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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是否應該在代理合同中簽署風險提示?

風險代理合同應明確約定具體問題,並核實相關情況。合同中應列明付款義務的條件和情況,以免日後發生糾紛,對合同當事人造成不利影響。根據法律,在某些情況下禁止風險代理。因此,當事人在簽訂風險代理合同時,應查明是否存在禁止風險代理的情形,避免因法律禁止條款而導致簽訂的風險代理合同無效。

律師風險代理合同中有哪些註意事項?

風險代理合同是被執行人與律師簽訂的協議,既保證了被執行人的權利,也保證了律師能從他們的勞動中得到利益。但是風險代理合同非常詳細,需要註意風險代理合同中的註意事項,保證了協議的正確性:

第壹,註意律師風險收費的告知程序。

該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律師在與當事人達成風險費之前,有義務告知當事人政府指導價標準的規定。只有在當事人明知政府指導價標準,仍要求律師代理風險的情況下,律師才能與當事人達成風險代理協議。這裏有兩層意思:

第壹,風險收費方式必須是當事人要求的,不能由律師先提出。雖然這壹點在這壹方法中並不明確,但從文中的“仍需”壹詞可以得出結論,風險費必須首先由當事人自己提出要求。

第二,在當事人提出要求後,律師必須告知當事人政府指導價的規定。如果通知後當事人仍堅持風險收費,律師可以與當事人協商風險收費的其他條款。如果當事人主張在不了解、不明確政府指導價規定的情況下提出風險收費要求,且律師不能證明已告知當事人政府指導價的規定,風險收費條款仍可確認無效。

二、註意禁止使用風險費的案件。

《辦法》第十壹條和第十二條分別列舉了“不能承擔”和“禁止承擔”風險費用的情形。如果違反這些禁令,合同無效。

(壹)四類案件不能采取風險收費的形式。

《辦法》第十壹條規定,四類案件不能按風險收費:1、婚姻繼承案件;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金的;4、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等。

我們知道,律師附加勝訴條件後,風險收費往往比政府指導價高出幾倍甚至幾十倍。這類案件如果采取風險收費,肯定會超出當事人的能力,甚至可能因為支付律師費而讓這些弱勢群體雪上加霜。因此,不宜采用風險收費。

(2)刑事、行政和國家賠償

案件和集團訴訟案件不能采用風險收費方式。同時,《辦法》第十二條明確禁止在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群體訴訟案件中執行風險代理費。前三種情況的訴訟本質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之爭,而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法律程序,或者是防止無辜者被追究、守法者受到懲罰的法律程序;國家賠償案件是為了解決錯案依法是否由國家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問題,但國家賠償的性質不同於民事賠償,國家賠償是壹種安慰性賠償,而不是對造成的損失的完全賠償。顯然,收取風險費用是不合適的。至於群體訴訟案件,出於維護社會穩定、防止社會矛盾激化的考慮,同樣不適合風險收費。

在上述不適合風險收費的訴訟案件中,律師只能更加註重社會效益,而不能過分追求經濟效益。律師付出的額外勞動,只能從社會效益的角度獲得更多的回報。

(三)在明確禁止風險收費的情況下,還應註意兩個問題。

1.需要註意的是,無論代理哪壹方,原告還是被告,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都不能采用風險收費的方式。

2.如何定義群體案件?筆者認為可以參考近年來司法行政機關出臺的關於敏感案件的規定。在邊界不確定的情況下,最好不要采取風險收費的方式。

三、註意法律風險規避費最高比例的規定。

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風險代理費最高不得高於費用合同約定標的金額的30%。”根據這壹規定,超過合同目標30%的,超出部分沒有法律效力。

如果案件確實疑難,工作量確實較大,且必須超過30%的限額,可以考慮以下方法:

(壹)《辦法》規定,訴訟“標的”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

這意味著費用的標的物不壹定是按照常規計算方法計算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允許雙方當事人約定標的物的金額,然後按照約定標的物的約定比例收取律師費。但在落實約定目標的寫法上,壹定要表達出約定的計算目標和平時的計算目標的區別。

(二)可以與其他律師事務所合作辦理案件。代理協議是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協議。因此,無論同壹家事務所聘請多少律師,風險費都不得超過30%的法定限額。但是,如果當事人在不同的律師事務所聘請律師,分別與不同的律師事務所簽訂風險收費協議,雖然與每家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收費金額不超過30%,但總體上仍然可以超過這個限額。但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的“超標”是法律所禁止的。

綜上所述,這些看似瑣碎的細節往往很重要。畢竟“細節決定成敗”,所以風險代理合同中的註意事項非常重要。被執行人和律師的關系不僅僅是利益關系,更重要的是關系到被執行人是否需要在監獄度過余生,或者是否可以減刑。如果有更專業的問題,請聯系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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