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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該捍衛死刑犯的清白。

法律主觀性:

1.被告人不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犯罪由故意或過失構成。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不構成故意犯罪,因為被告人沒有主觀故意。以過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由於被告人沒有過失,不構成過失犯罪。既不是故意,也不是過失,不構成任何犯罪。2.被告人不是犯罪的主體,必須同時滿足刑法規定的主體要件。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罪,除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外,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完全精神病人犯罪,或者間歇性精神病人精神異常時犯罪,不負刑事責任。3.被告沒有足夠的犯罪證據。“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等法律基本原則是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確定了無罪推定原則。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或者證據鏈脫節,會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應當作無罪辯護。4.辦案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用於證明案件事實極有可能是錯誤的,其真實性、公正性難以保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對於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違反程序取得的證據,應當堅決予以否定。5、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比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刑法》第十六條規定,由於“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構成犯罪;《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6.刑法不追究有些行為,雖然對權利人造成了嚴重損害,但由於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責任。比如刑法第87條規定,超過追訴時效的,不予追究,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4)款規定,自訴案件被害人不起訴或者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現實生活中,律師無論如何都要做無罪辯護的情況很少。如果在任何方面都不構成犯罪,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是絕對不可能做出有罪推定的。因此,考慮到無罪辯護的局限性,允許當事人進行無罪辯護,但這種辯護方式不利於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

法律客觀性:

無罪辯護是指在庭審中,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為被告人進行無罪辯護。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可以進行無罪辯護:1。被告人沒有犯罪的主觀要件,或者是故意構成,或者是過失構成。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不構成故意犯罪,因為被告人沒有主觀故意。以過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由於被告人沒有過失,不構成過失犯罪。既不是故意,也不是過失,不構成任何犯罪。第二,被告人不是犯罪的主體,犯罪還必須符合刑法規定的主要要件。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罪,除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外,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完全精神病人犯罪,或者間歇性精神病人精神異常時犯罪,不負刑事責任。第三,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證據不足。“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等法律基本原則是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確定了無罪推定原則。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或者證據鏈脫節,會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應當作無罪辯護。4.辦案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用於證明案件事實極有可能是錯誤的,其真實性、公正性難以保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確規定:“嚴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對於不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違反程序取得的證據,應當堅決予以否定。第五,刑法不認為是犯罪。比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刑法》第十六條規定,由於“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構成犯罪;《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壹條規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六、刑法不予追究有些行為,雖然給權利人造成了嚴重損害,但由於其特殊原因,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比如刑法第87條規定,超過追訴時效的,不予追究,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4)款規定,自訴案件被害人不起訴或者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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