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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與國家、社會和公民之間的公共事務。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宗教事務的部門(以下簡稱宗教事務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宗教事務工作。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六條宗教團體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動。第二章宗教團體第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在縣級以上(含縣級市、區)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團體。第九條成立宗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關於社會團體管理的規定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到本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核準登記,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第十條宗教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第十壹條宗教團體可以開展宗教文化學術研究活動。第十二條宗教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誌願者培訓班,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三條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辦理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合並、遷移和變更登記,應當到原登記機關和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由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第十五條新建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願捐贈的慈善、貼帖和奉獻。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營宗教用品和宗教出版物。第十七條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行宗教活動,放置宗教教職人員、塑像和佛像,設置功德箱;不接受慈善、聶鐵、奉獻等宗教捐贈;不得銷售、發行以傳教為目的的宗教出版物。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者舉辦展覽等活動,必須經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在宗教活動場所拍攝電影或者電視片,必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然後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或者社會公益事業。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居民和暫住的外來居民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二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禁止危害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以及利用宗教進行的其他非法活動。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僧侶、僧侶、活佛、喇嘛、道教和昆道的主道、伊斯蘭教的伊瑪目、天主教的主教、教士、僧尼,基督教的教士、神父、長老。第二十三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省內相關宗教團體認定和終止,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二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按照本宗教規定的職責,主持壹定區域內的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跨縣、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征得其所在宗教團體和該宗教活動所在縣、市宗教團體的同意,並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二十五條邀請、招聘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我省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職務,以及邀請、招聘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或者擔任職務,由同級宗教團體提出,經省內有關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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