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是律師事務所依法設立和執業的有效憑證。第三條律師執業證書包括專職和兼職律師的《律師執業證書》和港澳臺居民在內地執業的《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包括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和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律師事務所(含律師事務所分所,下同)的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的內容、規格、式樣和證書編號的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壹制作。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制作執業證書時,應當印制執業證書的編號。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頒發、註銷、換發或者補發執業證書時,應當登記執業證書的編號。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交申請報告,並報送《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頒發和使用情況統計表》及相關登記表。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律師執業或者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執業證書。
執業證書應當加蓋發證機關印章,律師執業證書持有人照片應當加蓋發證機關鋼印。第七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執業證書,不得塗改、塗改、抵押、出借、出租或者故意損毀。第八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使用執業證書。律師執業時應當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應當將執業證書正本懸掛在執業場所的醒目位置;執業證書復印件用於查驗。第九條律師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的,變更審核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變更決定之日起10日內,為申請人換發新的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組織形式、住所等事項的,變更審核或者備案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備案決定之日起10日內,為該律師事務所辦理執業證書變更登記或者換發執業證書。第十條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因損毀或者其他原因無法使用的,應當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換發執業證書,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報原發證機關。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畢,符合要求的,應當為申請人換發新的執業證書;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換發,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準予換發執業證書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時,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第十壹條執業證書遺失,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區)司法行政機關報告,並在省級以上報紙或者發證機關指定的網站上刊登遺失聲明。遺失聲明應當載明遺失執業證書的種類、持有人姓名、執業證書編號和執業證書編號。
律師、律師事務所申請補發執業證書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申請時,應同時提交已刊登掛失聲明的證明材料。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束後,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證書相應欄目中填寫考核年度、考核結果、考核(備案)機關和考核(備案)日期;在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復印件上加蓋“律師事務所年檢考核”專用章,在律師執業證書上加蓋“律師年檢考核備案”專用章。第十三條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委托的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宣布或者送達處罰決定時,應當暫扣被處罰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處罰期限屆滿返還處罰。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處罰內容登記在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副本上。第十五條律師、律師事務所被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吊銷執業證書的,作出吊銷或者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委托的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公告或者送達吊銷或者處罰決定時收繳該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並按照規定程序予以註銷。
律師、律師事務所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需要註銷其執業證書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縣(區)司法行政機關提交執業證書,並按照規定程序報原發證機關註銷。
律師、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拒不交出執業證書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其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