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超通風能力生產的;
(二)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統,監控設施不完善、不正常工作的;
(三)有瓦斯動力現象而未采取防突措施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礦井安全設施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竣工驗收,違反建設程序,擅自審批(核準)或越權審批(核準)的;
(五)逾期不申請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不予頒發許可證的;
(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報告重大隱患,且逾期未改正的;
(七)存在重大隱患,仍在繼續生產的;
(八)未對無證井下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且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現場檢查發現煤礦應當責令停產整頓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下達停產整頓指令,明確整改內容和時限;
(二)依法實施經濟處罰;
(三)通知有關部門暫扣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
(四)通知公安部門控制火工品供應,通知供電單位限制供電;
(五)礦山停產整頓決定應當在3日內報送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停產整頓礦山名單。
第十二條煤礦企業必須自接到有關部門的停產整頓指令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煤礦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整改方案,檢查照片、隱患、安全管理和勞動組織,確定整改項目、整改目標、整改時限、整改作業範圍、從事整改的作業人員,落實整改責任人、資金、安全技術措施和應急預案。整改方案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停產整頓期間,煤礦應當組織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十三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派駐監督員;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巡回檢查或者開展包幹工作,督促指導煤礦按照整改方案進行整改,禁止夜停、假整改、真生產等違法生產行為。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制定重大隱患整改驗收標準。驗收標準應當符合煤礦取得的各類許可證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五條煤礦整改項目完成後,煤礦企業應當按照重大隱患整改驗收標準,由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自檢。
煤礦企業自檢合格後,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整改方案中的內容、項目和自查結果,驗收意見應當由煤礦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收到煤礦企業復產申請報告後,應當組織國土資源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供電單位等。進行聯合驗收,並在60天內完成驗收。
驗收合格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
驗收不合格的,由負責組織驗收的部門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十七條經批準停產整頓的礦井,驗收組織部門應當通知發證部門交回許可證,煤礦方可恢復生產。
煤礦恢復生產,必須制定復產計劃、職工培訓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礦主要負責人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受理並交回許可證之日起3日內在與停產整頓公告相同的媒體上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