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以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提供旅遊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旅行社名稱及其經營範圍、地址、電話和旅行社營業執照號碼;
(二)旅行社經理的姓名和電話;
(三)簽訂合同的地點和日期;
(4)旅遊行程的起點、經過地點和目的地;
(5)旅遊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的安排和標準;
(六)旅行社安排的遊覽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7)遊客自由活動的時間和頻率;
(八)旅遊者應當支付的旅遊費用及支付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和購物場所名稱;
(十)要求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和價格;
(十壹)解除或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遊服務監督和投訴電話;
(14)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時,應當對旅遊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應當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壹條旅行社委派接待旅遊者的導遊或者委派組織旅遊者出國旅遊的領隊,應當持有導遊證和國家規定的導遊證。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聘用的導遊、領隊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和領隊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拒絕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中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觀光項目。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領隊接待不支付接待服務費或者支付低於接待服務費的費用的旅遊團,不得要求導遊、領隊承擔接待旅遊團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致使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需要委托旅遊業務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征得旅遊者同意,並與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簽訂委托合同,確定接待旅遊者的服務安排和標準,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將旅遊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受委托旅行社不得接待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接待服務費的旅遊團隊。
受委托旅行社違約,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受委托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委托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委托旅行社追償。
受委托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旅行社責任保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應當就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遇有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領隊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如果發生在境外,也應及時向中國人民、中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和當地警方報告。
第四十條旅遊者在境外滯留,旅行社委派的領隊應當及時向旅行社、中國人民、中國駐該國使領館和有關外國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居留人員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者在中國境內非法滯留的,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