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船舶登記證書包括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所有權、抵押權和光船租賃登記證書。第五條本規定所稱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壹)違反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違反船舶、浮動設施檢查管理秩序的行為;
(三)違反船舶、浮動設施登記管理秩序的行為;
(四)違反船員管理秩序的行為;
(五)違反航行、停泊和作業管理秩序的行為;
(六)違反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
(七)違反航行安全管理秩序的行為;
(八)違反遇險船舶和浮動設施管理秩序的行為;
(九)違反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秩序的行為;
(十)違反防治船舶汙染水域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第六條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七條本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第二章內河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第八條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第九條同壹當事人實施兩個以上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給予海事行政處罰,並共同執行。
對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應當分別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第十條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與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第十壹條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海事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機構查處海事行政違法行為有功的;
(四)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壹款所稱依法從輕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海事行政處罰幅度內給予較輕的海事行政處罰。
本條第壹款所稱依法減輕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海事行政處罰的最低幅度以下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第十二條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
(壹)海事行政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情節惡劣的;
(二)壹年內因同壹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受到海事行政處罰的;
(三)脅迫或者誘騙他人實施海事行政違法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從重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本條前款所稱較重海事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海事行政處罰範圍內給予的較重海事行政處罰。第十三條對當事人的同壹海事行政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海事行政處罰。
當事人未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內改正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為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第三章內河海事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第壹節違反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管理秩序第十四條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違反《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 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航行,或者浮動設施未按照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擅自營運的。 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
本條前款所稱船舶無船員航行,按照國務院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包括下列情形:
(壹)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規定配備合格船員的;
(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規定配備足夠數量的船員;
(三)未持有《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
(四)未持有有效的《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五)船員未攜帶有效船員職務證書的;
(六)未按照船員值班規定安排或者實施船員值班的;
(七)船員值班時飲酒影響值班安全的;
(八)船員正在值班,服用違禁藥物影響安全運行的;
(九)按照國務院市交通部門的規定,船舶無船員航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