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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落實帶班下井制度,根據《國務院直轄市關於進壹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分別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檢查。第三條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是落實煤礦帶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煤礦做好相關制度的建設和落實。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領導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對違反煤礦制度的行為作出當場處理或行政處罰。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領導人員實施國家監察,對違反煤礦制度的行為作出當場處理或者行政處罰。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煤礦是指煤礦生產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建設礦井。

本規定所稱煤礦領導,是指煤礦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礦井建設領導是指從事煤礦建設的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領導小組成員和副總工程師。第五條煤礦和施工單位(統稱煤礦,下同)是落實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每班必須有礦領導帶班下井,與工人同時下井和升井。

煤礦主要負責人對帶班下井制度的執行情況全面負責。

煤礦集團公司應當加強對帶班下井的煤礦領導的監督檢查。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有權向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第二章帶班下井第七條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帶班下井制度,嚴格考核。帶班下井制度應明確帶班下井人數、每月帶班下井人數、下井工作時間、帶班下井任務、職責權限、群眾監督、獎懲考核等內容。

煤礦主要負責人每月不得少於5次。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應當在井口顯著位置公示其領導的姓名。煤礦領導月度工作計劃完成情況應當在煤礦公告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第八條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煤礦隸屬關系報當地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並抄送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第九條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加強對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巡回檢查,全面掌握井下當班安全生產情況;

(二)及時發現並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危險,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和超能力組織生產;

(3)發生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及時有序組織危險相關區域人員撤至安全地點。第十條煤礦領導帶班實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前壹班班長應詳細講解井下安全情況、存在的問題及原因、註意事項等。交給井下接班領導,並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簿。第十壹條煤礦應當建立班領導下的檔案管理制度。

煤礦領導應在升井後及時登記時間、地點、路線、發現問題及處理情況、意見等相關信息,並由專人負責整理歸檔備查。

煤礦領導相關記錄和井下人員定位系統存儲信息的保存期不少於壹年。第十二條煤礦職工有權拒絕無證下井。煤礦不得降低職工的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第三章監督檢查第十三條煤炭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帶班下井煤礦領導人員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要把帶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作為日常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每季度至少對所轄煤礦帶班下井落實情況進行壹次監督檢查。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施情況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第十四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煤礦領導帶班制度落實情況納入年度監察執法計劃,每年至少開展兩次專項監察或者重點監察。

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進行專項監察或者重點監察的情況,應當向上壹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並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第十五條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他們可以現場隨機詢問煤礦員工,查閱井下交接班和井下檔案記錄,聽取煤礦員工的反映,調閱煤礦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的監控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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