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導遊壹直被認為是“旅遊業的靈魂”和“旅遊業中最具代表性的工作人員”。然而,隨著旅遊業的快速發展和旅遊市場的混亂,這壹曾經光鮮亮麗的職業逐漸演變為旅遊問題和矛盾的焦點和集中爆發點,為社會所詬病。2013 10 1《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以下簡稱《旅遊法》)的正式實施,給處於職業漩渦中的導遊帶來了巨大的影響。這些影響短期內可能造成導遊職業收入不同程度的下降;長期效果必將推動我國導遊職業化進程,全面提高導遊素質和社會地位,為促進我國旅遊業又好又快發展奠定堅實基礎。壹、《旅遊法》實施對導遊的影響在《旅遊法》中,第65、438+06、5438+02章共有65、438+06、5438+02個條款,明確提到“導遊”的條款多達65、438+04個,占65、438+02.5%,從中可以看出導遊是從事旅遊工作的。第14條明確規定了導遊的入職條件、工資收入、與旅行社的利益分配、權利和法律責任。從壹個多月的實施調查結果來看,《旅遊法》的頒布實施確實給導遊的工作和生活帶來了很多現實的影響。(1)正面影響1。導遊有更強的法律保護。《旅遊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條將導遊證的申領條件定義為“通過導遊資格考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註冊的,可以申領導遊證。”與1999實施的《導遊管理條例》相比,《旅遊法》將《導遊管理條例》中壹直使用的“導遊服務公司”替換為“相關旅遊行業組織”。因為在實際操作中,“導遊服務公司”存在壹些制度性缺陷:壹是“導遊服務公司”本身的法律地位不明確,在導遊活動中出現法律糾紛時無法與掛靠導遊簽訂勞動合同並有效承擔責任;二是壹些“導遊服務公司”對掛靠導遊實行只收費,或者只管理不保護的政策,對導遊的權益造成了極大的損害。《旅遊法》的實施,理順了導遊管理與《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法律關系,將導遊的職業活動置於國家的法律保護之下,使導遊的權利得到法律的有力保護。2.導遊的收入是有固定渠道的。《旅遊法》從源頭上保證了各類導遊有固定的收入渠道。第三十八條通過區分兩類導遊不同的收入來源,規範了旅行社與導遊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對於旅行社聘用的專職導遊,《旅遊法》要求旅行社必須“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從而維護了專職導遊作為旅行社專職從業人員的合法利益;對於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大量社會導遊和兼職導遊,要求“旅行社應當足額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遊服務費”(即包價旅遊合同約定的導遊服務費)。該條款的意義在於以法律形式保證各類臨時導遊在提供導遊服務時能夠獲得固定的收入來源。這樣的法律規定,扭轉了大部分導遊只能通過增加自費項目、帶團進店、逃票等方式獲取“灰色”收入的收入分配機制。壹方面會提升導遊的職業榮譽感,另壹方面會融洽導遊與遊客的關系,從而提高導遊服務質量。3.明確導遊和旅行社應分別承擔的法律責任。《旅遊法》第九章“法律責任”第九十六條、100條、101條、102條、103條影響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過程中的履行及其相關利益。同時,這些法律條款也對旅行社的違規行為列出了明確的處罰措施。例如,第九十六條對“未按照規定安排領隊或者導遊陪同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遊,為未取得導遊證或者導遊證的人員安排導遊或者導遊服務,未向臨時導遊支付導遊服務費,要求導遊預付或者向導遊收取費用”等四種情形處以罰款、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這不僅改變了《旅遊法》實施前導遊作為弱勢群體在處理旅遊糾紛和投訴時缺乏工作保障的困境,也減輕了導遊在導遊活動中的經濟負擔。也有助於合理規範旅行社的法律責任,引導旅行社主動加強與導遊的合作,提高旅遊服務質量,為包價旅遊市場的發展奠定良好基礎。(2)“負面”影響1。收入銳減。《旅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旅行社不得指定特定購物場所或者另行收費安排旅遊項目。旅行社與旅遊者協商或者應旅遊者的要求,也可以選擇主要服務於當地公眾的旅遊目的地和商圈,安排旅遊者購物,但不得通過這些活動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這壹規定的直接影響是,導遊不再為遊客購物和參加自費項目收取傭金,而這在《旅遊法》實施前是導遊的主要收入來源。雖然《旅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導遊有權依法要求旅行社支付勞動報酬,即“導遊服務費”。導遊服務費壹般包含在遊客支付的團費中,但由於各旅行社報價的差異,給導遊的“導遊服務費”也不盡相同。目前,各旅遊市場對旅行社的導遊服務費沒有統壹的支付標準。紮依達
上一篇:六盤水市人事局下一篇:買房要交百萬的“質量提升費”嗎?深圳購房者拒交首付,百萬定金難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