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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商法體系的科學構建?

商法是民法或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調整國民經濟運行中極其重要的商業和貿易關系。自社會主義制度建立以來,中國經歷了計劃經濟、商品經濟和初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三種基本經濟制度。在高度計劃經濟時期,真正的商業貿易極其匱乏。因此,我國商法中的大部分特別法都是在改革開放後逐步頒布、實施或完善的。現階段民商法壹體化存在爭議,商法的“泛公法化”和《商法典》的頒布民商法基本屬於我國現階段調整民事關系的“基本法”和“重要補充”關系;商法在具有宏觀調控的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使其呈現出“泛公法”的重要特征;《商法典》是否出臺,在我國商法模糊的邊界中也是有爭議的。

由於商法在國民經濟中的作用,商法典的頒布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極為重要,我國商法正朝著法典化和獨立化方向發展。中國商法的未來發展並不取決於民法與商法的關系。中國商法現有的法典化形式足以保證中國商法的獨立發展。中國商法的未來發展應註意解決以下兩個問題:商法概念的獨立性和商法體系的壹體化。毫無疑問,商法在未來中國社會主義建設中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可以預見,中國商法將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逐步完善和成熟。

商法在世界法制史上發展成為壹種全新的法律制度,出現在中世紀的歐洲。中世紀末期,資本主義生產關系在封建社會中日益發展壯大。16和17世紀,隨著歐洲中央集權國家的強大,歐洲各國將各種在各國商人中普遍適用的國際商業習慣和規範納入其國內法,從而開始了近代商業立法。法國路易十四頒布的《商事條例》(1673)和《海事條例》(1681)是世界上近代最早的兩部商法。

在我國,民法典至今沒有頒布,商法典就更不用說了。1949新中國成立後,我國逐步對私有財產實行社會主義改造,建立國家和集體所有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並在此基礎上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在我國近半個世紀的社會主義建設時期,不僅不需要適用商法,甚至商法的概念也被社會遺忘。

我們現在所能感受和談論的“商法”,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設而逐漸發展起來的法律現象。它只是眾多規範商事活動的商事活動法的綜合,而我國並沒有壹部名為“商法”的法律。現階段,我國商法呈現出“民商合壹”、“商法泛公法化”、“商法單行法法典化”、“形式進步”的發展狀態。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和完善,我國商法體系的發展呈現出獨立與內部融合的趨勢,相信商法的頒布也將成為現實。

壹、中國商法的發展現狀

(壹)中國法律體系中的民商事壹體化自20世紀70年代末改革開放以來,商事活動的迅速增加和對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促使中國“商法”進入快速發展過程。由於涉及“商法”的法制建設長期停滯,在理論和實踐上,在中國,法學界經常提到的“商法”只能放在“民商事壹體化”的體系內考慮。但也有學者持不同觀點,認為我國民商法律制度無論是立法形式還是運行機制都采取民商分離模式。實際上,筆者認為,民商分立還是民商合壹,是關於民法典與商法典關系的爭論;民商分立是指從民法典中單獨制定商法典的模式,民商合壹是指只制定統壹的民商關系法典,對不能並入民法典的商事條文單獨制定法律法規。

法律界人士大多認為,我國實行民商合壹制度。因為在我國的立法史上,立法者壹般不區分商事和民事,通過制定法律建立統壹的私法制度來保護民事權利,維護私權秩序。民商法是中國統壹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民法是規範社會生活和經濟秩序的基本法,商法是民法的有效補充。

我國在逐步完善民事法律體系、推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過程中,不僅頒布了民法通則、繼承法、合同法,還相繼頒布了海商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證券法等具有提高效率、維護交易安全特點的法律。這是中國民商法發展的壹個重要事實,民商法在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中也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於沒有民法典,我國的民法和商法都是以單行法的形式出現,但民法的理念、原則和基本制度已經滲透到我們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然而,中國的所謂“商法”由於基礎薄弱,並不為社會普遍接受,尤其是商法理論研究。

在改革開放實施十幾年後的80年代,也就是私法制度建立的時候,中國法學界的法律體系中民法與商法的界限並不明確,這壹時期民法與經濟法之爭由來已久,商法似乎壹直被人們所忽視。事實上,中國從20世紀80年代初就開始創造所謂的商業交易規則,但這壹法律過程並沒有真正讓人們意識到商法在中國的存在。我國改革開放初期頒布的《經濟合同法》規定了買賣、倉儲、保險等多種交易制度。如果將其視為商業交易法,也不過分。特別是本法規定的“買賣”和“保險”,更是傳統的“商事行為”。為了適應國際經濟交往的商業需要,1985年,我國頒布了《涉外經濟合同法》,其法律內容也應該是名副其實的商業行為法。但在長期的法學研究中,我們很少把當時頒布的經濟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甚至後來頒布的合同法)稱為“商法”,因為從當時的法學理論來看,它們不像是“商法”,而更像是“民法”。事實上,在我國改革開放後的很長壹段時期內,立法者通過以民法通則為核心的民事立法,調整了許多本應由商法調整的交易制度,如貨物買賣、保險等,民法的影響相當巨大;只是後來中國頒布了更多關於商事活動的法律,人們習慣性地將海商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證券法、信托法稱為“商法”。

因此,在新中國幾十年的法制建設中,民法固有的理念、精神、原則和制度影響甚至囊括了中國民商立法的幾乎所有內容。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活動基本上都在實行民商合壹的法律制度。可以預見,獨立的商法體系短期內難以形成。

(二)中國法律進程中的商法“法典化”

盡管存在“民商合壹”的現狀,但不可否認的是,在中國的法制化進程中,“商法”也是以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壹部商事活動單行法“法典化”的獨特形式呈現在人們面前。筆者認為,雖然現階段我國社會經濟活動中實行的是“民商合壹”的法律制度,但相對獨立的商法卻在逐漸脫離民法版圖的過程中獲得了相對自由的發展。自“商法”的形式在中國法律體系中明確以來,買賣、票據、經紀、承包、運輸、保險、海事等業務都在商法中有所規定,構成了中國商法初級形式中的商事活動法。

改革開放後,由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我國加快了商事領域的立法步伐。立法機關先後頒布了《海商法》(1992)、《公司法》(1993)、《比爾·勞》(1995)、《保險法》(1995)和《證券法》。此外,我國在逐步完善社會主義法制的過程中,還於1986頒布了《企業破產法》,體現了法治下的市場經濟。本法適用於國有企業(從事商業交易的國有企業)的規定稱為裏程碑。

事實表明,在改革開放後幾十年的經濟建設中,我國有關海商、公司、票據、保險、證券、信托、投資基金等方面的法律對我國商事主體、交易和秩序的法律體系的建立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這些法律所包含的原則和已經確立或試圖確立的制度與民法有著明顯的不同,甚至有些制度的差異導致民法原則和制度在商事活動領域的“不適用”。比如《保險法》中所謂的“保險合同”已經完全格式化,附加合同成為《保險法》中合同制度的普遍現象,民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則幾乎被拋棄。即使是保險法中的誠信原則也有其獨特的內涵,很難用“民法”中的原則和制度來解釋。實際上,這些被稱為“商法”的法律與民法有很大的區別,而且這些法律在大陸法系國家似乎等同於那些被稱為“商法”的法律,它們的客觀存在基本上可以成為中國“商法”存在的理論事實依據。

然而,由於歷史原因,大陸法系的商法得以形成,而在我國法學界,由於商法傳統和歷史的缺失,由於學術界沒有相應的理論依據,人們對商法與民法的關系仍有爭論,這使得人們無法真正看到我國“商法”的邊界。中國商法的範圍或外延仍有疑問。盡管如此,不可否認的是,中國商法正處於快速發展階段,新興的單行商法“法典化”就是壹例。(三)中國商法的“泛公法化”

目前,法學界對公法的概念沒有統壹的解釋。有學者認為,調整私人事務的是私法,反之亦然。從根本上說,商法應該屬於私法的範疇。然而,隨著市場經濟活動的深入發展,商法正逐漸呈現出“泛公法化”的發展現象。與帶有濃厚“私法”味道的民法相比,商事主體承擔著比民事主體更高的註意義務,商事行為的外在約束對交易安全更有意義,需要借助國家公權力更好地實施和進行。在我國,為了保證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商事立法越來越體現出政府幹預經濟、調整個人與政府和社會的經濟關系、維護公眾利益的權威和意誌色彩,這在壹定程度上體現了公法的明顯屬性。比如工商登記制度、營業賬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組織形式、公司章程中的法定事項、公司股份轉讓和公司合並的條件和程序等。海商法中關於船舶登記、運輸單證、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和船舶抵押權的規定;保險法中關於責任準備金、再保險、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保險業監督管理的規定;破產法中的規定,如和解整頓、債權人會議、破產財產範圍、債務清償順序等,都屬於公法性質。筆者認為商法的商業化主要限於國家公權力對商事活動的被動幹預,即設立商主體必須遵循的強制性法律制度,以限制商主體意誌的組織,增加商主體的法律責任。從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經濟環境來看,商法的宣傳不應該主張國家公權力積極幹預商事活動。由於我國商法在其制度構建過程中吸收了國家公權力主動幹預商事活動的較多且不規範的公法內容,因此從我國商法單行法的內容中可以看出,國家公權力對商事活動的幹預更加積極主動,呈現出泛公法的特征。比如,我國《保險法》規定有保險監管機構——中國保監會及其監管機構,並詳細規定了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內容和方式,以法律的形式授權保監會對保險業進行綜合監管;《證券法》規定了對證券交易的監管,以法律的形式授權證監會對證券交易進行全面監管。這些都是中國“商法”單行法所體現的“泛公法”。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中國的經濟體制是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在這個經濟體系中,存在著“宏觀調控、經濟調節”等許多獨特的經濟現象,這是支撐中國商法呈現“泛公法”的經濟學基礎。商法的這種“泛公法化”也將進壹步體現在未來的法律進程中。

(D)中國商法的“修訂”發展

因為中國的商法(或商法單行法)脫胎於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初步構建過程,中國已經頒布的《商法》留下了許多計劃經濟的痕跡或不盡合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這些條款中有許多需要糾正甚至廢除。如我國1995頒布的《保險法》規定,商業保險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這是國家公權力積極幹預企業自主經營的典型例子。而且中國建設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經驗不足,缺乏“商法”的原則和制度設計的經驗。除了《海商法》等少數“商法”因吸收國際經驗而存在相對較少的不足外,涉及公司、證券、票據、保險、信托等的法律都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對這些法律法規進行深刻的修改,然後進行具有中國特色的創新,這將是中國商法發展的獨特現象。中國商法的“修改”發展本身就意味著中國商法的發展過程存在曲折,修改商法的目的顯然是為了完善缺乏適當性的法律規範。修改法律無非是重新發現法律規範價值的結果,是立法者對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最優選擇。我國修改後的《商法》包括公司法和保險法。通過修改,公司法和保險法都體現了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和社會觀念變化的需要,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其更加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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