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的申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但行政協議雙方的主體不是平等主體,自然無法通過仲裁解決行政協議糾紛。
壹、行政協議糾紛可以仲裁嗎?
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作為行政主體就民事權利和義務達成的協議,以契約的方式維護和增進公共利益。在此期間,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勢權。由此產生的爭議不得通過仲裁解決。
申請仲裁的必要條件:壹是要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平等的民商事主體表示願意將他們之間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法律形式。其次,要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特定仲裁請求是指仲裁申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仲裁機構解決的特定爭議。此外,也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二、仲裁的適用範圍
仲裁的適用範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通過仲裁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可以仲裁。”這裏界定了三個原則:第壹,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法人組織;第二,仲裁中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事項;第三,仲裁的範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產權糾紛。
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因訂立或履行各種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經濟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期貨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票據糾紛、抵押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海事糾紛等境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以及涉及港澳臺省的涉外經濟。
其他產權糾紛主要是指因侵權引起的糾紛,多見於產品質量責任、知識產權等領域。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於民事糾紛,但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財產權益糾紛,但這類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自身無法自由處置的身份關系,需要法院作出判決或政府作出決定,不屬於仲裁機構的管轄範圍。
(2)行政糾紛不能仲裁。行政爭議又稱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之間因行政管理發生的爭議。國外法律規定,此類糾紛應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法》還規定,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爭議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定,這意味著解決此類糾紛不適用《仲裁法》。這是因為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爭議可以仲裁,但不同於普通的民事經濟糾紛,只能通過其他條款調整。
三、仲裁準備材料
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應當按照被告人數提交申訴書和副本。起訴狀應當寫明投訴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工作單位、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被告(企業)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電話;申訴書應當著重闡明仲裁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仲裁當事人可以委托壹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被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授權機關是否有權代表仲裁委員會提出、承認、放棄、變更申訴請求和進行和解。
此外,還需要提供仲裁協議或有仲裁條款的合同(必須帶原件核驗);身份證明文件(個人提供的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的企業執照或批文,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證明)。
根據法律規定,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就民事權利義務達成的協議,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位權。由此產生的爭議不得通過仲裁解決。
法律客觀性:
仲裁法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下列糾紛不得仲裁: (壹)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第四條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當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壹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