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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義上的債務消滅至少有三種形式。

債務消滅的形式有清算、抵銷、代管、免除和混淆。

首先,消除債務的概念

債務的消滅,意味著債務之間的關系不再客觀存在。

債務消滅的原因有四種:(1)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消滅,如免除、解散;(2)基於債務目的的消滅,如清算和混淆;(3)如果債務的目的不能實現而消滅,如支付不能實現;(4)以法律規定為依據。

第二,還清

(壹)清算的概念

還清。指當事人(債務人)實現債權目的的行為。

清算是具有私法效力的法律行為,不壹定是民事法律行為,所以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不壹定適用於清算,只是在其性質允許的範圍內比照適用。例如,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定當然不適用於清算,關於行為能力的規則僅適用於必須通過法律行為進行支付的情況。

(二)代為清償

代債務人清償是指第三人以清償債務人為目的,向債權人清償。代為清償的適用條件是:

(1)根據債務的性質,可以由第三方清償。如果作為債務關系內容的債務具有排他性,則在性質上不允許代為清償。壹般認為,由於債務的性質,不允許代為清償:不作為債務;以債務人自身的特殊技能和技術為內容的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因特殊信托關系而產生的債務。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的。但是,該協議必須在結算前做出,否則無效。

(3)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代為清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提出異議。代為償還違反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或者誠實信用原則,對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社會造成不利影響的;或者當代債務人付款違反其他強制性規範時,債權人有權拒絕接受代債務人付款,債務人也有權提出異議,使其不具有付款的效力。

(4)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清償債務人的意思表示。在這方面,代為清償與承擔債務是不同的:第壹,如果是清算人的過錯,他錯誤地認為自己在清償債務,就不會代為清償;第二,連帶債務人和不可分離債務人的和解不構成代為和解。

代發工資的效果如下:

(1)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關系的影響。因第三人認為債務人正在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但在雙務合同中,合同關系直到雙方債務清償後才會消除。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代為付款的,應當承擔遲延承兌責任。

(2)對債權人和第三方關系的影響。如果代債權人清償的第三人是與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根據代位權制度,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當然在其債權範圍內轉讓給第三人;如果是另壹個第三人,也可以在其債權範圍內代位求償債權人。

(3)對第三方和債務人之間關系的影響。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委托合同的,適用委托合同的規範,第三人有請求權。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委托合同,履行中沒有其他利益關系的,第三人可以依據無因管理或者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賠償。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有義務將其清算事實及時告知債務人。通知遲延,造成債務人重復付款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賠償債務可以與第三方(清算人)的債權相抵銷。但如果第三方是以捐贈的意向進行清償,則不會產生債權。

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有代位權。第三人可以在其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全部債權。債務人對債權人有抗辯事由,有抵銷權的,也可以代位向第三人主張。

(三)清算費用

清算費用是指清償債務所必需的費用。比如貨物交付費用、貨物運輸費用、匯款費用等,但不包括合同標的物本身的價值。通常結算費用包括運輸費、包裝費、交換費、註冊費、通知費等。

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債務人承擔和解費用。但是,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者其他行為而增加清算費用的,增加的費用也應當由債權人承擔。比如債權人延遲收貨導致結算成本增加,債權人要求對貨物進行特殊包裝並增加成本,債權人要求將貨物送到結算地點以外的地方並因債權轉讓而增加成本,這些都由債權人承擔。

第三,抵消

(壹)抵消的概念

抵銷是指雙方互負債務時,各自以其債權作為債務的清償,使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相等的數額內相互抵銷的制度。抵銷的債權,即債務人的債權,稱為自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即債權,稱為被動債權。

根據原因不同,抵銷可分為法定抵銷和合意抵銷。法定抵銷是法律規定的,在要件具備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壹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發生抵銷的效力。根據壹方當事人的意誌可以產生抵銷效力的權利稱為抵銷權,屬於形成權。壹致抵銷是指根據雙方的約定進行的抵銷。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不受法律規定的抵銷構成要件的限制。當事人為抵銷而訂立的合同稱為抵銷合同,其成立應適用合同法關於訂立合同的規定。《合同法》第100條規定了合意抵銷。

(2)法定抵銷的要素

根據《合同法》第99條,法定抵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雙方互有債務,享有債權。抵銷的目的是在相等的數額內消滅雙方的債權,所以雙方債權的存在是必要前提。抵銷權的產生在於當事人之間互有債務和債權。只有債務沒有債權或者只有債權沒有債務都不存在抵銷的問題。但《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債務人的債權先於或者與被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賠償。

雙方之間存在的兩種債權債務。必須合法有效。當任何債權債務的原因行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時,其債權不能有效存在,故不能抵銷。

附條件債權中,附條件為停止條件的,該債權在條件成就前不發生效力,不得抵銷。如果是解除條件,則該債權在條件履行之前有效,因此可以抵銷;並且附條件成就沒有溯及力,所以行使抵銷權後取得附條件成就時,抵銷仍然有效。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得作為主動債權抵銷,否則無異於強迫對方履行自然債務。如果被動債權過了時效期限,可以用來抵銷。在這方面,可以認為債務人放棄了時效利益。

同時具有抗辯權的債權,不得作為自動債權主張,否則會剝奪對方當事人的抗辯權。但如果是被動債權,可以認為抵銷的權利人同時放棄了抗辯權,此時不必抵銷。

即使經第三人同意,也不能抵銷第三人的債權。因為壹方面,此時只有壹方可以主張抵銷,而另壹方沒有這樣的權利,這是不公平的;另壹方面,第三人的債權與其債權人關系重大,如果允許作為抵銷,可能會損害第三人債權人的利益。作為例外,共同債務人可以就其對其他共同債務人的債權份額主張抵銷。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債權的,可以向債權受讓人主張抵銷。主債務人債權的保證人可以主張抵銷。

2.雙方所負債務的標的種類和性質相同。正因為要求標的物的種類和質量相同,抵銷通常適用於金錢債務和其他種類的債務。雖然雙方支付的貨物種類相同,但質量不同,原則上不允許抵消。當特定對象作為支付對象時,即使雙方的支付對象屬於同壹類別,也不允許抵銷。但雙方以同壹物為給付對象時,仍屬於同種給付,可以抵銷。例如,如果甲方有要求乙方交付某壹特定物的債權,並有向丙方交付該特定物的債務,則在乙方後來繼承丙方遺產的情況下,可以發生這種抵銷。

3.自動債權已經到期。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只能在還款期限到期時現實地要求還款。如果允許債權在還款期之前抵銷,相當於強迫債務人在還款期之前清償,犧牲其期限利益,顯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自動債權到期時允許抵銷。如果自動債權沒有還款期限,只要債權人給債務人壹個寬限期,寬限期就可以抵消。雖然合同法規定今年履行雙方債權,但由於債務人有放棄定期利息的權利,在沒有相反規定或約定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以在還款期之前清償。因此,即使債權未得到清償,也應當允許抵銷。

在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可以抵銷,不論清算期是否已過,不論是否有期限或解散條件。

4.不是根據債務的性質就不能抵消。所謂不根據債務性質抵銷,是指根據付款的性質,如果允許抵銷,就不能達到合同的目的。比如用不作為債務抵銷不作為債務,就達不到合同的目的,所以不允許抵銷。

依法不能抵銷的債務,不得抵銷。比如,法院決定扣押或者提取勞動收入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再如,故意實施侵權行為的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侵權損害賠償的債務。違約金和債務不得抵扣等。

(3)抵消的方法

抵銷是單獨行為的,適用民事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法的規定。抵銷是處分債權的行為,所以抵銷人應當具有行為能力,有權處分債權。抵銷權由抵銷權人向抵押權人作出,在抵押權人知道或者通知抵押權人時生效。抵押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通知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時生效。

意思表示的抵銷不得附有條件或者期限,因為如果附有條件或者期限,即使其效力不確定,也與抵銷的本來目的相違背。

(4)抵消的效力

抵銷使雙方的債權根據抵銷的金額而消失。抵銷使雙方的債權回到抵銷時。所謂抵銷時間,是指抵銷權發生的時間。雙方債權抵銷權的發生時間不同的,以抵銷的發生時間為準。即使被抵消人後來表示不打算抵消,當他的抵消權發生時,也不具有追溯效力。因為其抵銷權根據對方當事人的抵銷意思已經消滅。抵銷發生後,從取得抵銷時起,雙方的債權和其他權利的擔保消滅;雙方債權的利息債權在抵銷時也消滅。

第四,存款

(壹)代管的概念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提存制度可分為壹般提存制度和特殊提存制度。前者是合同法第101—104條規定的。後者規定,在我國《擔保法》等法律中,如《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這種定金制度不要求債務人有因債權人原因而難以履行債務的理由。壹般提存是指當債務的標的物因債權人的原因不能交付給債權人時,債務人將標的物移交給提存部門並銷毀債務的制度。

(2)存款原因

1.債權人延遲收貨。《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的,債務人可以提存。存款的原因必須是債務人實際提出了付款。

2.債權人下落不明。債權人下落不明,包括債權人不清、地址不明、債權人失蹤、無托管人。

3.債權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繼承人或者監護人的。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提存的標的物

提存的標的物是債務人按照約定應當交付的標的物。根據提存公證規則,提存標的物與合同標的物不壹致或者提存時難以確定是否壹致的,提存部門應當告知寄存人。提存人拒絕接受提存標的物的,不具有提存效力。

提存的標的物僅限於適合提存的標的物。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將所得價款提存。適合存款的標的物包括:貨幣;證券、票據、提單和產權證書;貴重物品;抵押品(黃金)或其替代品;其他適合存放的標的物。不宜存放的標的物包括:低值易耗品和易耗品;新鮮易腐貨物;需要特殊技術維護的物品;超大型機械設備、施工設施等。標的物不宜提存的,債務人可以委托中介機構拍賣或者變賣,提存價款。

(四)存款方式

寄存人應當在交付寄存標的物的同時提交寄存簿。存款應當載明存款人的姓名、存款的名稱、種類和數量、債權人的姓名和地址。此外,存款人應當提交債務證據,證明其所存之物確為債務標的物;存款人還應當提交債權遲延或者不確定,使其不能清償債權人的證據。如有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決書,也應壹並提交。其目的是證明其債務已經符合托管的要求,以便托管機構確定是否應當托管。

存款人的存款是由於債權人的處理和支付,存款人應當在存款簿上特別註明。

寄存人的寄存請求經審查符合寄存條件的,寄存機構應當接受寄存標的物並妥善保管。由於提存不是為了清償債權人,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但債權人下落不明的除外。債權人下落不明的,債務人沒有通知的義務,存款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公開送達。

(五)提存的效力

提存的效力包括三個方面: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存款人與提存部門之間、債權人與提存部門之間的提存效力:

1.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債務人的債務消滅。根據提存公證規則,提存債務自提存之日起清償。

提存期間產生的孳息歸提存接受人所有。提存的不動產或者其他物品,除維修費用外,其余價款應當存入提存賬戶。標的物提存使債權得以清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債權人,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轉移給債權人負擔。但是,由於代管部門的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代管部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存款人與存管部門之間的效力。提存部門有權利和義務將標的物提存。提存部門應當采取適當措施妥善保管提存標的物,防止毀損、變質或者滅失。不適於保存的,代管部門可以對代管人未領取或者超過保管期限的代管物品進行拍賣、變價保存。

代管的存單、有價證券、彩票等需要收取利息、承兌或者獎勵的,由代管部門代為收取或者接收,所取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按照不損害代管收款人利益的原則處理。不能按原用途使用的,存款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存入該賬戶。定期存款到期,原則上按原期限本息壹並轉存。股息、紅利用於支付相關費用,其余部分存入專門賬戶存放。

存款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或者所存債務已經清償的公證證明取回存款。提存人書面向公證處表示放棄提存權的,寄存人可以取回提存物。存款人取回存款的,視為未存入,由此產生的費用由存款人承擔。在寄存人支付提存費之前,提存部門有權留置價值可觀的標的物。

3.債權人與提存部門之間的效力。債權人可以隨時收取定金,但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未提供擔保之前,根據債務人的要求,定金部門應當拒絕收取定金。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的,提存債權消滅,提存扣除提存費後歸國家所有。

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托管費應由托管接收方承擔。代管費包括:公證費、公告費、郵電費、保管費、鑒定費、代管費、拍賣費、保險費及保管、裝卸、運輸代管標的物的其他費用。在代管人未支付代管費之前,代管部門有權留置等值的代管標的物。

代管部門未按法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條件支付代管對象,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代管部門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代管部門拒絕按照法定或者約定的支付條件支付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支付,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代管部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動詞 (verb的縮寫)免除

(壹)豁免的概念

免責是指債權人單方面放棄債權,從而全部或者部分消滅債務關系的行為。

免除只根據債權人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而生效,不問原因。所以,免責是壹種無因的行為。免除處分債權,所以債權人需要有處分債權的權利。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免責。

(2)豁免的方法

免責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明示。以免責為目的向第三人表示的,不發生免責的法律效力。

免責的表示構成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民法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適用免責。免責可以由債權人代理,也可以附加條件或期限。

免除是壹種單獨的行為,在向債務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後,具有消滅債務的效力。因此,債權人壹旦表示了免除的意思表示,就不得撤回。

(3)免責的效力

絕對免除債務的效力。由於免責使債權悄然消失,該債權的從權利如利息債權、擔保權等也同時消失。如果只是免除部分債務,則只是部分終止債務關系。

免除是壹種懲戒行為,免除只對每壹筆債務成立。合同所產生的壹切債務,如兩個對立的債務,只有逐壹免除,才會全部免除,即合同關系消滅的結果。

免責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已在債權上設定質押的債權人不得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而是對抗質權人。

被擔保債務的撤銷不影響被擔保債務的存在,而被擔保債務的撤銷使被擔保債務消失。

第六,迷茫

(壹)概念混亂

混淆是指債權債務歸壹人所有,導致債務關系消滅。

(二)混亂的確立

債權債務的混亂是由債權債務的接受引起的,債權債務的壹般接受是造成混亂的主要原因。比如,合並前兩個企業之間存在債權債務,合並後,債權債務會因為屬於同壹企業而消滅。

(三)混淆的有效性

合同與其他債務的關系因混淆而絕對消滅。債權的消滅也使得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擔保權等從權利消失。

當債權為他人權利的標的時,從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角度來看,債權不會消滅。比如將債權作為他人質押的標的,以保護質權人的利益,防止債權因混淆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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