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麽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發生變更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即使房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也不影響承租人出租房屋的權利,租賃合同仍然有效。《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租賃期間租賃房屋所有權發生變更,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壹)房屋出租前已經抵押,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而發生所有權變更的;(二)該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根據上述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是指租賃期間租賃房屋的所有權發生變更,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仍然有效,承租人有權要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但“買賣不破租”受約定和法律限制: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不破租”受當事人約定的其他限制;(2)事前抵押限制:出租前已設定抵押的房屋,因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而發生所有權變更的,將限制“買賣不破租”;③優先查封的限制: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限制“買賣不破租”。以上是邊肖為您整理的上述問題的相關知識。希望以上信息能幫助您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如果您不能回答相關的法律問題,我們有專業的律師為您提供詳細的法律咨詢服務。
法律客觀性:
1適用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限制,1適用於動產租賃的限制。從歷史條件和各國立法規定來看,該原則不應適用於動產租賃。我國合同法第229條的規定是否應該適用於動產?筆者認為該原則不應適用於動產租賃,理由如下:第壹,動產種類繁多,價值普遍較低,容易通過市場交易獲得。因此,沒有必要對動產租賃權給予特殊保護。第二,動產租賃適用“買賣不破租”原則,不利於財產的流轉,不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不利於物盡其用的原則。再次,租賃權物權應當有壹定的邊界,否則不僅違背租賃權物權的初衷,還會導致法律制度的混亂。這壹界限應通過其適用對象來體現,即租賃權物權應指租賃權物權。第四,從各國立法來看,立法案例都是關於租賃權物權的。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對不動產抵押上設立的租賃關系的限制適用:“抵押人出租抵押財產的,抵押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發生約束力。抵押人出租抵押財產時,未書面告知該財產已經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對出租抵押財產給承租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經抵押的,因抵押權實現而造成的損失,由承租人承擔。”也就是說,該原則適用於抵押之上設定的租賃關系。司法解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雖然古今立法者的態度從“買賣可以破約”轉變為“買賣不能破約”,但逐漸體現了租賃權物權化的壹種趨勢。而法律對租賃權效力的特別規定只是強化了債權的效力,從而達到保護承租人權利的目的,但租賃權的性質並沒有改變。在房屋抵押後出租的情況下,仍然適用“先物權優於後債權,物權優於債權”的原則。壹旦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可以通過變賣抵押物來清償債務。3.適用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動產之上設定的租賃關系限制。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對作為執行對象的財產采取查封措施,禁止被執行人轉移或者處分,體現了國家公權對私權的幹預和救濟。它本質上是壹種公法行為。查封包括財產保全過程中的查封和強制執行過程中的查封。因為查封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債權,不動產被查封後,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喪失了對該不動產的處分權。因此,如果被查封的財產被債務人或者他人擅自處分,該處分無效。最高人民法院在8號批復中明確指出,執行債務人擅自處分查封財產的行為無效。另壹方面,查封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債權。承租人明知租賃物可能出售,但仍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合同,由此產生的風險只能由自己承擔。4.破產財產處理過程中的限制適用於破產企業的房屋、建築物作為破產財產,必須拍賣或變賣,權屬肯定會發生變化;通過出讓或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也屬於破產財產,其所有權也會發生變化。在破產案件中,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與其全部房屋、建築物或者土地簽訂的租賃合同尚未履行的,在處理破產財產的過程中壹般應限制“買賣不破租”原則。理由是:(1)如果適用這壹原則,租賃合同將繼續有效,這將導致租賃債權的實現或清償不僅優先於第壹順序破產企業所欠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以及第二順序破產企業所欠的稅款,而且優先於第三順序的其他破產債權, 而即使是這種租賃債權也要全部實現或清償,這違背了破產法的基本制度和分配原則,違背了民法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 (2)在許多破產案件中,特別是國有或集體企業的破產案件中,房屋、建築物與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壹個整體結合起來變現的情況很多。如果適用這壹原則,租賃合同繼續有效,買受人可能會因為租賃關系而認為自己購買的土地不利於自己開發利用,從而影響破產財產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