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什麽是法律效力,還有很多不同的看法。通常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從廣義上講,它指的是具有法律約束力和法律強制性。無論是規範性法律文件還是非規範性法律文件,人們的行為都是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性的。兩者的區別在於,規範性文件對人的行為具有普遍的約束作用,而非規範性法律文件,如判決書、調解書、逮捕文書、公證書等。,不具有這種普遍的約束力,而只具有特定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力。狹義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有效範圍,即法律對何人、何地、何時產生的效力。“雖然這種解釋也能在壹定程度上解釋法律效果,但這顯然是壹種關於法律效果的發散性解釋,缺乏邏輯嚴密性。而狹義的法律效力概念,其實指的是法律效力的範圍,而不是概念本身。
2.法律效力是法律規範所包含的對法律調整對象產生影響的能力。
首先,法律效力包含在法律規範中。
第二,法律效果是法律規範對法律調整對象產生效果的能力。
法律規範從內部向外部(法律調整的對象)的輻射力(包括規範力、調整力和強制力等。).制定法律的目的不在於法律本身,而在於實現社會交往主體之間有序、自由、和諧的生活。這壹目標的實現只有在法律生效後才能實現。因此,法律效力是法律從靜態規則走向動態實踐、從明文走向復雜社會的動力之源。
第壹,法律的內部效力。是指國家體系內不同部門、不同層級之間的法律效力關系。壹個國家的法律體系是壹個橫向的板塊結構,其中公法、私法和社會法以及國內法和國際法只能是壹個板塊結構。那麽,它們之間存在有效的關系嗎?壹個國家的法律,不管形成多少板塊,整體上應該是效果互補的。不同部門之間的法律在法律秩序的構建中發揮著整合作用。這就決定了不同部門的法律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制約、協商和整合效應。顯然,它們之間的有效性是通過橫向互動機制形成的。可見,不同部門法之間要解決的效力問題,就是它們之間的效力合作問題。
至於不同層面法律之間的關系,還存在效力問題。這就是所謂的法律效力層級。上下級之間,下級的法律要服從上級的法律。但是,在同壹層級的法律中,為了維護壹個國家的整體秩序、穩定和完整,就必須保持同壹層級法律之間的有效合作。否則,法律不再是國家統壹秩序的建設者,而是破壞者。這就需要上位法對下位法的有效制約。
雖然中國是壹個單壹制國家,但中國大陸的立法完全符合單壹制國家的法律層級效力標準。但隨著壹國兩制原則的實施,我們對特別行政區實行了類似聯邦制國家的不同層級之間法律效力的模式。這使得我國不同層次之間的法律效力關系體現出立體性和多樣性的明顯特征。
第二,法律的外部效力。它是指法律調整對象的能力。外在有效性強調其實際意義的有效性。法律被公認為不同於純粹理性的實踐理性。因此,制定法律的意義不僅僅在於追求邏輯形式上的完美(當然這壹點很重要),而在於制定法律後規則能否在社會實踐或主體交往行為中發揮實際作用
首先,法律的空間效果。它指的是法律生效的空間問題。空間效力可以分為領土效力和域外效力兩個方面。
其次,法律的時間效力。它是指法律能夠對其調整對象生效的期間。涉及的具體問題有:法律的生效、法律的失效和法律的溯及力。
關於前者,壹般有兩種情況。壹個是法律壹頒布就生效;二是在本法或其他法律中規定某壹法律的生效日期。選擇哪種模式?是由立法者決定的。
關於勝人有三種情況:壹是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其次,與新法相沖突的原有舊法,因相關新法的制定而自然失效;第三是法律調整的對象不復存在。
關於後者,即新生效的法律對之前的社會事件和主體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有,是追溯性的;如果沒有,則不溯及既往。總的來說,各國法律不外乎以下幾條規定。即從舊原則出發,據此,新法無溯及力;從新的原則來看,據此,新法是完全溯及既往的;從輕處罰原則,新的從輕處罰原則和舊的從輕處罰原則,據此,新法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具有部分溯及力。
3、法律的有效性——追求實質合理性
法律效力的邏輯前提是什麽?或者說法律為什麽對人有效力?有人說是因為法律有國家強制力做後盾。毫無疑問,某種強制力的存在是法律有效的壹個不可或缺的因素。完全歸於某種強制力,顯然只能使法律被動生效。雖然我們知道持續的強制也會形成某種意識和“文化”,但是,在犧牲主觀自主和自由的前提下,不產生這種“文化”也未嘗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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