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符合衛生和消防要求;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申請酒類批發許可證,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倉儲設施,有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三條從事酒類商品批發的單位或個人,應向省酒類監督管理局申請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第十四條申請酒類零售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法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等資料。符合條件的,當地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發放由省酒類監督管理局統壹制作的零售許可證。第十五條縣(市)、礦區酒類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零售許可證,應定期向市酒類監督管理局備案。第十六條外地酒類經營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經銷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應的酒類經營許可證。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登記時,涉及酒類商品生產、銷售的,應當驗證酒類商品生產、銷售許可證。不能提供有效證件的,不予登記相應的經營項目。第十八條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經營範圍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相關證件的變更登記。第十九條酒類生產、批發和零售許可證應當接受年度檢驗。不按規定進行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由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第二十條酒類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和零售許可證的銷售者銷售酒類商品;酒類商品銷售者不得向無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采購酒類商品。第二十壹條生產者、銷售者在購銷酒類商品時,應當查驗對方的酒類商品生產許可證、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並索取復印件備查。酒類商品包裝上標明優質產品的,還應當取得優質產品證明文件。
采購進口酒類商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有關進口證明和質量證明。第二十二條酒類商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酒類商品購銷臺賬制度。第二十三條餐飲、娛樂經營者配制配制酒、補酒、保健酒等酒類產品,應當取得法定部門的質量衛生檢驗合格證明後方可銷售。配制的酒只能在這個營業場所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