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合並、遷移和變更登記,應當到原登記機關和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第十五條新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願捐贈的慈善、貼帖和奉獻。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營宗教用品和宗教出版物。第十七條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行宗教活動,放置宗教教職人員、塑像和佛像,設置功德箱;不接受慈善、聶鐵、奉獻等宗教捐贈;不得銷售、發行以傳教為目的的宗教出版物。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展覽等活動,必須經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在宗教活動場所拍攝電影或者電視片,必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然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或者社會公益事業。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居民和暫住的外來居民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禁止危害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以及利用宗教進行的其他非法活動。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僧侶、僧侶、活佛、喇嘛、道教和昆道的主道、伊斯蘭教的伊瑪目、天主教的主教、教士、僧尼,基督教的教士、神父、長老。第二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省內相關宗教團體認定和終止,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二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主持壹定區域內的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跨縣、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征得其所在宗教團體和該宗教活動所在縣、市宗教團體的同意,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二十五條邀請、招聘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我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職務,以及邀請、招聘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職務,由同級宗教團體提出,經省內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