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多個新聞報道,筆者認為馬航事件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事件本身的調查和乘客家屬的索賠。
首先,關於華航事件的調查,馬來西亞政府可以考慮在國際公法層面采取壹定的外交和法律行動,以推動事件調查取得進展。
自馬航事件發生以來,盡管包括中國在內的國際社會參與了搜救,但對馬航事件原因的調查始終由馬來西亞政府單方面主導。作為壹個主權國家,馬來西亞確實有權調查屬於馬來西亞的飛機和航空公司。不過,從事件發生以來馬來西亞政府的壹系列表現來看,尤其是前後公布信息的不壹致,馬來西亞現有調查的公正性確實令人懷疑。
有人建議乘客家屬起訴馬來西亞政府,但這在法律上是不可行的。畢竟,作為主權國家,中國法院對馬來西亞沒有管轄權。國際法院的當事方只能是國家,個人不能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唯壹的可能是,乘客家屬將在馬來西亞法院起訴馬來西亞調查機構的不當行為。從理論上講,這是可能的,但對於中國乘客的家屬來說,馬來西亞的法院和法律基本上是未知的。此外,憑自己的力量很難獲得關於馬來西亞不當調查的切實證據。因此,乘客家屬對事件調查發起法律訴訟是不現實的。
中國不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理論上,中國可以在自願的基礎上將馬來西亞政府告上國際法庭。然而,與乘客家屬的起訴方案類似,中國政府也面臨著缺乏確切證據的問題。
畢竟,馬航失聯乘客大多來自中國。因此,中國政府可以考慮以此為理由,向聯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提議成立馬航事件國際調查機構。如果美國和其他乘客的國家參與其中,馬航事件的調查進展可能會有很大不同。在調查取得實質性進展後,我們可以根據證據決定是否對馬來西亞政府采取措施。
如果馬來西亞政府拒絕配合國際調查,並且由其領導的調查進展緩慢。在有足夠證據支持的情況下,中國政府可以考慮對馬來西亞發起多國制裁甚至單方面制裁。
其次,關於乘客家屬的索賠問題,乘客家屬可以考慮從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方面權衡利弊,選擇哪個國家的法院提起索賠訴訟。
中國和馬來西亞都是《蒙特利爾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對雙方有效。該公約第33條規定,“損害賠償訴訟必須在承運人住所、主要營業地或合同訂立地的法院提起,或在壹方領土內由原告選擇的目的地法院提起。”
“或者在有關國家境內,即在事故發生時,旅客的主要和永久住所在該國境內,並且承運人使用其自己的飛機或另壹承運人的飛機經營到達或始發於該國境內的旅客航空運輸業務,並且承運人通過其自己或與其有業務協議的另壹承運人租賃或擁有的場所從事其旅客航空運輸業務”。
根據上述規定,中國乘客家屬主要可以考慮將中國或馬來西亞作為起訴地。雖然同壹架飛機上的乘客中有美國等其他國家的公民,但中國乘客基本上不可能選擇除中國和馬來西亞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院,除非他們的機票是在美國等其他國家購買的。
理論上,乘客家屬可以考慮以飛機質量缺陷為由將MH307的制造商波音公司列為被告,然後增加在美國訴訟的選擇。然而,考慮到波音公司在美國的遊說能力以及飛機下落不明的客觀現實,敗訴的風險更大。
無論是選擇中國還是馬來西亞,主要考慮的因素應該是賠償水平和訴訟費用的大小。
在賠償方面,《蒙特利爾公約》在第21條中有壹個“無限責任賠償”制度。也就是說,無論是否存在過錯,承運人均須對旅客人身傷亡承擔654.38+萬特別提款權(約654.38+035萬美元,人民幣865.438+0000元)的賠償,承運人不得免除或限制其責任。如果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承運人的過錯造成的,承運人的責任是無限的。
因此,訴訟國家的選擇主要是比較不同國家死亡賠償金的差異和865,438+0萬元。
壹般來說,即使在北、上、廣等死亡賠償金相對較高的地區,近年來法院能夠支持的死亡賠償金總額也普遍在654.38+0萬元左右。因此,如果您選擇在中國提起訴訟,您最終可以獲得的賠償總額可能不會比《蒙特利爾公約》規定的最低賠償標準高很多。
同時,在無法找到失聯客機殘骸的情況下,中國法院可以要求先履行宣告死亡程序。而這壹程序至少需要兩年時間才能公布。
據媒體報道,馬來西亞的死亡賠償金標準可能達到兩三百萬元人民幣。如果這是真的,並且僅從賠償水平來看,馬來西亞可能是更好的選擇。當然,在馬來西亞的訴訟可能會面臨更高的經濟成本,如律師費和差旅費用,並且可能需要更長的時間。
因此,是以更少的投入換取更低的賠償,還是以更高的投入換取更高的賠償,可能是需要乘客家屬做出的利益平衡。
無論您選擇在哪個國家提起訴訟,乘客家屬都可以考慮援引《蒙特利爾公約》中的“預付款條款”來提高訴訟費用。該公約第28條規定,“如果飛機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受傷,承運人應根據其國內法的要求,毫不遲延地向有權要求賠償的自然人預先支付款項,以滿足其緊急經濟需要。這種預付款並不構成對賠償責任的承認,可以抵消承運人隨後支付的任何損害賠償金”。
因此,乘客家屬或相關部門可考慮首先調查馬來西亞法律中是否有“提前支付”的規定。如果是這樣,乘客的家人應該首先申請這筆錢,以支持可能曠日持久的法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