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本市律師工作,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的監督和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律師執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範圍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律師執業申請和執業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職責市司法局和區司法局依照《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對律師執業許可證和律師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和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第四條黨建律師應當以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法治為基本要求。
在執業中,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社會的公平正義。
第五條律師依法享有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律師的合法權益。
市司法局、區司法局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壹年;
(4)品行良好。
申請律師執業,在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前取得的國家統壹司法考試證書和律師資格證書,與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實施後取得的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要求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兼職條件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
(二)經單位同意。
第八條《禁令》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九條許可機關律師執業許可,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地方司法局受理執業申請並進行初審,報市司法局審查,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條申請材料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壹)執業申請書;
(2)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司法考試證書或律師資格證書;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申請在內地執業或者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省居民申請在內地執業,應當提交是否取得香港、澳門、臺灣省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於香港、澳門、臺灣省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信息。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實習考核材料;
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提交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考試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不具備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相關證明。
1.申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大陸居民的,需提交有效期內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人事檔案關系證明和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申請日前未受過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的證明。
2.申請人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應當提交經內地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的身份證明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申請人為臺灣省居民的,應當提交經臺灣省公證機關公證的身份證明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律師,還應當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會出具並經內地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的執業經歷和年限的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六)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的證明,以及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律教育、研究的經歷和證明材料。
第十壹條考試申請人申請律師執業被受理的,區司法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或者無法補正相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受理申請的區司法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如有必要調查核實相關情況,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審查,應當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第十三條審核決定市司法局應當在收到區司法局提交的審核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律師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允許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吊銷執業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司法局撤銷原準予執業的決定:
(壹)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十五條組織變更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壹)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區(縣)司法局出具的申請人不符合《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2)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或合夥關系並完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受申請人的證書;
(四)北京市律師協會提供的申請人會員資格審查材料。
區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壹並報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在收到區司法局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並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不予批準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提供具有北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權限的備案服務機構的備案證明,轉移律師執業檔案。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能變更的,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壹)律師因停止執業受到處罰或者被投訴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
(二)對律師事務所在期限屆滿前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合夥人和律師;
(三)應當終止律師事務所,尚未完成清算和註銷的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和合夥人;
(四)對被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
第十七條被派駐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律師獲準執業的,應當換發分所律師執業證書。
派駐分所的律師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當向所在地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壹)律師事務所律師進駐分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執業經歷證明(同壹城市的分所除外)。
派駐分所律師換發執業證書的審批和換發期限,按照本細則關於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或者補發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憑證。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塗改、抵押、出借、出租。執業證書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申請換發或者補發律師執業證書,應當在北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市司法局指定的網站刊登掛失聲明後,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向當地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換發除外):
(壹)申請書;
(二)原報紙刊登聲明掛失(贖回除外);
(3)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區司法局應當自受理換發或者補發律師執業證書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同意申請換發或者補發律師執業證書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換發或者補發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九條律師執業證書註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司法局收回並註銷律師執業證書:
(壹)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而申請註銷的;
(四)因與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律師事務所被撤銷,六個月內未受聘於其他律師事務所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律師被律師事務所解聘或者被合夥人會議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將相關處理結果報當地司法局和律師協會備案。
因前款第(三)、(四)、(五)項情形被註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律師執業。
第二十條律師有禁止註銷情形的,在被司法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調查期間,不得申請註銷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壹條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而申請註銷的,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壹)註銷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意見;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未被立案偵查的證明;
(4)律師執業證書原件(律師執業證書原件遺失的,提交遺失聲明原件)。
區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全部註銷律師執業證書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壹並報送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局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律師執業證書註銷申請被批準的,應當作出註銷決定。不同意的,要說明理由。
律師有第十九條第(壹)、(二)、(四)、(五)項所列情形之壹的,市司法局將依據相關法律文書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執業原則律師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範執業,不斷提高執業水平,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律師權利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律師有權獲得報酬,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條專職執業律師只能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執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時,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條禁止性規定和處罰律師有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律師協會管理律師應當加入律師協會,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執業考核律師的專業培訓、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和執業考核,由律師協會組織實施。
律師協會負責申請人的實習活動和實習考核。
在本市重新申請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和申請會員的,應當接受本市律師協會組織的培訓、進行鑒定和執業經歷評審。
律師事務所新負責人、新設立事務所的合夥人和新執業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八條職責分工對律師的首次投訴,原則上由律師協會受理。投訴受理和處理的有關規定由市司法局另行制定。
市、區律師協會要切實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加大律師行業監管力度,積極查處通過互聯網等渠道發現的律師違規問題線索,及時受理和調查律師違規執業投訴,嚴格按照行業規範開展懲戒工作。
第二十九條銜接機制完善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懲戒工作銜接機制。律師協會對律師作出紀律處分的,應當自處分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律師協會認為律師違法執業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書面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條市、區司法局應當依法履行對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職責,支持律師協會依據《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配合機制。
第三十壹條行政市、區司法局應當依法履行對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指導職責,綜合運用行政約談、行政檢查、行政投訴、行政處罰等行政手段,規範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合法執業權利。
第三十二條中止措施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律師,應當中止其律師職務。
第三十三條區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檢查和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三)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四)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整改落實情況;
(五)組織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專項評估;
(六)表彰律師;
(七)依法對律師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經行政處罰調查,依法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應當向市司法局提出處罰建議;
(八)掌握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情況,監督考核結果備案;
(九)受理和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和註銷執業證書的申請;
(十)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律師執業許可、變更和註銷的信息公開;
(十壹)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司法局在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並核實律師執業活動中存在的問題,應當給予警示談話、責令改正、監督整改;認為有必要給予行業紀律處分的,應當移送律師協會處理。發現律師可能受到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立案調查,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掌握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整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發展規劃和相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監督和指導區司法局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組織和指導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專項評估;
(三)組織律師表彰活動;
(四)依法吊銷律師嚴重違法行為的律師執業證書,監督和指導區司法局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相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審批、變更執業機構審批和註銷執業證書;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律師、執業和管理事務的重大信息公開;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協調機制根據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由註冊地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行為發生地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律師涉嫌非法執業的,應當向註冊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意見和建議。收到意見和建議後,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調查,壹般在60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辦理時限可以延長30日,並將調查結果反饋行為發生地司法行政機關。行為發生地司法行政機關對處罰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報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復核。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兩地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涉及律師跨地區非法執業的懲戒工作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直罰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經過了嚴格的舉證、質證等訴訟程序,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可以直接依據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罰和行業懲戒決定,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除外。
律師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可以根據法院生效判決直接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取消其會員資格,不再重復追究。
第三十七條制證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限屆滿之日止,將律師執業證書交存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司法局。
第三十八條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反饋情況,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出處罰或者處分建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三十九條責任落實市、區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嚴格執行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和律師協會行業規範,認真履行監管職責,積極開展工作,及時依法查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對影響較大或者久拖不決的違法違規行為,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進行監督和督導。要加強對律師懲戒工作的專項監督,加大投訴處理監督力度,並在適當範圍內通報監督情況。對工作不力,推諉、懈怠、失職、瀆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組織紀檢監察、人事部門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除第四章外,本細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壹條本細則由北京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自2065438+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