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維護食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流通領域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經營者對其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流通環節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負責本轄區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其他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食品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為公眾咨詢、投訴和舉報提供便利。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食品經營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了解有關食品流通安全的信息,並對流通領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食品管理
第九條禁止食品經營者經營下列食品:
(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的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病原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及其他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超過食品安全標準的;
(三)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門為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設計的主輔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蟲蛀、汙穢不潔、摻雜摻假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動物、水生動物及其產品;
(六)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汙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未標示的預包裝食品;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食用的食品;
(十壹)食品標簽、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
(十二)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或者中文標簽和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要求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對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停止銷售的食品,食品生產者采取補救措施並能保證食品安全的,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生產者采取的補救措施。[第頁]
第十條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憑食品流通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改正措施;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壹條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等食品安全知識,建立培訓檔案;配備專職或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做好食品經營的檢查工作,依法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從事食品經營的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經營,檢查項目等事項應當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患有《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疾病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進口食品的工作,不得從事接觸直接進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條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食品合格證明。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應商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鼓勵其他食品經營者按照前款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實行統壹配送經營模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由企業總部統壹查驗供應商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食品資質文件,並做好食品進貨查驗記錄。相關資料的復印件可以保存在相關經營企業備查,也可以利用信息技術進行網上查閱。
第十四條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銷售食品時,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買者的姓名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留存載有上述信息的銷售票據。
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向購買者出具載有前款規定信息的銷售單據或者清單,並同時加蓋印章或者簽名。
第十五條食品檢驗記錄、批發記錄或者票據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六條鼓勵食品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手段記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要求的事項。
第十七條食品經營者儲存、運輸、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清潔,防止食品汙染,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食品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壹起運輸。
第十八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儲存和銷售的食品,核對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及時清理變質、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主動從市場上撤回,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九條食品經營者儲存散裝食品時,應當在儲存地點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和聯系方式。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時,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和外包裝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和聯系方式。
食品經營者銷售生鮮食品和熟食制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溫度、空間隔離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汙染。
第二十條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內容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的標簽和說明書應當清晰、明顯、易於識別。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上標註的警示標誌、警示說明或者註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第頁]
第二十壹條食品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並履行更換、退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義務。
鼓勵食品經營者在其銷售的食品包裝上附加專用識別標誌,以區別其銷售的食品和其他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食品。
第二十二條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櫃臺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壹)查驗進入市場的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明確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三)定期檢查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
(四)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市場內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應商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食品管理制度,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的培訓;
(六)設立食品信息公示媒體,及時披露市場或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食品信息;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義務。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櫃臺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食品經營者不具備經營資格的,應當禁止其進場銷售;發現食品經營者不具備與其經營的食品相適應的經營環境和條件的,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其準入經營資格;發現食品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將相關情況立即報告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時,應當立即停止經營,單獨下架存放,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的情況,並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食品經營者未按照前款規定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二十四條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廣告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向消費者推薦的食品。
第二十五條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理預案,定期檢查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並在事故發生後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鼓勵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櫃臺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和符合條件的食品經營企業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對食品進行自檢或者檢驗。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開展工作。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落實監管責任,對食品市場進行監督檢查。食品經營者應當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情況,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如實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經營者簽字後歸檔,並依法查處;依法應當立案調查或者移送其他機關處理的,應當在監督檢查記錄中載明。
監督檢查記錄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發放、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營者停止食品經營等情況。依托金鑫工程,將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情況作為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個體工商戶分層分類監管和市場信用分類監管體系的重要內容,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加大監督檢查頻次,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依法處理;不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非食用化學品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營業的,應當及時追查食品的來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區的,應當及時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書面通知相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原因是由其他環節造成的,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號碼,接受查詢、投訴和舉報;對收到的咨詢、投訴、舉報,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的規定予以答復、核實和處理,並將咨詢、投訴、舉報及答復、核實和處理情況記錄保存。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食品監測計劃,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案件查處情況和有關部門的通報,對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年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計劃中確定的重點食品、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的食品、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集中的食品以及流通環節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不定期抽檢。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中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食品抽樣檢驗和快速檢測時,應當購買樣品並支付相關費用;不向食品經營者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支付。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食品進行抽樣檢查時,應當制作抽樣檢查工作記錄,並對被抽樣食品的有關票證、來源、數量、庫存、銷售量等進行現場檢查。要求檢驗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規則抽取樣品,並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標稱食品生產者。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抽樣檢查時,被抽樣檢查的經營者應當配合抽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樣檢查食品的有關票證、來源、數量、存放地點、庫存量、銷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復檢。被抽樣檢驗的經營者或者標稱生產者應當向承擔復驗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申請復驗,並說明理由。
復檢機構名單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聯合公布。復驗機構出具的復驗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復驗機構由復驗申請人選擇。復驗機構和初驗機構不得為同壹機構。
復檢結論顯示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抽樣檢驗部門承擔;復檢結論顯示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組織抽樣檢驗的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檢驗結果後5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人,責令其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監督其他食品經營者下架同批次食品,並按照有關規定準確、及時、客觀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
第四十四條組織抽檢的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抽檢中發現的不屬於自己管轄的食品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移送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確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顯示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四十六條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產生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相關通報後,應當采取相應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的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後,應當采取相應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進口食品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進出口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四十七條鼓勵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食品經營主體數據庫、監督檢查數據庫和典型案例數據庫。依托12315行政執法網絡,運用先進技術手段,加強食品監督檢查,提高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時,應當立即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事發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協同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及時做出反應,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並及時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明事故的性質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相關證據。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並按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食品安全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壹)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
(二)責令停業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清單;
(三)查處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四)專項檢查和整改工作;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日常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發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聯合公布。
應當準確、及時、客觀地發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對相關食品可能存在的危害進行說明和解釋。
具體日常監督管理信息發布制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獲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第壹款規定需要統壹公布的信息時,應當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相互通報獲取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縣級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資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估。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標準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並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壹款第(壹)、(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項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食品、用於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和原料。違法經營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非法食品和用於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經營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和《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進口食品的工作,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壹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壹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壹款第(七)、(九)、(十壹)、(十二)項、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食品和用於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經營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壹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食品經營企業未按照要求進行食品運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第(壹)、(二)、(三)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停業,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廣告,以等值的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企業對食品安全事故不處理、不報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銷毀相關證據的,責令停業,並處2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壹條食品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壹)食品經營者雇用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食品經營的;
(二)食品經營者未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或者拒絕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更換、退貨義務的;
(三)食品經營者拒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壹)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企業未向購買者出具銷售單據或者清單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櫃臺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