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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保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及其監督管理。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出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精神藥品分為第壹類和第二類。

該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布。

濫用已上市銷售但未列入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列入目錄或者將第二類精神藥品調整為第壹類精神藥品..第四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實行原藥材管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麻醉藥品原藥材種植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活動。第五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並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對麻醉藥品的原藥材進行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查處致使麻醉藥品、藥用植物、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導致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工作。第六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企業和使用者可以依法加入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第二章種植、實驗研究和生產第七條國家根據醫療需要、國家儲備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企業生產所需原料確定總需求,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生產實行總量控制。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制定年度生產計劃。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制定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年度種植計劃。第八條麻醉藥品原藥材種植企業應當按照年度種植計劃種植麻醉藥品原藥材。

麻醉藥品原植物種植企業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報告種植情況。第九條麻醉藥品原藥材種植企業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麻醉藥品的原藥材。第十條開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壹)為醫療、科研或者教學目的;

(二)有保證實驗所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年內沒有違反禁毒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第十壹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單位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申請相關藥品批準文件;需要轉讓研究成果的,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第十二條藥品研究單位在普通藥品實驗研究過程中,發現本條例規定的管制品種的,應當立即停止實驗研究活動,並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及時作出是否同意繼續進行實驗研究的決定。第十三條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臨床試驗不得以健康人為受試者。第十四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定點生產制度。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的數量和布局,並根據年度需求總量調整和公布。第十五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藥品生產許可證》;

(二)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的批準文件;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設施、儲存條件和相應的安全管理設施;

(四)具備實施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和通過網絡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六)具有符合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生產要求的管理水平和經營規模;

(七)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管理和質量管理部門的人員應當熟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以及與藥品管理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

(八)無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或違反藥品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九)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的數量和布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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