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壹種二元存在:自然因果關系和規範因果關系。後者以前者為基礎,又有所超越。在信息和能量的更替中,二者都實現了刑法作為評價標準的功能。自然因果關系以條件論為基礎,重視因果關系本身的真實性和客觀性,而通過規範因果關系對自然因果關系的修正則是落實在類型化行為要素與類型化結果要素之間的符合性判斷上。然後進入主觀過錯的認知因素對結果的分析,從而將確定因果關系的過程構建成與現代刑事訴訟機制相協調的實證過程。
[關鍵詞]自然因果關系規範因果關系分型行為分型結果罪過評價
Stubel在1805年的《犯罪要件》壹書中提出因果關系的問題用了壹個世紀,直到Trager在1904年發表了《刑法與民法中的因果關系》壹書,期間爭論相當激烈。[1]時至今日,外國刑法中的因果關系理論仍是五花八門,無定論。中國傳統刑法理論以辯證唯物主義為基礎,構建了獨具特色的因果關系理論。但其理論地位和效果並不好,因為過於糾結於刑法適用和抽象分析的哲學範疇,缺乏有效的司法指導,與刑法理論研究的基本目的背道而馳。鑒於此,本文擬以兩大法系的相關理論為參照,並基於規範詮釋學的基本立場,對我國刑法的成因進行分析
壹、刑法評價對象的確定:因果關系的功能分析
因果關系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有什麽意義,有什麽存在價值?這就是刑法因果關系的作用。只有了解了它的功能,才能理解它的建構本源——具體案件和刑法因果關系的司法適用有賴於刑法理論模型的建構,才能有針對性地以預先擬定的立法模式規範具體案件的司法活動,從而將刑事司法操作變成壹種經驗化的過程,建立起切實可行的理性規則。因為在刑事案件中,通過精確的立法和嚴格的法律解釋,可以提前對絕大多數案件進行判決。[2]這也是現階段所有法律工作者為之奮鬥的理想。
(壹)因果關系的系統性前提:犯罪論建構的實質性要求
因果關系問題在理論上屬於犯罪論,對後者在具體案件中的整體適用起作用。在實在法的技術體系中,通過立法預先構建規範模型並進行司法和學術解釋,用演繹法審查具體案件的符合性判斷,從而實現刑法的法益保護功能,被視為解決沖突事實的理想方案。這種法律運作模式為刑法註釋提供了沃土,從而細化和完善了規範模式的具體規範,便於司法操作。研究“行為可罰性的壹般法律要素”(在吉塞克)的犯罪論自然成為註釋刑法研究的基礎;在我國,犯罪構成的體系結構自然成為犯罪論的核心內容。因此,整個犯罪論中的所有要素都必須能夠“識別‘什麽是犯罪’和‘什麽是應受懲罰的行為’,以防止刑事司法的任意性”。[3]相應地,犯罪論的體系結構和內在要素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首先,犯罪論作為壹種學術理論和服務於司法實踐的解釋體系,必須來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或至少符合法律的精神,即所有要素的選擇和確定都是犯罪分類所必需的,並以法律規定為基礎;在這裏,罪刑法定原則是壹個不可逾越的界限。
其次,犯罪論“必須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機制的狀況”也就是說,犯罪的概念必須明確、簡潔,使警察、檢察院、法院在時間有限、人員不足的常規行為中安全、均衡地執法。此外,犯罪概念的要素必須在訴訟中可以確定,並且可以由許可的證據證明。" [4]
最後,犯罪論必須有利於合理解決具體案件。追求解決具體案件結論的合理性是犯罪學的終極目標——因此,總是需要用具體案件的個案分析得出的合理結論來改造不能得出這樣合理結論的舊犯罪學,從而將具體案件的合理結論納入可能得出這樣合理結論的犯罪學。之前的理論或者所謂的理論重構,對具體案件的合理解決貢獻不大,再精致也可能只是壹朵絢麗卻無果的花。[5]
上述犯罪論的本質要求制約著因果關系的功能和理論建構。
(二)因果關系的功能:刑法評價對象的確定
在每壹個“結果犯”中,因果關系都是壹個問題。[6]因為作為影響定罪量刑的危害結果,要使行為人承擔責任,就必須證明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充分的聯系,才能將實際的危害結果作為“行為”的結果歸於行為主體。法律在描述行為與結果的關系時,明確以此為出發點,即這種關系存在於前壹種現象引起後壹種現象的“因果關系”中(如刑法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第133條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樣,在危險犯中,需要證明行為人的行為與危險狀態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法律中的“足夠”壹詞表示這種關系)。這種做法應該基於以下考慮:刑法通過危害法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結果)的人必須承擔刑事責任的手段來保護法益;由此,我們可以得出相反的結論——壹個人的行為沒有損害或危及受保護的法益,就不應受到懲罰。因此,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被處罰的必要條件;說得更具體壹點——行為人要對行為造成的結果負責。[7]因為現代刑法的文明和人性的標誌之壹在於堅守自責的責任:任何人只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負責,而不對他人的違法行為和危害結果負責——行為沒有(負)價值,結果也沒有(負)價值。
然而,當我們的思維觸及具體案例時,眼花繚亂的因果聯系接踵而至——任何現實結果都沒有單壹的原因;辯證法的原理在哲學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壹切事物都處於普遍聯系之中。但是,只有那些迄今存在的以實證方式科學揭示的因果關系,才能被我們認識和控制——要麽造福人類福祉,要麽被用來給人類帶來災難和苦難(公害犯罪中因果關系的推斷更多是出於刑事政策的考慮[8]);“因為人只有知道了原因和結果之間有因果聯系,才能說沒有這個原因,結果就不會發生。如果不知道原因的作用方式,‘不可想象’就無法教會人們作用方式是否有影響。”[9]由此我們不難理解,司法人員在確定既定結果的原因時,總是廣泛收集證據,列出多種原因,不論直接或間接、主要或次要、近因和遠因、內因和外因、人為或自然力等等;然而,多重原因的復雜性使得司法人員無法放過任何壹個有價值的因素。從這個意義上說,因果關系是科學的、自然的、物理的,它直接存在於具體的事例中。
但是,司法活動絕不是對造成危害結果的科學原因的討論——相反,司法工作者只需要運用其他學科對因果關系科學所揭示的相關知識,就可以確定“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天然的因果關系。司法活動絕不是危害結果原因的簡單展示,而是刑法規範“行為”的目的。
司法活動的目的在於刑法規範的功能。刑法規範作為社會規範之壹,以人的行為為其調整對象,既包括同壹主體所有成員實際或潛在適用於刑法規範評價功能的行為,也包括實現刑法規範判斷功能的司法法官的判斷行為。因此,刑法規範功能的實現以人的行為為出發點和歸宿,只有人的特定行為才是刑法中真實的、有意義的;從這壹點出發展開刑事司法活動,實際上是人類通過訴訟解決沖突的有目的活動的起源。從而切斷了司法裁判活動中壹切非行為因素存在的空間(西方犯罪論從行為的出發點深刻貫徹了“犯罪即行為”的基本立場,而所謂“國家犯罪”仍然是針對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但是,即使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相關,也不壹定進入刑法評價的領域,仍然受到刑法規範的限制——由此刑事司法的視野進入了規範因果關系的範疇。正如德國現代哲學家卡西爾在《人類認知的方法》中指出的那樣:“人類經驗的深度取決於我們能夠改變我們的觀看方式,我們能夠改變我們對現實的看法。從形式上看現實,和從理性上認識現實壹樣重要,不可或缺。在日常經驗中,我們根據因果關系或決定關系的範疇來聯系現象,根據我們對事物的理論原因或實際效果是否感興趣來把它們視為或因或手段。就這樣,我們習慣於對事物的直接表象視而不見,直到再也無法面對面地看到它們。”[10]
如上所述,具體案件中自然因果關系的復雜性無疑加重和復雜化了司法運作;為了使司法活動最終達到人類有目的活動的目的,立法者在對犯罪進行建模時,應當對刑法中的自然因果關系進行限制,將其與刑法規範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作為犯罪模型的組成部分。刑法規範所建構的犯罪模型是具體案件的類型學。這種類型學並不停留在整個類型的輪廓上,而是直指整個類型中的要素(即元素)——因果關系就是其中之壹。因此,規範因果關系是對自然因果關系的抽象和提煉,以滿足刑法的目的需要。這種抽象提煉的邏輯路徑在於:壹方面,刑法世界中只有人的行為才具有實質意義,因此建構抹去了壹切非行為的原初因素;而且這種行為符合立法者判斷的負價值行為序列。另壹方面,自然行為的功能在於引起結果,自然會有行為危害結果的類型化描述;類型學的負價值結果直接代表了刑法保護某壹法益的意義——行為可能造成的非危害結果或弱危害結果不在類型學之列。因此,在刑法條文的字面意義上(具體來說就是犯罪構成要件),在語言邏輯上存在著清晰可辨的規範因果關系。第133條規定的“逃逸致人死亡”,“逃逸”是壹種行為類型——不包括非逃逸;“死亡”是壹種類型的結果——無重傷;“由……引起”的邏輯結構以規範(類型化)因果關系的形式將兩種類型化要素聯系起來。所謂規範因果關系,是指犯罪構成中的類型化行為“導致”了類型化結果——即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邏輯聯系。其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在於表述這種“引起”聯系本身,實現具有刑法規範意義的自然因果關系的制約。
綜上所述,不難看出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二元的,即自然因果關系和規範因果關系。壹方面有賴於註釋刑法學研究中對原型和模型的自覺區分,[11]另壹方面源於刑法因果關系的功能要求——刑法評價對象的確定;也就是說,刑法因果關系是人們從外界的變化中發現作為刑法評價對象的人的行為時,幫助人們的壹種思維形式。[12]二元因果關系分離的最終目的在於為二者在司法實踐中的有機結合找到最佳結合點,肯定行為與結果在自然屬性上的有機聯系——將結果歸於行為,從而將包括結果在內的廣義行為作為評價對象進入刑法世界。
(三)因果關系理論建構的實質性要求
根據上述系統前提和因果關系作用的基本要求,所有對因果關系的理論解釋都必須滿足以下實質性要求,否則只會成為“壹朵絢麗但不結果的花”。
1.理論區分要求。刑法學中的刑法學研究,要求我們能夠在犯罪構成模型和具體案件原型之間自由遊走,有意識地加以區分,並在具體案件的合理判斷中有機結合。因果關系可分為自然因果關系和規範因果關系:前者是經驗性的,基於科學方法揭示的聯系,因此需要借助其他學科理論發展的成果;後者是規範性的,是立法者為了達到法律活動的目的,對法律制定中的自然因果關系進行限定和細化而形成的壹種抽象的“因與被因”關系。“前者是壹種沒有價值判斷的本體論因果關系;後者,在價值判斷之後,就是價值論的因果關系”,“可見,作為行為事實的客觀因果關系是價值判斷的基礎,價值判斷是對因果關系的刑法意義的進壹步確認,是從行為事實的因果關系到刑法(犯罪)因果關系的橋梁。”【13】只有區分兩者,才能真正理解案例和模型之間信息和能量的相互交換和利用。
2.訴訟中的證明要求。近代以來,刑事訴訟發展的重要成果在於,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演變為壹個嚴格的經驗過程——法律的合理性通過可證明的規則和要素表現出來。因此,因果關系作為確定對行為人處罰的前提之壹,必須便於具體案件的合理、公開、便捷處理;在司法案例中具有可操作性,可見的證明方法和證明材料圈出了自然因果關系中“行為”的原因,真正起到了確定刑法評價對象的作用。任何模棱兩可或依賴於法官哲學信仰的理論解釋都必須被禁止,各種帶有哲學論據的刑法適用也應盡量避免,否則法庭將成為哲學論壇。這是每壹個註釋學者在對刑法規範進行可操作的理論梳理時必須遵守的。
二、揭示因果關系理論的混亂:對中國傳統刑法因果關系理論的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