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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第三條律師應當通過執業活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社會公平正義。第四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和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壹年;

(4)品行良好。

國家統壹司法考試實施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通過國家統壹司法考試相關報名條件和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

(二)經單位同意。第八條申請執業律師資格,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的條件。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第十條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第十壹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通過實習考試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證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律師執業登記表。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提交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在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單位同意申請人的兼職律師執業證書。第十三條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的律師執業申請作出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或者不能補正相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核實。

經審查,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完整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提交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律師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允許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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