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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海及專屬經濟區法規

(1992年2月25日NPC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五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了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主權,維護國家安全和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是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領土和內水毗連的海域。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臺灣省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和其他壹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陸地壹側的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寬度為從領海基線量起十二海裏。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采用直線基線法確定,直線基線法由連接相鄰基點的直線組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部界限是壹條從每壹點到領海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12海裏的線。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毗連區為領海以外毗連領海的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12海裏。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外部界限是壹條從每壹點到領海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24海裏的線。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延伸至領海及領海的海床和底土。

第六條外國非軍用船舶有權依法無害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

外國軍用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批準。

第七條外國潛艇和其他潛水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在海上航行,並懸掛其國旗。

第八條外國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物質的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持有有關證書,並采取特別防範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有權采取壹切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非無害通過領海。

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為維護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可以要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國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按照規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或其有關主管部門頒布。

第十條外國軍用船舶或者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立即離開領海,所造成的損失或者損害由船旗國承擔國際責任。

第十壹條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進行科學研究和海洋作業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外國航空器只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準或者接受,方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

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領水範圍內違反安全、海關、金融、衛生或出入境管理法規的行為,有權在毗連區實施管制。

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使緊追權。

追逐必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壹艇或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的其他艇處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或毗鄰地區時開始。

外國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才能進行追逐。

追逐只要不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以外繼續進行。被追逐的船舶進入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

本條規定的緊追權,由中國人民* * *和國家軍隊使用的船舶、飛機或者中國人民* * *和中國政府授權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飛機行使。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公布。

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根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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