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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加強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煤層氣地面開采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煤礦企業除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外,還應當申請本礦(井、露天)安全生產許可證和壹礦(井、露天)壹證。

煤礦企業實行多級管理的,其上級煤礦企業還應當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遵循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和監督全國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負責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中央管理煤礦企業總部(總公司、集團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會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統稱為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六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和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安全獎懲、安全技術審批、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安全檢查、安全辦公會、地質災害調查、井下勞動組織定員、礦領導帶班下井、煤礦井下體檢和進出井人員清點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三)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的礦井還應設置專門的煤與瓦斯突出防治管理機構和防治水管理機構;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六)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和監控措施;

(七)制定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組建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設備;不具備單獨組建礦山救護隊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在其煤礦組建兼職救護隊,並與相鄰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八)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從業人員的培訓計劃和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煤礦除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三)制定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礦山災害防治計劃;

(六)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並在有效期內。

第八條煤礦井下安全設施、設備和技術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礦井至少有兩個可供行人到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米;地下每壹水平至上壹水平和每壹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行人安全出口,並與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連;采煤工作面有兩個暢通的安全出口,壹個通向進風巷道,另壹個通向回風巷道。使用中的巷道凈斷面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設備安裝、維護和施工的需要;

(二)按規定進行瓦斯等級、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鑒定;

(三)礦井有完善的獨立通風系統。礦井、采區、采掘工作面的供風量能夠滿足安全生產的要求,礦井使用安裝在地面的礦井主要通風機進行通風,並具有同等能力的備用主要通風機,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生產水平和礦區應分區通風;高瓦斯和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容易發生自燃的礦井,煤層聯合布置。礦井每個采區設置專用回風巷,掘進工作面用專用局部通風機通風,礦井有反風設施;

(4)礦井有安全監控系統,傳感器的設置、報警和斷電符合規定,有瓦斯檢查制度和礦長、技術負責人瓦斯日報表及簽字制度,有足夠的專職瓦斯檢查員和瓦斯檢測儀器;根據規定,應當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對采煤和瓦斯突出危險煤層采取包括預測、預防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在內的綜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塵供水系統、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統;有水害威脅的礦井還應有專用排水設備;

(六)制定井上和井下的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地下消防管道系統,地上地下有消防物資倉庫;開采自然發火和自燃煤層的礦井,還應當有專門的防火設計和防止煤層自燃的綜合措施;

(七)礦井有兩條環路供電線路;嚴禁井下配電變壓器中性點直接接地;井下電氣設備的選擇符合防爆要求,並有短路、過載、接地、漏電等保護。掘進工作面局部通風機按規定采用專用變壓器、專用電纜、專用開關,實現風電、氣電閉鎖;

(八)運送人員的裝置應符合有關規定。使用合格的鋼絲繩;非金屬聚合物制成的帶式輸送機阻燃性能和抗靜電性能符合要求,並設置安全保護裝置;

(九)有通訊系統,按規定建立人員位置監控系統;

(十)根據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許用炸藥和電雷管,爆破工作由專職爆破員擔任;

(十壹)不得使用國家規定的列入淘汰目錄的危及生產安全的設備和生產工藝;使用的礦用產品應有安全標誌;

(十二)配備足夠數量的自救器,自救器類型應與礦井災害類型相適應,並按規定建立安全系統;

(13)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礦井地質圖和水文地質圖、井下對比圖、巷道布置圖、掘進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井下運輸系統圖、安全監控系統布置圖和停電控制圖、人員位置監控系統圖、壓縮空氣、排水、防塵、消防註漿、瓦斯抽采等管路系統圖、井下通訊系統圖、井下及井下配電系統圖和井下電氣設備布置圖。采煤工作面有符合實際情況的作業規程。

第九條露天煤礦的安全設施、設備和技術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按照要求設置圍欄、安全擋墻和警示標誌;

(2)露天礦最終邊坡的臺階坡角和坡角符合最終邊坡的設計要求;

(3)配電線路、電動機和變壓器的保護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收集、儲存和使用是否符合規定;

(五)有邊坡工程、地質勘探工程、巖土物理力學試驗和穩定性分析,有邊坡監測措施;

(六)有防排水設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礦區的防滅火措施符合要求;開采有自燃傾向性的煤層或礦區有火區時,要制定專門的防滅火措施;

(八)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圖紙:地形地質圖、工程地質平面圖、剖面圖、綜合水文地質圖、采剝平面圖和運輸系統平面圖、供配電系統平面圖、通訊系統平面圖、防排水系統平面圖、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地下采空區和露天礦山平面對比圖。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壹條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壹)煤礦企業提供的文件和資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安全生產責任制主要負責人(復印件)、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職能部門負責人名單;

3.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清單;

4.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5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明材料;

6.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和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7.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相關證明材料;

8 .重大危險源檢測、評價和監控措施;

9 .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礦山救護隊檔案的建立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2)煤礦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圖紙:

1.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2.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3.安全生產責任制主要負責人(復印件)、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職能部門負責人名單;

4.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清單;

5.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6 .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證明材料;

7.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8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和考核合格證明材料;

9.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相關證明材料;

10.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1.礦井瓦斯等級鑒定文件;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瓦斯參數測定報告,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危險性鑒定報告;

12.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13.龔景煤礦開采工程平面圖和通風系統圖;

14.露天煤礦采剝工程平面圖和邊坡監測系統平面圖;

15.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成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者與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的救援協議;

16.龔景煤礦主要通風機、主要提升機、空氣壓縮機和主要排水泵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文件和材料:

(壹)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2)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書面受理憑證。通過互聯網申請的,符合要求後立即提供電子受理回執;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4)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三條煤礦企業應當對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文件、資料和圖紙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安全評價、檢驗、檢測的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和檢測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對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指派相關人員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有疑問,認為需要到現場核實的,應當到現場核實。

第十五條負責審查的相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

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決定頒發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分別向煤礦企業及其所屬煤礦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煤礦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延期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文件材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原件、復印件。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已受理的延期申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九條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壹)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

(三)未因嚴重違法行為納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的;

(四)無生產安全事故;

(五)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水平達到二級以上。

第二十條煤礦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變更主要負責人;

(二)改變隸屬關系;

(3)改變經濟類型;

(四)改變煤礦企業名稱的;

(五)煤礦改擴建工程經驗收合格。

本條第壹款第1、2、3、4項變更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本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變更,應當在改擴建工程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備案。

申請變更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主要負責人的任職文件(或任命書);申請變更本條第壹款第2、3、4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申請變更本條第壹款第五項的,應當提供改擴建工程安全設施和條件竣工驗收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壹條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在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和資料後,可以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五項申請變更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

第二十二條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或者變更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在安全生產許可證復印件上註明延期和變更內容,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三條煤礦企業停產停業的,應當自決定停產停業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發證機關申請註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提供煤礦開采現狀報告、實測圖紙和遺留事故隱患及防範措施報告。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件是懸掛的,復印件是折疊的。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上載明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隸屬關系、經濟類型、有效期、頒發機關、頒發日期等內容。

安全生產許可證正本和副本的樣式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

與安全生產許可相關的行政許可文書應當采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規定的統壹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二十六條煤礦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煤礦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超越權限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對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註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壹)終止煤炭生產活動;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期的。

第三十條煤礦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且壹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壹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壹次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通知煤礦企業所在地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指定負責煤礦安全監管的部門。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發證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於每年6月65438+10月65438+5月前,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報告上壹年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並通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處罰規則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煤礦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煤礦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活動而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而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煤礦企業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報告或者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整改後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煤礦企業被發現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至50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的;

(二)受理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使用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壹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延續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經濟類型、名稱發生變化,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處65438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改建、擴建項目通過驗收,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即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辦理變更手續,繼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除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外,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托相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察分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煤礦安監局)2004年5月6日發布、2006年6月8日修訂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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