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礦難發生的主體壹般分為合法雇主、非法雇主和亂挖亂采的個人。由於礦難主體的不同,遇難者的死亡待遇和賠償標準也不同。法定雇主礦難死亡保險金項目和標準。所謂合法用人單位,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企業(包括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或者依法辦理了登記備案手續的非企業單位。這類單位開辦的煤礦和非煤礦山發生礦山事故後,有關死亡待遇可以按照《勞動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死者直系親屬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下列費用(未參加工傷保險的, 由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喪葬補助金標準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職工六個月平均工資(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統籌,其他地區統籌水平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是指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規定》,已故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上述人員有下列七種情形之壹的,可以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死亡職工的配偶,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壹個已經死亡的工人的父母是男的60歲以上,女的55歲以上;死亡工人的子女年齡在18歲以下;遇難工人父母均已去世,爺爺輩年滿60周歲,奶奶輩年滿55周歲;已經死亡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子女,其孫子女未滿18周歲;已故員工父母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兄弟姐妹年齡在18周歲以下。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標準為:配偶,因工死亡職工本人月工資的40%;其他親屬,死亡職工月工資的30%。孤寡老人或孤兒在上述標準基礎上每人每月增加10%。根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領取養老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養老金待遇:年滿18周歲,尚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就業或參軍;死亡職工的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組織采用;死了。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礦難事故中非法用人單位死亡的賠償標準,是指無營業執照或未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或依法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招用職工。必須註意的是,這裏的“非法用人單位”與2005年9月3日國務院發布的《煤礦生產安全事故預防特別規定》中的“非法煤礦”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非法煤礦”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從事煤炭生產的煤礦。其中,沒有取得營業執照就雇人開采的是非法用工單位,但非法煤礦不壹定是非法用工單位。因此,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的企業,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仍然是合法用人單位。礦難善後工作仍適用法定用人單位的有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非法用工單位死亡人員壹次性賠償辦法》,非法用工單位發生礦難的,死亡人員的賠償項目為壹次性賠償。標準為:用人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統籌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補償費由用人單位壹次性支付給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此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用人單位(包括合法用人單位和非法用人單位)使用童工並造成童工死亡的,賠償項目包括童工治療期間的費用和壹次性賠償。壹次性補償的計算方法同上。職工個人非法采礦造成礦山事故死亡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由於個人非法采挖亂采,不屬於雇傭的法律主體,礦主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不屬於勞動法律關系,而屬於雇傭法律關系,即民事法律關系。因此,對受害人的賠償,可以依據《民法通則》和《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處理。雇主應對死亡負責。各類礦山事故的發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發包人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發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具體賠償項目和標準如下: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按20年計算。但超過60周歲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歲;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喪葬費喪葬費按照上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總額為6個月。被贍養人生活費被贍養人是指依法應當承擔贍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被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申訴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如果被撫養人是未成年人,則計算為18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按20年計算。但超過60周歲的,年齡每增加壹歲減少壹歲;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被扶養人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對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的部分進行賠償。贍養人有幾個的,每年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確定(山西省壹般確定為5000元-5萬元)。其他費用其他費用包括與搶救治療有關的費用、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事發生的其他費用。由於“非法雇傭”與“雇傭”在賠償程序和法律適用上存在較大差異,因此在實踐中要正確處理礦難賠償,首先要明確用人單位與受害者之間是否存在非法雇傭關系或雇傭關系。非法用工和雇傭的區別,本質上是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指狹義的雇傭關系)的區別。在《工傷保險條例》頒布之前,兩者的區別主要取決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有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履行了登記備案手續,勞動者不是童工的,雙方的勞動爭議屬於勞動關系,反之,屬於雇傭關系。新《工傷保險條例》頒布後,條例第六十三條擴大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概念的外延,將非法用工主體納入勞動關系範圍。因此,筆者認為,區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壹是用人單位是否有營業執照或是否依法履行了登記備案手續。如果用人單位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向有關部門履行了登記備案手續,那麽就基本排除了雇傭關系的存在,因為在雇傭關系中,用人單位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的用人單位或者自然人合夥的用人單位。二看用人單位是否需要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履行登記備案手續。根據工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從事生產、經銷或者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此外,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力量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團體,由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批,並依法履行登記備案手續。用人單位依法需要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履行登記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工傷爭議也屬於勞動關系的調整範圍,不能作為雇傭關系處理。第三,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和人身依附程度。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勞動必須在高度服從用人單位的情況下進行,兩者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在雇傭關系中,雖然勞動者在壹定程度上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監督、管理和支配,但人身依附程度不如前者強烈,勞動者在實際工作中有時也有相對獨立的壹面。王,30歲,山西某縣人,2005年死於礦難。妻子李,28歲,無業;兒子8歲,女兒5歲;父親已經去世;母親張,56歲,農村無業。如果王在合法用人單位發生礦難死亡,用人單位應向王的妻子、兒子、女兒、母親張支付全部費用如下:喪葬補助費:1078.5(上年度山西省職工月平均工資)×6=6471元供養親屬撫恤金:母親每月領取死者生前工資的30%+10。兒子和女兒每個月可以拿到死者工資的30%,直到18歲或者參軍。假設死者的月工資為1,000元,由於被贍養親屬的月養老金之和正好是死者工資的1,000%,根據實際情況,母親張的養老金為1,000×40%×1.2×1.6(按全國平均預期壽命765438+計算)女兒養老金為:1000×30%×12×13 = 46800元。總贍養養老金為159600元。壹次性工亡補助金:1078.5(山西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51768元。以上合計217839元。王在非法用工單位發生礦難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獲得壹次性賠償金1078.5(山西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2×10 = 129420元。若王因私就業發生礦難死亡,其近親屬可獲得以下賠償:死亡賠償金:2589.6(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 = 51.792元(若死者生前為本市戶籍,則死亡賠償金為7902.9×20 = 1.58058元)。喪葬費:1078.5×6=6471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636.5(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費支出標準)×20=32730元(如果死者生前是本市戶籍,被撫養人生活費為5654.2×20=113084元)。精神撫慰金:5萬元(在5000元至5萬元之間可酌情確定)。其他費用:根據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計算。共計145993元(如果死者生前是城市戶口,共計327613元)。由此可見,同壹起礦難,由於就業主體不同、遇難者戶籍不同、家庭贍養人不同,甚至礦難發生年份不同,賠償的計算方法和金額也大相徑庭。壹些省份對礦難賠償“壹刀切”,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制定統壹的賠償標準,硬性規定“發生死亡事故,礦主對死亡職工的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每人20萬元”,這與現有法律規定明顯相悖,實踐中難以操作。河北省政府甚至明確規定“煤礦事故死亡礦工賠償標準不低於每人20萬元,非煤礦山企業死亡職工賠償標準至少為每人1.5萬元”,沒有法律依據。而且從程序上看,如果礦難發生後,對賠償金額有爭議,三類礦難的處理程序也不盡相同:第壹類和第二類,遇難者直系親屬必須先依法進行勞動仲裁,然後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被害人的近親屬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雖然地方政府制定統壹的礦難補償政策的初衷是提高補償標準,遏制礦難的發生,但也必須有法律依據,尤其不能突破現有法律。礦難工傷待遇或賠償低的問題,只能通過修改法律法規來解決。如果地方政府擅自制定與法律相悖的補償標準,再好的規定也沒有法律效力,無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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