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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樣的企業需要辦理排汙許可證?

下列排汙單位應當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

(壹)排放國家規定的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以燃煤熱源為集中供熱設施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

(四)城市或工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依法應當實施排汙許可證管理的其他排汙單位。

排汙許可證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汙單位的申請和承諾,依據法律法規,規範和限制排汙單位的排汙行為,明確環境管理要求,依據排汙許可證對排汙單位實施監督執法的壹種環境管理制度。

國務院直轄市排汙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排汙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控制汙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65]438號)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排汙許可證的申請、發放、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排汙單位,是指列入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目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四條下列排汙單位實行排汙許可證管理:

(壹)排放國家規定的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以燃煤熱源為集中供熱設施的生產經營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

(四)城市或工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依法應當實施排汙許可證管理的其他排汙單位。

環境保護部制定並公布了排汙許可證分行業分類管理目錄,分步推進排汙許可證管理。排汙單位應當在目錄規定的期限內持證排放汙染物,禁止無證或者無證排放汙染物。

第五條環境保護部根據汙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環境危害程度的不同,在《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目錄》中規定,對不同行業或者同壹行業的不同類型排汙單位實行排汙許可證差異化管理。對汙染物產生量和排放量小、環境危害低的排汙單位,實行排汙許可證簡化管理。簡化管理的內容包括申請材料、信息披露、自我監控、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等具體要求。

第六條對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和大氣汙染物的各類排汙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排汙單位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同壹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的、位於不同地點的排汙單位應當分別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不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的排汙單位,應當分別申請領取排汙許可證。

第七條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排汙許可證制度的統壹監督管理,制定相關政策、標準和規範,指導地方實施排汙許可證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汙許可證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簡化管理下的排汙許可證發放,其余排汙許可證原則上由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放。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縣級環保部門調整為市環保部門分局的,由市環保部門組織分局實施排汙許可證發放管理。

第八條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各地現有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應當逐步接入數據。在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的基礎上,環境保護部通過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統壹了全國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發放、變更、延期、註銷、註銷和遺失,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排汙許可證實施、監督執法、社會監督等信息應當錄入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章排汙許可證的內容

第九條排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載有基本信息,副本載有基本信息、許可事項、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條排汙許可證副本應當載明下列許可事項:

(壹)排汙口的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方向等。

(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允許排放濃度和允許排放量。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對實行排汙許可證簡化管理的排汙單位,許可項目可以只包括第(壹)、(二)項中的汙染物種類和許可排放濃度。

發證機關應當根據汙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要求,合理確定汙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排放量。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汙單位進行上述內容的許可時,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的有關要求作為重要依據。

排汙單位承諾執行更嚴格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並為此享受國家或地方優惠政策的,應當在復印件中註明更嚴格的排放濃度和排放量。

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汙染天氣應對措施對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排汙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第十壹條排汙許可證副本應當載明下列環境管理要求:

(1)汙染防治設施運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環保措施要求。

(2)對自我監測方案、臺帳記錄和實施報告的要求。

(3)排汙單位自我監測、執行報告等信息公開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排汙許可證的簡化管理可以適當簡化。

第十二條排汙許可證正本和副本應當載明排汙單位的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組織機構代碼和統壹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信息,以及排汙許可證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號、二維碼等信息。

排汙許可證副本還應當載明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和生產能力、主要原輔材料、生產和排汙環節、汙染防治設施、排汙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等信息。排汙許可證的簡化管理可以適當簡化。

根據管理需要,各地可在排汙許可證復印件中註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申請和發行

第十三條省級環保部門可以根據環境保護部規定的時限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申請時限、發證機關、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現有排汙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具有排汙許可證核發權的發證機關申請排汙許可證。

新建項目的排汙單位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並產生實際排汙行為前,應當申請排汙許可證。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部制定排汙許可證申領發放技術規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申領發放技術規範提交排汙許可證申請,申報排放汙染物的種類和濃度,計算申報汙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條排汙單位在申請排汙許可證前,應當通過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或者其他規定的渠道,向社會公開主要申請內容,包括排汙單位基本情況、擬申請的許可事項、生產和排放環節、汙染防治設施等。公示時間不得少於5天。實行排汙許可證簡化管理的排汙單位,在申請前可以不公開信息。

第十七條排汙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寫並提交排汙許可證申請,同時將平臺上打印的書面申請材料提交給有發放權限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汙單位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申請材料應包括:

(壹)排汙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包括:排汙單位基本情況、主要生產裝置、廢氣、廢水等生產和汙染治理設施、申請排汙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汙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等。排汙許可證申請表格式見附件。

(二)排汙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主要承諾包括: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控制汙染物排放;根據相關標準和規範進行自我監測和賬戶記錄;按時提交執行報告,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三)排汙單位按照有關要求規範設置排汙口和監測孔。

(4)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號,或地方政府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環境監管執法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4]56號)要求處理、整改、規範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還應提供汙染範圍、受汙企業名單、管網布局、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實行排汙許可證簡化管理的排汙單位,上述材料可適當簡化。

第十八條發證機關收到排汙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對材料的完整性和規範性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按照本規定不需要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汙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汙單位出具的權限。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出具壹次性告知單,告知排汙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出具壹次性告知書,告知排汙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能夠當場改正的,應當允許排汙單位當場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汙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發證機關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對排汙許可證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向排汙單位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註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根據排汙單位的申請材料和承諾,向符合下列條件的排汙單位發放排汙許可證。對申請材料有疑問的,可以進行現場核查。

(壹)不屬於國家或地方政府明確規定要淘汰或取締的。

(二)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法律法規明確禁止建設的區域。

(三)具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汙染物處理能力。

(4)申請排放濃度符合國家或地方相關標準和要求,排放符合《排汙許可證申領發放技術規範》的要求。

(五)申請表中填寫的自我監測方案、實施報告的報告頻率和信息披露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

(六)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汙單位還應當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的有關要求。總量指標以等量或減量替代汙染物排放削減量取得的,還應當審查已被替代削減量的排汙單位排汙許可證的變更情況。

(7)排汙口的設置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根據審核結果,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汙單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審核結果報送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並申請全國統壹的排汙許可證代碼。

發證機關應當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排汙單位發放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汙許可證,並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予以公告;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發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書面告知排汙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並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在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汙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排汙許可證。

(壹)排汙單位的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原載明的基本情況發生變化之日起20日內。

(二)第十條許可項目變更前20日內。

(三)排汙單位在原址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者備案通過後20日內,實際排汙行為發生前。

(四)國家或地方執行新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發證機關應主動通知排汙單位變更,排汙單位應在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申請變更。

(五)政府相關文件或協議與其他企業、區域替代實現減排的,應在文件或協議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變更。

(六)其他需要變更的情形。

第二十壹條申請變更排汙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1)排汙許可證申請表。

(二)排汙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與汙染物排放許可事項變更相關的其他材料。

排汙單位應當書面承諾對變更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並嚴格執行變更後排汙許可證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發證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同意變更的,應當在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簽發日期和有效期應當與原證書壹致。

第二十條第壹款有變更的,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變更決定,並換發原排汙許可證。發生其他變更的,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變更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排放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二十四條申請延續排汙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排汙許可證申請表。

(二)排汙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三)與延期排汙許可事項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發證機構應當對換證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同意延期的,應當自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延期許可決定,向排汙單位頒發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汙許可證,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予以公告,並收回原排汙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汙許可證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排汙許可證決定,並及時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予以公告。

(壹)超越法定權限發放排汙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發放排汙許可證的。

(三)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發放排汙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排汙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汙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排汙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排汙許可證註銷手續,並及時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壹)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期的。

(二)排汙單位依法終止且不再排放汙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排汙許可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排汙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證遺失的,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排汙許可證損壞的,還應當交回損壞的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補發申請後十日內補發排汙許可證,並及時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二十九條排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根據規定,首次發放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期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三十條禁止塗改、偽造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排汙許可證。排汙單位應當將排汙許可證正本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便於公眾監督的地方。

第三十壹條環境保護部門實施排汙許可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實施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排汙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排汙許可證的規定,並遵守下列要求:

(壹)排汙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方向、排放汙染物種類、汙染物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符合排汙許可證的要求,不得設置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監管。

(二)實施重汙染天氣應急控制措施,符合法律規定的最新環境保護要求。

(三)按排汙許可證規定的監測點位、監測因子、監測頻率和相關監測技術規範開展自我監測和公示。

(四)按規範建立臺賬記錄,主要內容包括生產資料、燃料、原輔材料的使用情況、汙染防治設施運行記錄、監測數據等。

(五)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定期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信息,編制排汙許可證實施情況報告,及時報送有發放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開。實施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生產信息、汙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持證排汙情況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汙許可證對排汙單位的排汙行為進行監督執法,檢查許可事項的實施情況,審查排汙單位臺賬記錄和許可實施報告,檢查汙染防治設施運行、自我監測、信息公開等排汙許可證管理要求的落實情況。

對投訴舉報多、違法違規記錄嚴重的排汙單位,要加大抽查比例;對實施排汙許可證簡化管理的排汙單位和環境完整性高、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排汙單位,可以減少檢查頻次。

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監督檢查情況,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記錄排汙許可證違規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排汙單位的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進行審計,提出審計意見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采取隨機抽樣的方式,對有發證機關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放排汙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對違法發放排汙許可證的,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條例吊銷許可證,責令改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違規發放排汙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撤銷違規發放的排汙許可證,責令整改,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鼓勵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汙單位的排汙行為進行監督。排汙單位要及時公開信息,暢通與公眾溝通的渠道,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受理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反饋調查結果,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六條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外,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第(三)項的規定,及時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相關信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排汙許可證監督管理和執法信息。

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應當發布排汙許可證管理服務指南和相關配套文件。管理服務指南應當明確流程、時限、所需申報材料、受理方式、審核要求等內容。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實施前,按地方規定核發的汙染物排放許可證仍然有效。原發證機關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填寫數據,獲取排汙許可證代碼。

對仍在有效期內的其他排汙許可證,持證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控制汙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81號)和本規定向有發證權限的機關申請發放排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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