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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什麽有法律援助的義務?

更重要的是,探索律師法律援助的基礎和依據,為律師為社會正義而努力提供了信心的源泉。第壹個問題是,政府為什麽有法律援助的責任?理論上回答這個問題可能有很多原因,比如政府的性質、職能、責任等。對此,本文不做詳細分析。考慮到《條例》是壹部行政法規,從增加政府責任而非權力的角度來看,由於壹部有效法律的存在,政府對法律援助負有責任。這個理由雖然不那麽充分,但卻是現代社會依法行政原則的體現。當然,如果繼續追問政府為什麽要依法行政,就會涉及到壹個很大的政治和哲學問題。我們感興趣的是,律師有義務提供法律援助是出於同樣的原因嗎?律師有義務提供法律援助,因為這是《律師法》和《律師法實施細則》規定的?從《規定》的主旨來看(《規定》第1條),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或者不能足額支付法律服務費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以維護其法律賦予的權益的司法救濟制度。問題是,到底是誰在為當事人減免法律服務費?更進壹步的質疑是,律師為什麽要降低法律服務費?是因為國家法律嗎?事實上,律師壹直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直到法律宣布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事實上,長期以來,即使貪婪的律師法律服務市場壹直受到社會各界的質疑、指責和不滿,律師也從未停止為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當事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幫助;事實上,在法律援助的十年實踐中,律師是主要的實施者。我們實在沒有理由說,因為政府給律師必要的辦案補貼,因為政府集中管理和分配法律援助案件,就聲稱給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應該是律師的職業道德,源於律師在法律實踐中對司法公正的自覺追求。律師的職業道德或職業道德不能簡單理解為律師作為普通人所表現出來的對弱者的同情、憐憫或不寬容,比如盧梭的觀點。[3]這相當於韋伯和塗爾幹意義上的職業道德。職業道德是壹種叫做職業的概念的表達。職責最初是宗教性的,意思是壹個人應該做什麽。在政治社會中,每個人都有壹份職業,這既是對人的壹種身份定位,也是對有壹定職業的人的社會責任的界定。“個人的道德活動所能采取的最高形式是評價他履行世俗事務的義務。正是這壹點,才不可避免地使日常的世俗活動具有了宗教意義,並在此基礎上首次提出了職業思想。”[4]雖然中國人不講天職,傳統上也不怎麽講職業道德,但中國人壹直在講分,比如“盡本分”。“分享”這個概念首先隱含著規範,尤其是道德規範。然而,在中國傳統社會中,“分”的概念主要是壹種身份關系,而不是職業關系。因此,中國文化和中國經驗在加強人們的身份倫理方面發揮著不可否認的作用,而不是職業倫理。但是,分部概念中所包含的內在規範是可以和天職聯系在壹起的,做好分部內部的工作就是履行天職。職業道德是不同職業群體的道德規範,從不同角度體現了各自的道德特殊性。塗爾幹說:“有多少種不同的職業,就有多少種道德形式。從理論上講,每個人只能履行壹種天職,所以這些不同的道德形態完全適合由個體組成的不同群體。”[5]而各種形式的道德在不同領域都以普遍的道德因素來關心、呵護和維護公共性,否則,特殊的道德就是有缺陷的。[6]律師職業從誕生之日起,就比其他社會職業具有更強的公共性。這種性質主要源於法律作為公共產品的適用和維護。即使從純功利的角度來看,律師也需要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獲得生存的報酬。在法律服務市場,律師和委托人的溝通真的就像壹個典型的交易:妳給我錢,我給妳正義。在這種交易中,法律和正義似乎是律師囤積的私人物品,隨時可以用來賣給前來購買的當事人。但是,即使這種看似可觀察的現象達到頂峰,也不能得出法律和正義可以交易的結論。律師制度的合理性不能從律師是否與當事人有交易、交易程度等方面來考察。在任何有律師制度的社會,律師與法官、檢察官以及任何解釋和適用法律的人或機構分享權力是問題的關鍵,而重要的是律師在官僚體系之外獲得這種權力,這意味著壹方面律師適用和解釋法律,另壹方面他們擺脫了官僚的負擔,獲得了更大的獨立性。權力分享者和使用者可以實現有目的的合謀,但也可能造成不同權力主體之間的對抗和制約。律師在與其他權力主體的對抗中獲得力量和尊重,這是律師獲得職業榮譽的基礎。某種程度上,職業榮譽也是考察律師職業道德作用不可或缺的因素。此外,我們需要區分個別律師獲取利益的本能和職業律師追求正義的努力。在現實的力量面前,平衡利益與正義關系的藝術,對於律師來說,始終是壹個難題。韋伯曾經正確地區分了兩種以政治為職業的形式,壹種是為政治而活,壹種是靠政治而活。那些努力讓政治成為固定收入來源的人,把政治當成了職業,並以此“為生”。沒有這種打算的,都是為政治“活著”的人。然而,韋伯認為,這種對比並不意味著它們是相互排斥的。“人通常兩者都有,至少他是這麽認為的,而在實踐中他肯定會兩者都有。為政治而活的人,發自內心地以政治為生命。他樂此不疲,要麽是因為他行使的權力,要麽是因為他意識到為壹項‘事業’服務讓生活變得有意義,從而滋生了內心的平衡和自我感覺。在這種內在的意義上,壹切為事業而活的忠誠的人也是依靠這種事業而生存的。”[7]如果套用韋伯的政治職業二分法,那麽律師職業也可以分為為法律而活和為法律而活兩種情況。我們堅信,在漫長的律師執業過程中,所有為法律而活的律師也是依靠法律而生存的。這個結論與其說是價值判斷,不如說是事實判斷。對於後者來說,當務之急是找出哪種狀態被現實所張揚,同時哪種狀態又被現實所遮蔽,使兩者的關系不協調、不平衡或失範。米爾恩指出:“壹部要求服從法律的法律將毫無意義。它必須以它試圖創造的那種東西的存在為基礎,那就是服從法律的壹般義務。這種義務必須而且必須是道德的。如果沒有這種義務,那麽遵守法律只是壹個謹慎的問題,而不是做正確的事情。——如果沒有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就沒有什麽可以稱之為法律義務”。[8]因此,如果沒有這類律師的職業道德和道德義務作為依據,就很難解釋為什麽法律規定律師有幫助窮人的義務。在壹個貧富差距越來越大的市場經濟社會,法律為什麽不規定富人有幫助窮人的法律義務?妳為什麽選擇律師?是因為律師懂法律嗎?有必要用強制性的法律規範讓律師免費為窮人貢獻法律智慧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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