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信用起源於羅馬法。當時立法者已經發現,無論法律與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多麽嚴格,都很難規定每壹種情況。只要當事人是惡意的,就可以想辦法避免,所以不能把合同的圓滿履行寄托在合同條款上。只有當事人的誠實和善意才是履行合同更可靠的保證。因此,羅馬法發展了誠信契約,在這種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遵循契約的條款,更重要的是要根據自己內心的誠信觀念完成契約規定的支付。在隨後的歷史中,各國和地區相繼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壹項基本原則納入民法典。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隨著誠實信用原則的發展,它不再局限於民法的範圍,而是擴展到民商法的各個領域。在保險領域,由於保險合同是運氣合同,保險風險具有不確定性,保險人主要是根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告知和保證判斷失誤而被騙。因此,法律對誠實信用程度的要求遠大於其他民事活動,所以保險合同也被稱為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領域的應用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險的早期。英國海上保險法1906首次規定了這壹原則。該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合同。如果任何壹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另壹方可以宣布合同無效。”隨後,各國保險法紛紛效仿,都對此做出了規定。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我國《保險法》規定,最大誠信原則應當適用於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投保人對該原則的遵守主要體現在如實告知和履行保障上,保險人對該原則的遵守主要體現在棄權和禁止抗辯上。
第二,保險領域遵循最大誠信原則的原因。
因為現代保險業務是由海上保險發展而來的,在海上保險中,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往往離船舶和貨物所在地很遠,保險人壹般不可能對被保險的船舶和貨物進行實地勘察,僅憑被保險人的描述來決定是否承保和以什麽條件承保,所以特別要求被保險人誠實可靠,也就是說, 被保險人在請求保險時,必須盡可能向保險人提供壹切有關資料,並嚴格遵守合同規定的條件,以保證作為或不作為。 在保險實踐中,我們可以看到保險合同履行的環境條件不同於壹般的商業合同。在整個保險經營活動中,保險標的始終掌握在投保人手中,投保人最了解保險標的的價值和風險。由於保險人沒有足夠的人力、物力和時間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標的進行詳細的調查研究,如果保險業務活動能夠正常開展,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如實告知保險標的。此外,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條款壹般由保險人事先擬定或由行政機關制定,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這就要求保險人堅持最大誠信原則,在合同訂立前應主動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明確免責條款。
第三,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從這篇文章可以看出,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壹方面,它是指投保人就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向保險人如實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不同國家對重要事實的認定有不同的規定。我國《保險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重要事實,但在第17條第二款有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以認為,任何能夠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情形,都是重要事實。但在實踐中,有時很難判斷某種情況是否屬於重要事實,當事人分歧較大。為了避免這種現象,保險人需要被保險人在投保單和風險查詢表中逐項如實填寫的事項,被視為重要事實。從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被保險人應當告知的事實通常包括:
(1)足以增加保險風險;
(二)因特殊動機投保的,該動機的事實;
(三)表明保險風險特殊性質的事實;
(4)表明保險人在某些方面不正常的事實。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實告知,即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回答保險人的詢問。另壹方面,保險人應主動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明確說明免責條款。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或者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當忠實履行合同約定的給付保險金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
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有四種:
壹是遺漏,即被保險人因疏忽大意未申報某些事項;
二是誣告,即因疏忽導致申請人申報不實;
三是隱瞞,即被保險人明知而故意不申報重要事實;
欺詐,即申請人故意捏造事實,弄虛作假,故意不申報重要事實,有欺詐意圖。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均有權終止保險合同或請求確認保險合同無效。
(3)棄權和埃斯特爾。
是指合同的壹方當事人隨意放棄其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任何權利,以後不能向另壹方當事人主張這種權利。無論是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如果任意放棄了自己可以主張的某項權利,以後都不能反悔。但從保險實踐來看,這壹規定主要約束的是保險人。因為保險法中的棄權和不安抗辯權起源於英美法系國家的保險實踐。為了緩解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難以充分了解保險合同條款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險人利用違反條件或保證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有利地位,英美法系國家的法院發展了有利於被保險人的棄權和推定原則。
四、立法中的缺陷及其完善
立法中的問題《保險法》第17條詳細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而第18條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上述兩款雖然對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違反該義務的責任進行了詳細的描述和規定,但對於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卻沒有相應的形式,使得其在實踐中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和不確定性。從字面上看,17條賦予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不返還保險費或者視情況返還保險費的權利。而對於保險人未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的責任,並沒有規定,保險人未明確說明其責任免除條款的後果只是相關條款不會生效。通過對比不難看出,保險法在此問題上對被保險人的責任明顯重於保險人,涉嫌違反民事主體雙方權利義務平等原則。作為被稱為“最大善意、最大誠信合同”的保險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因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合同所用語言文字理解不同而產生糾紛的例子很多,這可能與保險法對保險人的上述義務限制過嚴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