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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出版管理條例(2000年)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出版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維護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和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音像制品的發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出版工作的領導,將出版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四條出版、印刷、復制、發行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第五條新聞出版(版權)行政執法人員和從事出版、印刷、復制、發行活動的經理、編輯、管理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持證上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在出版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監督、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管理機構和職責第七條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出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地(市)、縣(市、區)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轄區內的出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郵政、交通、鐵路、民航、海關、邊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八條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設立的出版物評審機構負責全省出版物的評審工作。第九條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出版物市場的檢查工作。第十條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和規範出版單位和發行單位開展互聯網出版發行活動。第十壹條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全省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應當在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管理。第三章出版管理第十三條出版單位的設立、登記事項的變更和出版活動的終止,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未經批準,出版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第十四條出版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業務範圍和專業分工,制定選題,開展出版業務。課題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報批。第十五條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或者組織審批的中小學教材和教輔讀物目錄內的圖書,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出版業務範圍和印刷企業資質,確定出版印刷單位。第十六條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品牌號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出租出版單位的名稱和刊號。第十七條未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報紙不得改變版式、發行期和臨時版、延期,期刊不得改變版式、發行期和出版增刊。

出版單位申請變更上述事項的,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0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說明不批準的理由。第十八條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籌集出版資金,鼓勵和支持出版本省具有較高水平的學術、科技及相關少數民族專著。第十九條圖書出版單位從事出版含本版圖書的音像制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新聞出版署辦理審批手續。

與國外合作出版和版權貿易的圖書和電子出版物,以及與港澳臺或國外圖書出版機構合作出版的其音像制品,出版單位必須到省級版權行政部門辦理合同審查登記。

港澳臺或者國外音像制品的出版合同,應當在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二十條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物發行前,向國家有關單位和省級新聞出版(版權)行政部門、省級圖書館免費寄送樣本。第四章印刷復制管理第二十壹條從事印刷復制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依法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第二十二條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和中型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小型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業由地(市)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專門從事復印、影印、印刷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縣(市、區)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地(市)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說明不批準的理由。

設立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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