指導和總量控制。

民政部門要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堅持依法管理,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查處婚姻介紹機構管理和婚姻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民政部門應當對婚姻介紹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民政部門應當認真受理婚姻介紹機構和婚姻當事人的相關投訴,維護其合法權益,並為婚姻介紹機構和公益性婚姻介紹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服務。第七條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施;

(二)有三名以上經民政部門培訓的從業人員;

(三)從業人員品行良好,作風正派,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有完善的章程和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第八條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向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機構名稱;

(二)從業人員名冊和有效身份證件;

(三)委托人註冊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介紹信;

(四)服務場所的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合同;

(五)章程草案和相關內部管理制度。第九條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先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縣、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民政部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復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市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縣、區民政部門審核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並頒發相應證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準並給予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取得市民政部門頒發的婚姻介紹機構批準證書,並按國家規定到工商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第十條婚姻介紹機構變更名稱、住所、主要負責人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分立、合並、歇業的,應當先報民政部門審批,然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壹條婚姻介紹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禁止為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或有配偶者介紹婚姻;

(二)禁止從事涉外和港澳臺同胞及華僑婚姻服務活動;

(三)不得為無有效證件或證件不全的征婚者和申請人辦理結婚手續;

(4)不得將同壹申請人或同壹申請人同時介紹給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第十二條婚姻介紹機構提供婚姻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為請求婚姻介紹服務的征婚當事人登記並辦理登記手續,登記手續必須由征婚當事人本人辦理;

(二)婚姻登記服務期限為壹年,自結婚登記之日起計算;

(三)在婚姻介紹登記服務期限內,根據征婚當事人的合理要求,提供認真、良好的服務,不得只收費不服務或敷衍推諉;

(四)為婚姻當事人保守秘密,不得將婚姻當事人的登記事項透露給非婚姻介紹服務對象或者將婚姻當事人明確表示不能告知的有關事項告知其他婚姻當事人;

(五)對在婚姻介紹登記服務期內未能介紹成功的,服務期滿後予以註銷登記,退回婚姻當事人的全部資料和有關證件;婚姻當事人要求繼續提供婚姻介紹服務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重新登記並提供服務。第十三條婚姻介紹機構在婚姻服務活動中,應當公示辦事程序、工作制度、從業人員身份以及收費項目和標準。

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不得超出範圍和標準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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