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第十四條信訪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和意見,或者對下列組織和人員的職責和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
(壹)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國家行政機關在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組織中任命或者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投訴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七條來信來訪,壹般應當使用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投訴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寫明投訴人的姓名、地址、請求、事實和理由。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信訪事項進行登記,並在15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壹)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信訪事項,告知信訪人分別向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依法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交。
(二)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情況嚴重、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涉及下級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信訪事項,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並抄送下壹級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下壹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壹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向上壹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告轉送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
(四)對信訪事項移送中的重要案件,需要反饋處理結果的,可以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直接辦理,要求其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反饋處理結果,並提交辦結報告。
根據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或者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二條經調查核實,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復信訪人:
(壹)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要求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向投訴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的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
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訴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復核。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並給予書面答復。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
復審機關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聽證後的復審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不服復查意見,仍以同壹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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