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質,歷來眾說紛紜,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壹是契約論。英美法系大多數學者主張契約論,大陸法系也有部分學者堅持契約論。它起源於經濟學家提出的公司契約理論。“傳統的公司契約論認為,公司不是公司擬制論或公司現實論所主張的法人,而只是公司股東之間的契約,是股東之間通過協商達成的協議。”(P16)“契約關系理論反對傳統的法人理論,這是壹種形式主義的分析方法,不符合公司的實際。反對者認為,公司是‘法人’只是因為法律有此規定。法律之所以將公司人格化,無非是為了方便人們從事商業活動。本質上,把公司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法人,是壹種法律虛擬。”(P160)現代公司契約理論認為,公司是眾多當事人、股東、債權人、董事、經理、供應商、客戶之間自願訂立的契約。因為現實的經濟生活是復雜多變的,每個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滿足不同的需求,適應不同的環境,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靈活性,這種靈活性只能在契約機制中得以實現。有些公司制度安排是通過當事人面對面談判逐壹達成的,比如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和股東協商制定公司章程;壹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經確定,有意向加入的只能以目前的價格接受,比如投資者在二級市場購買證券;其他公司的結構是由立法規定的,而這些規定是基於過去成千上萬次真實協商的結果中的同性因素,例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設立“董事會”。所以公司本質上是契約性的,或者說公司是壹套契約規則。(P273)既然公司是契約性的,法律就應該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讓當事人自由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因此,公司章程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是當事人經過充分協商訂立的合同。第二,自治法說。自治法理論認為,從公司的公司性質出發,公司章程是根據國家賦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權”制定的,是在國家強制性規範指導下規定公司內外活動的自治法。章程不僅約束制定章程的發起人或發起人,也約束公司機關和新加入的公司組織者。因此,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規的性質,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和議事規則不能與公司章程相抵觸,否則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對成為其成員的人具有普遍約束力,無論其含義如何;無論其成員的個別意義是什麽,都可以根據其成員的壹般意義而改變;股東退股或轉讓股份引起的人員結構變化不影響本章程的效力。第三,妥協論。事實上,折衷論既采納了契約論,也采納了意思自治法理論,認為公司章程的本質屬性是意思自治規則,但也具有契約性質,更符合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合同性質的章程主要是關於股東(發起人)的權利和義務,股東出資的方式和數額;其他大多數條款具有更明顯的自治規則的性質,其約束力延伸至隨後加入公司的成員。第四,憲章說。章程理論認為,公司章程既不是自治法,也不是契約,而是具有章程性質的法律文件。“無論是將公司章程描述為壹種結果合意的合同的理論,還是將公司章程描述為強制性法律指導下的標準合同條款的理論,都明顯是虛偽的,因為現行公司法中大量關於公司章程的強制性規定就可以證明這壹點。”(P419)“合同上說強制性條款永遠不可能窮盡壹切,但它強調的是市場作用和當事人的意思。但現實是,大部分市場都是不完美的,而大部分強制性規範都是建立在合理分析的基礎上,所以是完美的。而且隨著公司規模和社會作用的擴大,公司當事人可能不具備充分理解和衡量現實與未來利益關系的能力,因此會被控股股東或內部人利用來實現其不正當利益,所以加大國家意誌的幹預可以彌補這壹短板。”(P17)公司章程是股東和公司從事商業活動的行動綱領。它規定了公司最重要、最基本的經營規則,是公司內部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效力。公司內部的其他文件不得與本章程相抵觸,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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