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查驗收的內容主要包括:
(壹)供應商的主要資質;
(二)商品合格證明及其他標誌;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查實行生產許可證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商品的許可證和證書。第八條銷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真實、準確、易於識別,不得誤導消費者,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商品質量檢驗證書;
(二)用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制造商名稱和地址;
(三)根據商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消費者事先知曉的規格、等級、主要成分、含量等內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應當標註的。
銷售者使用自己的商標或者委托他人銷售的商品,應當依照本條前款的規定標註。
根據商品特性難以標註的裸裝商品,可以不標註。第九條銷售的進口貨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用中文標明的商品名稱、原產地以及進口商或者經銷商的名稱和地址;
(二)關系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對使用、維護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應當附有中文說明;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應當用中文標明有效期;
(四)用進口零部件組裝或者分裝的貨物,應當用中文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名稱和地址。第十條銷售者不得銷售下列商品:
(壹)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商品;
(二)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的產品標準的商品,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量條件的商品。,以及不具備所需性能的商品;
(三)國家明令淘汰、禁止銷售的商品;
(四)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產品;
(五)失效、變質的商品;
(六)生產日期虛假的商品。第十壹條銷售者不得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第十二條銷售的商品存在性能缺陷但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銷售者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確標註“次品”、“殘次品”、“不合格品”,並以通知等方式如實說明商品的缺陷或者實際質量。第十三條銷售者不得買賣廠名、廠址等來源不明的商品。第十四條視同銷售的獎品、禮品等商品,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第十五條服務經營者不得將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禁止銷售的商品用於經營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