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描述:
本文討論的是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哪些物權。
分析: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包括物權法定原則、壹物壹權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
第壹,物權法定原則
眾所周知,物權法與合同法的區別主要表現在,物權法主要實行物權法定原則。對於物權為什麽應該合法,學者們有不同的解釋:有學者認為物權之所以合法,在於防止契約自由原則的濫用;有人認為物權法定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這些觀點都有道理,但我認為主要原因是:物權具有很強的排他性,可以對抗第三人(如物權人可以行使追及權,但債權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及),物權具有優先權(物權與債權並存時,優先於債權),因此直接關系到第三人的利益, 而且合同只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第三人並不知道如果只通過完善當事人的約定就允許當事人創設物權,必然會造成損害。 不僅物權優先於債權,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也優先於債權。以房貸為例。抵押權只有得到法律認可才能成為物權。抵押權成為物權後,當事人不得通過合同設定抵押權。當事人訂立抵押合同後,必須進行抵押登記,才能設立抵押權。如果當事人訂立了抵押合同,抵押就成立了,沒有法律規定,很麻煩。如果我有壹套價值壹百萬的房產,欠了很多人錢,我只想把這壹百萬給張三,而不是給李四和王五,那麽我可能會和張三訂立抵押合同。如果通過合同可以隨意創設物權,張三享有物權,可以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其他人什麽也得不到,那麽交易就失序了。抵押權是財產的負擔,如果不符合規定的條件,就可能導致欺詐。物權法定是各國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物權法定主義的內容包括:第壹,物權必須由法律設定;所謂物權,不得由當事人隨意設定,是指當事人不得在其協議中明確約定其通過合同設定的權利為物權,也不得設定與法定物權不壹致的物權。比如法律規定動產質押必須轉移,當事人不轉移占有不得設定動產質押,否則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第二,物權的內容是法律規定的,而不是當事人通過協議設定的。第三,物權的效力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不是由當事人通過協議設定。這三點是傳統物權法定主義的內容。我認為物權法定主義還包括物權的公示方式必須由法律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隨意決定,某種公示方式對應某種物權。
我們現在應該規定哪些物權,這是壹個很重要的問題,我簡單講幾點:
1.國有企業的產權有必要規定嗎?物權法是否應該規定經營權,觀點不壹。壹種觀點認為,由於國有企業改組為公司後,國家與企業之間的財產關系屬於公司法調整範圍,根據公司法原則,國家享有股東權利,企業享有法人財產權。而且企業財產權包括各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如土地基地使用權屬於用益物權,廠房等建築物的權利屬於不動產所有權,機器設備、車輛的所有權屬於動產,企業名稱屬於人格權,應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不宜在《物權法》中作出規定。比如有人認為國企產權是個* * *概念,涉及知識產權、人格權、財產權等。,所以沒有辦法在物權法中規定。但是,我認為國企的改革過程是很漫長的。在大量國有企業尚未改制之前,如果《物權法》對國有企業的產權進行規避,是非常不合適的。如果沒有物權法來確認國企產權,國企改革的方向很難確定,不知何去何從。國有企業產權的內容也有爭議,物權法需要回答這個問題。企業經營權在《物權法》中;其他物權中最重要的壹種應在物權法中規定,企業經營權的客體是指企業占有的國有資產。是* * *財產,可以在物權法中規定。另外,* * *的財產也不是完全不可能被物權法規定。比如抵押中的財團抵押和浮動擔保,都涉及到* * *的財產。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這是什麽權利?司法實踐將其作為債權處理,按照合同法律制度解決。合同法制定的時候,就有過這個問題的爭論。我認為應該區分合同關系和分包。轉包可以視為簡單的合同關系,而合同關系不能視為簡單的債權關系,而是壹種物權關系。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物權處理,可以穩定農村土地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維護農民利益,防止耕地大量流失,隨意調整土地上的關系。如果單純視為債權,對承包人非常不利,債權具有不確定效力。稱承包經營權為長期穩定的物權,使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壹旦成為物權,任何人侵犯承包經營權都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也可以依據《物權法》對該財產行使請求權。既然承包經營權是物權,就可以轉讓。比如可以抵押,可以轉讓。當然是受流轉條件的法律限制,不能改變承包地的用途。承包經營權物權化後,發包方要充分尊重承包方的權利。比如涉及到征地問題,村長不能說了算,包工頭也有話語權。只有把承包人的利益和土地的利益聯系起來,才能真正調動承包人的積極性,使土地得到更加有效和充分的利用。
3.目前,關於水面承包經營權性質的主要爭議是,該權利是行政特許權還是物權。如果全部視為行政優惠,* * *可以隨意調整,農民的投入得不到保障。我認為,壹般來說,養殖權應該確立為壹種物權,只有少數可能涉及公眾利益的水面才由* * * *特許經營。將水面承包經營權確立為物權,可以為權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充分的保護。
4、動產讓與擔保,簡單來說就是所有權壹次性轉移給債權人,債務人通過逐步清償債務來收回所有權。其實這種方式早就有了。目前,許多學者認為我國應采用動產讓與擔保制度。我認為動產擔保制度不應該在物權法中規定,但在實踐中可以使用,但不應該在法律中規定。理由是動產讓與擔保是壹種變相的流動,擔保法嚴格禁止流動或抵押,主要是為了防止對債務人造成損害。如果壹方面禁止流動,另壹方面鼓勵當事人提前過戶。當事人可以在實踐中探索,但在法律規定後會鼓勵人們采用。另外,也有人認為抵押權是動產讓與的擔保。據我所知,抵押不是動產轉讓的擔保。通常情況下,銀行為普通購房者提供抵押貸款。只有還清貸款後,銀行才把產權過戶給購房者,有時候房子是在銀行建好之前給開發商提供貸款的。開發商將房屋的產權證放在銀行,可以形成銀行、購房人、開發商三方的互動關系。
第二,壹物壹權原則
(壹)壹物壹權原則的內容
在我看來,壹物壹權主義主要有以下內容:
(壹)從客體上看,壹物上只能有壹個所有權,不能有多個所有權,壹個所有權的客體只是壹個特定的物。當然,這並不意味著特定事物的擁有者不能超過壹個人。事實上,幾個人享有壹個東西的所有權,並不意味著所有權本身就變成了多重所有權。所有權還是壹個,但主體不止壹個人。壹個東西只能有壹個所有權,從根本上說,是因為需要界定產權,解決糾紛。產權的定義是界定某壹特定事物的最終所有權;壹個東西如果被某人擁有,就不能被別人擁有。即使所有權權力分離,最終還是要回到所有者手中。所有權是壹種終極支配,決定所有權的規則只能是壹物壹權,即壹物上只能有壹個所有權,不能有多個所有權。如果在壹個物上可以同時存在多個所有權權利,則很難確定該物的真正所有權,容易發生各種產權糾紛。
至於物權的客體,具體來說:1,所有權的客體只是有形的,無形的東西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成為其他物權的客體。2.所有權的客體只是壹個獨立的東西。壹物壹權說認為,只有物權客體具有獨立性和特定性,才能界定物權的範圍,使物權人在客體上形成物權,排除他人的幹涉。所有權的客體也必須是獨立的客體。壹個* * *的對象原則上不能是壹個所有權的對象,只能是壹個多重所有權的對象。但是,如果* * *物的每壹部分都能獨立存在,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那麽相對於其他事物,它也可以成為壹個獨立的東西。在這種情況下,* * *物也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3.物權的客體必須是特定的物。4、壹物的某壹部分不能設立單壹所有權。也就是說,根據壹物壹權的原則,壹物只能作為壹個整體成立,壹物的某壹部分不能成為單獨所有權的客體,如在建工程,不能登記,不能獨立於土地。尤其是那些依附於主客體的從屬客體,只能是主客體的壹部分,比如房屋的墻壁、門窗,只能是房屋的壹部分,不能脫離主客體。在交易中,主客體的所有權發生轉移,從屬客體也發生轉移。5.貨幣是壹種特殊的東西,在交易中可以互相替代。金錢的占有和所有的壹樣。也就是說,錢壹旦交付,所有權就轉移了。因此,我們需要討論儲蓄合同中貨幣所有權的轉移。有這樣壹個實際案例很能說明問題,就是某銀行與某公司訂立儲蓄合同,該公司在銀行存款3000萬元。銀行向公司出具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明(以下簡稱證明),公司需向銀行借款2000萬元。銀行提出,公司先拿著憑證在銀行質押,然後要求雙方以存款為質押標的簽訂合同。後來因公司欠他人債務,債權人要求轉讓公司在銀行的存款,銀行認為其有兩項質權,拒絕了。那麽,銀行享受的質押真的有效嗎?
首先,我認為該憑證不是有價證券,不能用於質押。主要原因是:第壹,憑證不同於存單。中國人民銀行1997年4月2日發布的《關於暫停質押貸款業務進壹步加強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第二條規定“金融機構不再向存款人出具存單,改為為單位定期存款出具開戶證明”,可見,存單和存單是兩種不同的憑證。人民總行10月1997 115發布的《人民幣存款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確認書僅供存款人開戶使用,不得作為質押權利憑證”。第11條規定“存款人支取定期存款時,只能以轉賬方式將存款轉入其基本賬戶,不得將定期存款用於結算,也不得從定期存款賬戶支取現金”。存單和存單的區別在於,前者是開戶憑證,不是證券,後者是證券;前者是債權憑證,不能轉讓,後者是證券化的權利憑證,所以可以轉讓。正是因為以上的區別,存單可以質押,但存單不能質押。《擔保法》第七十七條所說的可以質押的存款證明,僅指存款證明,不包括開戶證明。
第二,中國人民銀行先後出臺了三個文件(即1997年4月2日發布的《關於暫停質押貸款業務進壹步加強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第二條,17年10月5日發布的《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第10條)。這壹規定對所有商業銀行都有約束力,也屬於銀行內部的經營規則。在這種情況下,銀行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循這壹規定,不得違反銀行內部操作規程使用《禁止質押證明》進行質押。
第三,開戶證明上印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開戶證明禁止用於質押的規定。開戶證明上也明確寫著:“此證明僅供存款人開戶使用,不能作為權利質押證明。”由於該證明也是存款合同,所以在證明中寫明上述條款,表示雙方同意開戶證明不能用於質押。這壹條款不僅在這種情況下對銀行有約束力,在這種情況下對公司也有約束力。
由於該證書不能用於質押,當事人的質押行為無效。
其次,存款本身不能作為質押的標的。存款合同的客體是貨幣,貨幣在法律上是壹種特殊的貨幣,在交易中可以相互替代。存款人交付存款後,存款的所有權已轉移給銀行,銀行有權支配存款,而存款人只享有合同債權,即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後請求銀行支付本息,因此存款的貨幣不能用於質押。我國《擔保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交付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由於存款人已經將自己存款的所有權轉移給了銀行,在這種情況下,公司不再享有他存款的所有權,存款也不是他的動產,因此存款不能質押。由於存款人向銀行交付存款後,存款的所有權已經轉移,存款人不可能取出存款再次交付,也不可能按照質押要求交付,不符合《擔保法》規定的質押條件。
(2)從權利形式上看,由於物權的排他性,在同壹物上可以同時存在幾個不相矛盾的物權,但在同壹物上不能設立兩個所有權或者兩個內容相矛盾的物權。
具體表現為:第壹,同壹物上不得有兩個所有權權利,即俗話說的“壹物不能有二主”。如果某人依法取得了某物的所有權,即使另壹人實際擁有,也不能享有法定所有權。雖然對某物存在法定所有權,但當他人因占有時效或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時,前壹所有權即被消滅,後壹所有權不得對抗。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占有時效的概念,但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侵害二十年以上的權利不予保護”,實際上是從反面規定了占有時效。當然,占有時效的問題需要立法進壹步明確。第二,不得在同壹物上設立兩項所有權或者兩項內容相抵觸的財產權。物權的排他效力並不否認內容相同的物權有數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可以同時組合。同壹物上也可以設定數個擔保物權,我國擔保法並未禁止在同壹物上設定數個擔保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也可以並存。比如業主可以將自己的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從而在此基礎上產生租賃權,同時也可以在房產上設定抵押權。但由於質權的轉移占有,它不能與轉移占有的用益物權共存。物權法中有壹個所謂的“先來後到”的規則,有人稱之為“時間優先,權利優先”的規則。物權的相互權利還延伸到另壹個規則,即後設物權不得幹擾先設物權,先設物權的實現可以導致後設物權的消滅或者後設物權的自然排除。比如,所有權在同壹物上可以與其他任何壹種物權並存,所有權人也可以在壹物上設定數個擔保物權。不得在同壹物上設定兩個相互矛盾的物權。房屋出租給他人的,在其上設定租賃權後,不得在其上設定抵押權。因為租賃權和典權都要轉移給承租人或典權人,如果承租人占有房屋,典權人就不能再占有房屋,所以租賃權和典權是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