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潤保護
所謂對利潤的保護,是指商法對依法追求利潤的商事活動采取鼓勵而不是壓制、保護而不是打擊甚至積極創造條件而不是消極抵制損害的態度。正如學者所言,“商法和民法,雖然都是規定關於國家經濟生活的法律,但都有各自的* * *,性質大相徑庭。商法中規定的是維護個人或團體的利益,而民法中規定的則側重於保護壹般公眾的利益。”[7]
商法對營利性的保護既是商事營利性的內在要求,也是促進商事活動正常發展、維護健康穩定的商事秩序的必然要求。在發達國家的商事法律制度中,有許多保護盈利性的規定。例如,在德國商法中,商事付款請求權的設立不是基於交易雙方的事先約定。《商法典》第354條第1款規定,為他人辦理事務或在其業務中提供服務的人,即使沒有約定,仍可在該地要求通常數額的傭金;還有涉及到倉儲,索取倉庫使用費。再比如法國65438+1953年9月30日的法律,對商業租戶給予特殊保護。壹方面,他們在商業租賃期滿後有權續租,或者在被剝奪續租權時有權要求賠償,以彌補商業資產搬遷造成的客戶損失;另壹方面,商業承租人還可以從事除主要活動之外的其他輔助或補充活動,在某些情況下,他可以不經出租人事先同意而完全改變其活動。[8]
不可否認,我國現行相關法律制度中有壹些保護盈利的規定。比如,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利息支付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而金融機構必須按照借款期限支付利息。但也必須看到,我國相關商事法律制度中體現營利性保護的規定相當不完善,給商事實踐帶來諸多不便甚至損害,必須引起足夠重視。
2.自治
所謂自治,就是商法有自己的發展動力,有自己的發展規律,有自己的發展軌跡。學者們對此進行了正確的概括,“整個商法體系處於壹個進化的過程中,表現為幾個世紀以來對過去對未來的不斷呈現和壹種獨立的發展。”[9]
商法發展的自主性主要來源於其所調整的“商”的客觀性和自主性。“商業”做法的盈利和商業性質固有地排除了過多的外部幹預。“商”實踐中規則的形成、內容和遵守,也來源於商人自發的平等、公平、信用的觀念,“商”實踐的內在需要,等等。商業規則的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就是明證。“先有了交易,然後發展成為法律——這種通過交換和交換而產生的實際關系,然後就取得了契約的形式”[10]。在這個過程中,“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後來成為法律”[160]。“本質上,商法是,或者至少應該是,理性商人的* * *意識。這個法律部門相對來說不受政治和其他情緒壓力的影響。”[12]商法“是壹切王國和財團的權威所承認的習慣法,而不是任何國王的王權所確立的法律”[13]。
商法從習慣到習慣法再到法律的過程是壹個從自發到自覺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自我意識”的意義不可否認,它可以構成對“自發性”的壹種整理和提升,但不能完全脫離其內容和本質。德國最高法院在1923中指出,“貿易交換不僅為個人消費者,而且為整個民族承擔著滿足不斷變化的生活需要和經濟利益的使命。為了令人滿意地實現這壹目標,貿易往來應盡可能少地受到強制性法律規範的限制,並主要按照自己的規律和需要發展。”[14]商法自治的重要表現和內在要求在於,商法規則的制定、內容和形式必須建立在對商事實踐的需要和規律的正確把握之上,盲目、武斷甚至違背商事實踐的客觀規律,必將阻礙或損害商事實踐,最終被商事實踐的巨大力量所淘汰。對此,我們必須有充分的理解和尊重。
3.發展
所謂發展,就是商法比其他部門法更明顯的壹點,就是能夠適應實踐的發展,適時、適時地做出相應的變化和調整。正如卡多佐引用壹位英國法官的話說,“商法不是固定的、僵化的,它的發展並沒有因為被寫進法典而受到抑制;用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柯克伯恩在Goodwin訴Robert L.R. 10 Exch.346壹案中的話說,它可以延伸和擴大,以滿足貿易的需要。”[15]
商法的發展主要是由“商”的性質決定的。商業活動的主體是壹群善於權衡利弊、精打細算、趨利避害的商人。他們充滿了思辨意識和創新精神。他們經營活動的唯壹目的就是盈利,可謂目光敏銳,行動迅速。在商界,時間就是金錢,效率就是利潤。這種利益驅動機制及其快速性、敏捷性和超前性在商人的商業活動實踐中得到了充分發揮,商人總能創造出多種獲取利潤的方式,這也要求相關規定必須隨著形勢的發展迅速更新,否則就會成為商業實踐發展的絆腳石。
商法發展最重要、最直接的表現就是各國商法修改的頻率。法律作為上層建築,隨著社會生活和經濟基礎的發展而變化或調整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但商法的快速變化尤為突出。以《日本商法典》為例,該法典自實施以來共修改或補充了35次,是日本修改和補充次數最多的法律。商法發展的另壹個重要表現是大量單行商法的制定。商業慣例很強,但並不否認個性的存在。事實上,隨著商業實踐的復雜化、專業化和增強化,制定單獨的商法對其進行單獨規制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比如法國有商法典,卻要制定大量單獨的法律,比如1917工人參加股份公司,1919商業登記,1925有限責任公司,1930保險合同,1938。
商法的發展使得試圖通過嚴密的邏輯演繹建立壹個封閉的、自滿的、永久適用的商法體系的想法,也要求我們對商事實踐保持足夠的觀察和敏感,及時修改現有的商法條文,在商法的穩定性和發展性之間找到壹個合適的平衡點。
4.國際性
所謂國際性,是指與民法、刑法等部門法相比,各國商法規則在內容和形式上具有更高程度的概括性或壹致性。對此,威廉·米歇爾曾說,“每個國家,甚至每個城鎮,都有自己的商法,但所有這些商法都只是同類的分支。在每壹個地方,商法的主要原則和最重要的規則都是相同的,或者趨於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