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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村民自治組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關系

壹、村民自治組織的法律性質和功能定位

關於村民自治組織的法律包括憲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民法通則、農業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憲法》第111條規定:城鄉按照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處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作為目前涉及村民自治組織的最重要的法律,這兩部法律將村民委員會的性質界定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並明確村民可以通過該組織直接參與公共事務的管理。憲法將村民自治組織的區域範圍限定為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自治組織不可逾越?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憲法規定的對象範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同樣明確的是,村民自治組織采取四種方式行使自治權。《民法通則》、《農業法》、《土地管理法》都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物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列為兩個獨立的村級組織。因此,相關法律明確了村委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並賦予了村民自治組織相應的職權:即要求村民自治組織依法處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充當公益人、仲裁者、守夜人和中間人,既不能超越國家公權力的界限,也不能跨越。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性質和功能定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概念是以法律的形式出現的,最早出現在1982憲法第8條,在1991黨的十三屆八中全會上被稱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而在現行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中被規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世紀90年代初,為了解決農村城鎮化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去嗎?然後呢。留下來?矛盾,還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然而,到目前為止,無論是法學界還是學術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涵、性質和功能定位都沒有壹個統壹、明確、具體的界定。由於缺乏專門的法律規定,目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認識主要是從憲法或相關法律、法規和文件中獲得。分析起來,主要有四個方面:壹是組織的概念已經涉及到憲法和法律。憲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村生產、供銷、信貸、消費等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對比現實中農村土地承包的做法,似乎可以得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以土地為依托,以土地集體所有權為紐帶,以農民為成員的結論?村組織?村組織既不同於村民委員會,也不同於農村各種形式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合作經濟組織。二是公有制經濟組織,以公有制為基礎,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推行土地產權。它是農村公有制經濟的重要形式之壹。第三,其他具有民事法律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具有管理和經營本組織內農民集體所有資產的職能和權限。比如憲法第17條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民主管理,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農業法第10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管理集體資產,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包括:法律規定了集體所有土地的權限範圍。第四,與村民自治組織不謀而合,超越了單純經濟組織的屬性,承擔了社會管理和服務的職能,具有綜合性組織的特征。比如根據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自治組織是同壹個組織,就是兩塊牌子,壹套人馬,職能重疊。政治與社會的統壹?。

第三,村民自治組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分析

(A)兩者的概念模糊不清,不準確。

在實踐中,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最重要的形式,承擔著與村民自治同等的作用。村民自治是在村委會組織法的規範下進行的,村民自治組織視同村民委員會。事實上,村民自治組織不僅包括村委會,還包括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自治組織與村委會之所以混淆,是特定法律環境、社會背景、理論背景等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也是農村基層民主實踐相對匱乏的表現。重新定位村民自治組織的概念,成為進壹步明確其職責,處理好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關系的前提。據統計,我國現有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法律文件近3000件。雖然很多地方的很多法律法規都涉及到這個法律概念,但是沒有明確的界定,也缺乏專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所以壹個村有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理論上和法律上都不明確。

(二)受自主權的影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和運行機制不健全。

受基層政權的委托,村民自治組織享有壹定的行政權力,但行政權力本身具有侵害性。村民自治組織往往超越其公共事務管理職能,充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角色,導致大多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獨立發揮作用,缺乏良好的運行機制,缺乏正常運行所必需的獨立決策、管理和監督維護機制,不能正確行使財產管理權和經營管理權。很多地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處於名存實亡的境地。新修訂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壹方面明確了村民委員會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職能,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在經濟活動中的自主權,但另壹方面又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管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

(三)兩個公司的法人地位不明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稱在憲法中多次出現。顯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壹種法律主體,但主體身份是什麽?是法人還是其他組織?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法人的只有湖北省和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規。雖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壹種法律主體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由於缺乏對其設立、變更、終止、機構設置和職能的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地位受到其他市場主體的質疑。導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法與其他經濟主體簽訂合同,只能以村民自治組織的名義參與經濟活動,無法辦理資產產權證,限制了其管理資產的能力。近年來,廣東、浙江等農村集體經濟相對發達的地方,在尋求自身合法地位方面進行了廣泛的探索,但並沒有擺脫?政治和社會融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模式和法人地位模糊混亂,直接影響了村民自治功能的實現。

四、明確村民自治組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關系。

(壹)明確各自的內涵

為解決目前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種界定,在立法中,應考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歷史傳承、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實踐和壹些地方的立法經驗,並在此基礎上進行全面總結。我們可以這樣定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它是在農村集體所有制基礎上建立的,代表以行政村為單位、以土地為核心的集體生產資料所有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的組織載體,是與村民委員會並列的經濟組織實體。村民自治組織不是政治組織。雖然委托他們辦理某些事務,但都是以鄉鎮政府的名義辦理,是壹種行政委托關系,不直接行使行政權力。所管理的村務已被法律明確為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因此,可以考慮將村民自治組織定義為依法辦理與村民利益相關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協助基層政權辦理部分委托事務,實現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發展的組織。

(二)明確各自的職責和權限。

村民自治組織和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完全不同。前者是農村公共事務的管理者,後者是農村集體經濟的經營者。它們的性質和目的是不同的。村民自治組織作為公共事務,由村民授權,其宗旨是從事公益事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不承擔市場風險。擁有農村集體資產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用集體資產實現農民的生產和福利為目的,會開展經營活動,承擔壹定的市場風險,與村民自治組織不應存在管理和服從的隸屬關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經濟組織,其法人財產完全按照市場規律運行,有自己獨立的運行模式;村民自治組織是準行政組織,其運作遵循政治規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利潤最大化為目的,村民自治組織以服務村民、執行黨和政府的政策法規為目的。他們是獨立的組織。因此,應當修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刪除村民自治組織具有經濟職能的規定。

(3)明確自己是獨立法人組織。

村民委員會是自治組織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村民自治組織法人有自己的財產和經費,有權在自治範圍內從事公共管理活動,以自己的財產或者經費清償債務。活動所需資金來自撥款和農村集體經濟收入。村幹部代表法人從事活動時,其人格被法人吸收,其行為名義上是自治組織,其效果由自治組織承擔。至於是什麽樣的法人,基於村民自治組織是幫助村民自治和協助行政的組織,是為了減少行政權力對村務的直接幹預,減少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幹預。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其價值理念體現了村民自治的價值取向,符合私法上村民自治的趨勢,應賦予其類似於民法通則中的法人地位。要按照企業法人發展模式,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運行機制,健全其決策機構、管理機構和監督機構,明確加入資格、財產範圍、權利義務、資產量化、經營分配、活動安排、經營監督和責任追究等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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