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5月,香港某公司與湖北、香港另外兩家公司簽訂了兩份涉外貨物買賣合同。根據合同,香港公司實際上向另外兩家公司交付了總值超過100萬美元的大型機器和設備。買家收到貨後只付了兩百多萬,余款拖了很久。為索要余款,香港公司於6月1999 1起訴至湖北省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買方支付原告欠款1000多萬美元。兩份貨物買賣合同中均有仲裁條款,內容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或聯系的,或因違反本合同而引起的任何爭議、沖突或分歧,均應在香港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本合同各方均有約束力。”此外,兩份合同還約定,合同適用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被告隨後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稱:“本案仲裁協議的適用法律應為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而非合同的適用法律,即中國法律;根據香港法律和國際條約及慣例,本案仲裁協議應有效。故本案法院不應受理或駁回訴訟。”湖北省某法院認為:“根據仲裁地香港法的規定,原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且可執行;所以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不符合條件。”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雖是壹起普通的管轄權爭議案件,但涉及商事仲裁相關的重要理論和立法司法實踐問題。
我國現行仲裁法未對仲裁條款的法律適用作出專門規定,但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我國法院大多適用中國法律即法院地法來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在1996審理的香港富勒訴天津外貿壹案中,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規定:“仲裁:壹切爭議應通過友好方式解決;否則,爭議將最終由香港法律解決。香港法院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被告主張應根據香港法律即仲裁地法律確認仲裁條款有效,但天津高院根據中國法律關於仲裁條款應指定仲裁機構的規定,裁定仲裁條款無效。這壹裁定在二審中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明確支持。但在上述國際合同糾紛案中,湖北某法院認定仲裁條款有效,明顯采取了以仲裁地法律(香港法)作為仲裁條款適用法律的方法。在我國仲裁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鑒於本案當事人已明確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主合同的適用法律,法院適用香港法律認定仲裁條款有效,涉嫌法律依據不足,與我國法院的壹貫原則不符。
根據人民法院《關於涉外經濟合同法適用若幹問題的解答》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案件適用的法律是指現行實體法,但不包括沖突規範。而且,從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和《中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規定來看,人民法院認為仲裁協議效力的判斷是管轄權的內容之壹,是壹個程序性問題,這是顯而易見的。在香港富勒訴天津外貿1996壹案中,人民法院依據中國法律的標準,判定仲裁條款的效力。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另壹起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1997)36號復函中,對仲裁條款的效力有疑問,明確請求法院依據《中國仲裁法》認定仲裁條款無效。
湖北省某法院審理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所涉及的仲裁條款,如果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來判斷,顯然應該是約定不明的無效仲裁條款。理由如下:第壹,雖然條款已明確仲裁地為“香港”,但這並不意味著選擇香港的仲裁機構。人民法院曾非常明確地指出:“雖然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寫明在香港進行仲裁,但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不明確,實踐中無法執行。”其次,該條款規定仲裁適用的仲裁規則是《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不能視為指定國際商會為仲裁機構。因為很多仲裁機構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鑒於我國涉外經貿交往中涉外商事仲裁日益頻繁,當務之急是加強對仲裁法實施後相關法律實踐的總結和研究,明確規範仲裁條款的效力和法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