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則上根據各自治地方的地理面積和人口數量確定。自治區與省、自治州、地級市、自治縣、縣同級。
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及其地位
(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成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壹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縣長負責制,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民族特點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席。
2.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特別是少數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並依法對人口較少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和政府所屬的工作機構應當盡可能配備少數民族幹部,並優先配備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以上的,幹部構成應與該民族人口比例大致相當;小於1/2以下的壹般應高於全國人口比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1,國家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規定了本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問題;民族區域自治的單行條例在本地區的具體規定
事關重大。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作出變通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2.靈活執行權
如果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標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財政和經濟自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較大程度的財政經濟自主權,可以享受國家的照顧和優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全部財政收入。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支項目,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由國務院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的比例高於普通地區。
4,文化,語言自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壹定程度的文化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如果同時使用幾種通用語言執行公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可能是主要語言。
5.組織公共安全部隊的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軍事制度和當地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當地公安部隊維護社會治安。
6.少數民族幹部有優先任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