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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管理規定(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公路管理,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路政管理,是指為維護公路管理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路產)的行政管理。第三條路政管理遵循“統壹管理、分級負責、依法行政”的原則。第四條交通部依照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全國公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路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立的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法的規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公路管理的具體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路產;

(三)實施道路巡查;

(四)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管理;

(五)維護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的秩序;

(六)參與公路工程的竣工驗收;

(七)查處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各類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根據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國內外經濟組織轉讓或者建設的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和人員負責。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路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路產的義務,並有權舉報破壞、損壞路產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第二章公路路政許可第八條除公路防護、養護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樹木,應當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依照公路法和本規定設立的公路管理機構報告。第九條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等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設計圖紙。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主要原因;

(2)位置(公路名稱、樁號、距公路邊坡外緣或公路界樁的距離);

(3)安全措施;

(4)建設工期;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賠償金額。第十條穿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桿)、電纜等設施,應當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設計圖紙。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主要原因;

(2)位置(公路名稱、樁號、距公路邊坡外緣或公路界樁的距離);

(3)安全措施;

(4)建設工期;

(五)修復、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賠償金額。第十壹條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橋梁、渡口周圍200米範圍內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設計圖紙。

本條前款規定的申請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主要原因;

(2)位置(公路名稱、樁號、距公路邊坡外緣或公路界樁的距離);

(3)安全措施;

(4)施工工期。第十二條鐵輪式車輛、履帶車輛和其他可能損壞路面的設備不準在道路上行駛。

農業機械因地方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損壞道路的,應當根據損壞程度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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