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於6月1日從B處購買了壹個價值不菲的花瓶,價格為65438+萬元,約定6月4日交貨。6月3日,甲方以654.38+0.2萬的價格將花瓶賣給丙方,約定6月5日交貨。6月4日,乙方要求其營業員丁將花瓶送至甲方,丁因車速過快,導致花瓶在車禍中丟失。問甲方有沒有向乙方索要二萬元轉售利潤。
理論上審查A主張的依據,依據合同法第113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賠償金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甲方可向乙方要求違約金(轉售利潤為20000元)。
實事求是地說,沒那麽簡單。以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宋曉明(原人民法院院長)的話。
在違約損害賠償方面,《合同法》確立了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對積極損失的賠償和對可得利益的賠償。
積極損失:是指當事人現有財產的損失,包括準備履行合同義務的費用、守約方應得與實際所得的價值差額、守約方采取的補救措施以及因違約而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失。
可得利益損失:指合同履行後,當事人利用合同標的物從事生產經營所能獲得的利益的損失,通常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
在確定現有福利的補償金額時,應采用以下限制性規則:
第壹個是可預測性規則。可獲得的利益不應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或應該預見的損失。
可預見的主體——違約方;預計時間——雙方簽約時(不是違約時);預見內容——合理人所能預見的損失是壹般損失,違約方應當賠償。守約方在特殊情況下產生的損失是壹種特殊損失,只有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才能得到賠償。
可預見性的證明——如果違約方的預見能力可能高於壹般公眾,可以根據違約方的實際預見能力確定賠償範圍,但特殊預見能力應當由守約方證明。
第二是減輕損害的規則。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守約方對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損失不予賠償。守約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首先要根據守約方采取減損時的情況來判斷;其次,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而不是客觀結果。守約方采取合理減損措施所產生的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第三是盈虧平衡法則。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而獲得利益時,其可以主張的實際賠償金額為損失與利益的差額。計算損失時通常有兩種利息可以扣除。壹種是標的物毀損所產生的新利息,壹種是原有支出,即因毀損事故的發生而免除支出的費用,如稅費等。這些都不能納入賠償範圍。
四是過失相抵原則。是指當受害方對損失也有過錯時,應當對自己的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失部分承擔責任,法院應當在此範圍內減輕違約方的責任,但受害方的過錯行為必須與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是同壹原因。
壹般來說,在具體案件中,確定利息損失的賠償金額壹般要經過以下幾個步驟:
第壹步,確定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損失,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步,確定這些可獲得的利息損失中哪些是違約方在締約時可以預見的,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
第三步,確定受害人對損失是否有過錯,由違約方承擔舉證責任。受傷害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步,確定受害人是否因違約獲得了不當利益,如果是,則應從損失中扣除;
第五步,確定受害人是否已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損失,對此違約方負有舉證責任;
第六步,調查受害人獲得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條件,確定合理的賠償金額,法院對此有自由裁量權。
在確定可得利益時,法院還應註意賠償的可得利益必須是純利潤,不應包括獲得這些利益的費用。同時要考慮各種因素的影響(如市場價格、原料供應、生產條件等。)對利潤獲取的影響,而強調對可得利益損失的全額補償壹般是不合適的。
另外,要根據傷者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比如,在同等條件下,新設立企業的利潤損失補償壹般應低於各方面條件成熟的企業。對具有總經銷性質的公司的利潤損失賠償應酌情高於零售公司。
所以,A要拿到那2萬塊錢沒那麽容易。問題的焦點就變成了:B能預見到A會轉賣自己剛買的花瓶嗎?
參考:
聚焦合同法適用,推動商事司法審判發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合同法司法實踐訪談錄》,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編《商事司法指導》第2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