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偽劣產品罪
第壹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摻雜、摻假產品”,是指在產品中摻雜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的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或者喪失其應有性能的行為。《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以假亂真”是指將具有壹定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檔產品冒充高檔產品,或者以有缺陷的、使用過的零部件冒充正品或者組裝後的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認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銷售偽劣產品後所獲得的全部違法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所得。
尚未銷售偽劣產品,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以非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示價格計算貨值;沒有標明價格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中間市場價格計算。難以確定物品價值的,應當按照國家計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鑒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1997。
重復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未經處理的,假冒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文章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壹)含有過量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誤診斷和治療的;
(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延誤診療的;
(四)缺乏急救必需的顯著有效成分的。
使用生產、銷售的假藥,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使用後造成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危害特別嚴重”。
第四條
食品中含有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汙染物超標,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食用生產、銷售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食用生產、銷售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死亡、重傷三人以上、輕傷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第五條
食用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後造成嚴重殘疾、三次以上重傷、十次以上輕傷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對人體健康危害特別嚴重”。
第六條
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造成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醫療器械和醫療衛生材料,造成病毒性肝炎等疑難雜癥,重傷壹人以上,輕傷三人以上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生產、銷售不合格的醫療器械、醫療衛生材料造成死亡、嚴重殘疾、艾滋病感染、重傷三人以上、輕傷十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醫療機構或者個人明知或者應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或者醫療衛生材料,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罪定罪處罰。
醫療器械沒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註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護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
第七條
刑法第147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造成生產重大損失”壹般以2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壹般10萬元起;“特別重大損失”壹般50萬元起。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刑法第四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縱容生產、銷售假藥或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
(二)放縱生產、銷售、銷售偽劣商品罪,依法可能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對三個以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予查處的;
(四)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書、執照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或者提供假冒偽劣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論處。
第十條
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壹條
犯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至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以暴力、威脅方法拒絕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