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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惡意補充年齡要求。

年齡的惡意補充

1997 10 6月1日,我國新刑法典正式生效,其中刑法典第17條規定了我國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年齡”直接關系到未成年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意義重大。就法定年齡和辨認控制能力而言,刑法的定性要求是具有辨認和控制犯罪主體的能力,成年人顯然具有這種能力(部分精神病人除外)。相反,青少年顯然不具備這種能力,所以青少年不能成為犯罪主體。問題是很難識別和控制從童年到成年過渡期的人。英美普通法對10以上但14以下的人制定了特殊規則。這些人因為年齡小,原則上沒有能力實施犯罪行為。但如果他們惡意編造年齡,明知是惡也要追究刑事責任。這是惡意編造他們的年齡。本文擬介紹國際上對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年齡的分類,並對我國刑事責任年齡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以達到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平衡,既保護未成年人,又保障社會安全。惡意補充年齡的做法,既說明了對主體的要求是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也說明了處於童年向成年過渡時期的人的辨認能力是難以辨認的。[1]“惡意年齡補充”不僅可以使刑法第17條的規定表達清晰化、人格化,而且有助於指導司法實踐。

壹、刑事責任的概念和法律依據

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中廣泛使用的壹個概念:僅在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就有14條、22處提到了“刑事責任”,刑事責任壹詞在附屬刑法的條文中較為常見。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刑法中關於犯罪與刑罰的規定都是圍繞著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刑事責任應被視為刑法中的壹個基本範疇。[2]

刑事責任的概念

刑法責任是指犯罪人因刑法規定而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負擔,代表國家司法機關以刑事處罰、非處罰或單純宣告有罪來對其行為進行負面評價。

(二)刑事責任的主要特征

1.刑事責任是刑法規定的壹種負擔。“責任”這個詞有兩層含義:從積極意義上說,責任是指壹個人應該做什麽;消極意義上的責任是指因沒有做好或沒有盡到自己的責任而應承擔的過錯。刑法對行為的規定是指行為人的義務範圍,所以刑事責任屬於消極意義上的壹種責任,本身就有某種負擔。“刑事責任”壹詞在刑法條文中使用時,也主要與“消極”、“不負責任”連用。比如刑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2.刑事責任產生於犯罪行為。也就是說,犯罪分子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刑事責任的原因,沒有犯罪行為就沒有刑事責任。具體來說,犯罪行為是指具有刑事責任的個人或者單位出於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度,違反刑法保護的射虎關系,被刑法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因此,不能要求行為人對不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3.事情的責任由刑事處罰、非刑事處罰方式處理或單位負法律評價承擔。

刑事責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刑事責任占有重要地位。但也應該承認,刑事責任的重要地位在我國刑法中並沒有得到充分體現,或者說刑事責任在刑法中的實際地位與其意義並不相稱。就未成年人的範圍而言,筆者認為,雖然刑法第17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但即使在司法解釋中,也沒有詳細規定16周歲以下的公民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下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刑法理論的壹個盲點,忽略了未成年人在心理成長過程中的成熟性。就刑事立法而言,刑事責任是衡量壹個行為是否被界定為犯罪以及如何分配罪名的依據。從司法角度看,刑事責任是司法機關決定是否適用刑罰和如何適用刑法的標準。簡而言之,對犯罪分子是否進行處罰以及進行何種處罰,壹般取決於人們的刑事責任。但刑法的規定是形式的前提和保障。就刑事責任理論而言,筆者想總結壹下前蘇聯學者E.C. Utevski [1]所倡導的罪責理論和我國近年來壹些學者提出的哲學和法學基礎理論[2]。這兩種學說分別強調刑事責任的根據是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過程中存在的壹種心理態度,刑事責任的根據是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可以引用恩格斯的話:“如果我們不談所謂的自由意誌、人的責任、必然性和自由的關系,我們就不能很好地討論道德和法律的問題。”[3]

二。我國現行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及其依據

(壹)我國現行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罪行必須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成為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之壹。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二)我國刑法確定刑事責任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由政府照顧。”

我國現行刑法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參考了國外的立法例,同時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又有自己的特點:凡是屬於刑事責任年齡的犯罪,都不應當追究或者不應當壹並追究。有些情況可以認為是情節。[4]

上述“有些情況可以認定為情節”是有科學和實踐依據的。因為就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犯罪的現狀和特點而言,隨著現代化進程的不斷加快,世界各國都應該或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有些情況可以認為是情節。

上述“有些情況可以認定為情節”是有科學和實踐依據的。就相對刑事責任年齡人犯罪的現狀和特點而言,隨著現代化進程的不斷加快,世界各國都有犯罪低齡化的趨勢。目前,我國14周歲及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約有10萬人,占我國總人口的10%。未成年犯占全國未成年犯總數的比例,1982為29.8%,1983為26%,但絕對數增加了12.6%,1984和1985為32.3%。據全國人民法院統計,11%在1984,1985,16%在1986。[5]加上犯罪黑數,其實比這個數字還要高。雖然這種總體上升趨勢與近年來我國人口結構中未成年人比例的上升有關,但足以說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相當的比例和嚴重性。

青少年犯罪的特點揭示了這類犯罪的嚴重性和危害性:(1)暴力成分明顯,青少年犯罪中日益嚴重的暴力傾向是當前青少年犯罪最突出的特征。根據塗對第四屆亞洲青少年國際研討會的總結,暴力犯罪在1991年末僅占青少年犯罪總量的7.8%,在1995年末猛增至21.95%,在1996甚至達到36.2%。從犯罪類型來看,近十年來,未成年殺人犯始終占全部殺人案件的50%左右,強奸案占55%以上,傷害案占67%。以搶劫為例,50年代未成年人搶劫占1.25%,80年代占5.88%,現在飆升到25%左右。究其原因,根本上是青少年身心發展不平衡造成的。暴力主要體現在犯罪手段上,能作為犯罪手段的根本要素無非是體力和智力。體力在犯罪中的外化主要是暴力。青少年之所以傾向於在犯罪中使用暴力,正是因為他們在身體發育水平上接近成年人,基本處於人生巔峰,而智力的發展相對於體力來說是相對落後的。對於青少年來說,體力比智力優勢明顯,所以體力自然是他們首選的犯罪手段。此外,暴力犯罪還具有行為模式簡單、耗時少、易操作、突發性強等特點,這與青少年分析思維水平不成熟、易沖動的心理特點是分不開的。(2)案情簡單,激情作案多。青少年犯罪往往事先沒有明顯的動機和明確的犯罪目標,沒有周密的計劃和部署。通常只是因為壹些偶然事件而突然產生的故意,在直接欲望控制下實施的犯罪占大多數。據有關部門統計,具有突發性的案件約占未成年人犯罪的57%。從少年的犯罪中,基本可以看出他們最初的動機,比如傷害、謀殺,以滿足自己的支配欲;滿足占有欲的搶劫、盜竊案件;滿足性欲的性犯罪等。犯罪動機根植於心理失衡。青少年心理機制不成熟,經濟社會地位低。他們往往無法理性地控制自己的心理,或者通過各種正當的方式滿足自己的欲望。犯罪成為他們達到心理平衡,滿足欲望的方式。犯罪源於不良動機,不良動機根植於不健康的心理。青少年心理不成熟,不穩定,容易形成不健康的心理。(3)團夥犯罪現象突出。根據對某市30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調查,團夥犯罪有21起,占70%,從14到17不等。團夥犯罪比例與年齡增長成反比,其中14歲青少年的團夥率為100%。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有兩個:第壹,對於青少年來說,由於缺乏足夠的體力、智力、勇氣和經驗,單獨作案往往難以成功。結成團夥可以互相鼓勵,減少犯罪的阻力,使犯罪容易得逞;二是青少年渴望被同齡人關註的願望在獨生子女家庭和學習壓力大的學校裏無法得到完全滿足,不得不求助於社會。(4)在發展趨勢上,青少年犯罪呈現出“低齡化”、“女性化”、“惡性化”、“智能化”的趨勢。

綜上所述,在未成年人觸犯刑法的嚴重性和危害性越來越嚴重的形勢下,立法者有義務對此進行擔憂,並在法律法規上進行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法官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時,不僅要考慮壹般的治安或行政處罰,還要考慮刑事處罰。

三。刑事責任能力的內容及影響因素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刑法意義上的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是行為人構成犯罪並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簡言之,刑事責任能力是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壹)刑事責任的內容

刑事責任的內容包括行為辨認能力和行為控制能力。其中,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在刑法上具有辨別其行為的意義、性質、作用和後果的能力。即行為人能否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受到刑法的禁止、譴責和制裁。比如,壹個人實施殺人行為時,能否意識到殺人行為是刑法所禁止的?如果他有積極的認識,他就有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有能力決定自己的行為是否觸犯刑法。比如妳自己能不能選擇實施或者不實施謀殺,有了這樣的選擇自由,妳就有了控制的能力。

識別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間有著有機的聯系。壹方面,辨認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礎。只有知道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才能談得上憑借這種認知能力來自覺有效地選擇和決定是否實施違反刑法的行為的控制能力。只要確認某人沒有辨認能力,他就沒有控制能力,因而也就沒有刑事責任能力。控制能力的擁有是以識別能力的存在為基礎的。刑事責任年齡以下的嬰兒,沒有辨認能力的嚴重精神疾病患者,自然也就沒有刑法意義上的控制能力。另壹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責任能力的關鍵。在辨認能力的基礎上,妳需要控制能力才有刑事責任能力。只要確認了控制能力,就壹定有識別能力。人雖然有辨認能力,但可能沒有控制能力,沒有刑事責任能力。可見,只有辨認能力而沒有控制能力,沒有選擇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不是刑事責任能力;控制能力的存在必須以識別能力為基礎,所以不可能只有控制能力而沒有識別能力。總之,刑事責任的存在要求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必須是完備的,不可或缺的。

(二)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

壹般來說,影響和決定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有兩個:壹是人的知識和智力的成熟程度,二是人的大腦功能正常與否的狀況。前者主要受人從童年成長到成年的年齡因素制約。後者受人們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類型、程度和特點的影響。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喪失也會對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產生壹定的影響。[6]

就法定年齡和辨認控制能力而言,刑法的定性要求是具有辨認和控制犯罪主體的能力,成年人顯然具有這種能力(部分精神病人除外)。相反,年輕人顯然沒有這個能力。因此,青少年不能成為沒有任何罪過的犯罪主體。問題是很難識別和控制從童年到成年過渡期的人。英美普通法對10以上但14以下的人制定了特殊規則。這些人因為年齡小,原則上沒有能力實施犯罪行為。但是如果他們惡意編造年齡,也就是明知是邪惡的,也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4.法定年齡和辨認能力對犯罪成立與否的重要影響

國外刑法理論壹直認為,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應當由精神科醫生從心理上和醫學上進行評估,同時法官應當做出合法、規範的判斷。但兩者做出的判斷有時壹致,有時不壹致。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很難認定未成年行為人是否具有必要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無法從刑罰適應性方面解決上述問題,只能從以下幾個方面尋找答案。[7]

(壹)承認自我識別和控制能力影響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這種方式肯定了已滿65,438+04周歲但未滿65,438+06周歲的人有識別和控制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能力,立法者當然也會肯定他們有識別和控制壹般犯罪的能力,因為壹般犯罪的性質和危害顯然比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更嚴重。那麽,為什麽立法者規定只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而對壹般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呢?因為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本身能夠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當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本身能夠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時,當行為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較低時,其實施的危害行為不能達到犯罪的程度,因此不能承擔刑事責任;但其行為已達到壹般違法的程度,應承擔壹般法律責任。

(2)刑事政策原因

刑法的後果主要是懲罰。雖然懲罰具有積極的功能,“但是,懲罰是壹種痛苦的措施,以給予自由的約束,這本身並不是壹種理想,而是壹種不得已的社會統治手段。”“即使行為侵犯或威脅了他人的生命利益,也不壹定要直接用刑法。如果可能,采取其他社會統治手段是理想的。”[8]對危害較小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是控制刑法起刑幅度的有效方法。此外,在負面影響過於明顯和重大的情況下,不適用刑罰是壹項好政策。在我看來,懲罰的負面效應在運用到青少年身上的時候尤為明顯和顯著。

綜上所述,除了現行刑法理論中提到的兩個原因外,辨認和控制能力之所以能夠成為犯罪主體和犯罪構成的重要要件,關鍵原因在於辨認和控制能力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政策的原因。

因為法定年齡和辨認控制能力對犯罪的成立有重要影響,需要慎重認定。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有壹個問題值得關註和研究:所謂辨認控制能力,不是抽象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壹般行為的能力,而是指辨認和控制刑法所禁止的特定行為的能力。比如壹個12歲的老人殺人後隱藏屍體,謊稱自己沒有殺人,證明他知道殺人是邪惡的,這種惡意補充了他的年齡,所以追究他的刑事責任。英美普通法的這種做法,既說明了對主體的定性要求是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也說明了在兒童到成年的過渡時期,辨認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很難辨認的。大陸法系國家不采取上述措施。直接指定年齡就解決了。因為壹方面,現代科學的發展水平還不能使司法機關簡單地衡量處於過渡時期的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僅憑科學技術來確定壹個處於過渡時期的人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進而確定其是否符合犯罪主體的定性要求是不現實的;采用惡意補充年齡的方法,會導致認定的隨意性,破壞法律的穩定性,與法律理念不符。另壹方面,人對罪名的識別能力並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隨著身心發展、教育和參與社會實踐而逐漸增強的。所以人對罪名的識別能力是受年齡限制的,只有達到壹定年齡的人才會有對罪名的識別能力。因此,刑法采取的是通過規定年齡來確定過渡時期的人是否具有辨認罪名的能力的方法。即任何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只要沒有精神疾病,都被認為具有辨認罪名的能力;沒到法定年齡的人,不管實際能力如何,也認為自己沒有辨認罪名的能力。這是壹個法律虛構。法律的擬制總是意味著平衡,或者法律的擬制對任何人都無害。因此,以年齡來鑒定辨認收費能力是壹種比較理想的方法。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虛構在某些情況下歪曲了事實。比如13青年大學生也被擬定為刑法上沒有辨認能力的罪名的人;另壹方面,已滿15周歲的人,即使其辨認罪名能力實際上低於13周歲以下的人,也被刑法擬定為相對辨認罪名能力人。這個真的很剛性,但是法律規定的。因為如果不這樣規定,就沒有具體的操作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說,規定以年齡認定罪名的能力是不得已而為之。

結論

刑法預防犯罪的基本手段是刑罰,刑罰適用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對其所犯的罪行負刑事責任。“壹個人是否應該因為他所犯的行為而在法律上承擔受懲罰的義務的問題,導致了壹個非常普遍的問題,即他是否符合承擔刑事責任的所有要求,從而將包括他所犯的行為,無論伴隨著什麽精神因素,是否應該受到法律懲罰的問題。”[10]因此,用刑法打擊犯罪,合理解決犯罪的刑事責任,是壹個根本問題。

我們看到了什麽才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那就是犯罪對社會的危害。這是壹個顯而易見的道理,但有些人仍然認為犯罪的意圖才是衡量犯罪的真正尺度,看來他們錯了。因為,這個標尺只是基於對客觀對象的暫時印象和頭腦中的先驗觀念,而這些東西隨著思想、欲望、環境的迅速發展,在每個人、每個人身上都是互不相同的。就未成年人觸犯刑法而言,同樣的道理,我們也不能因為他們的心理因素可能還不夠成熟,就忽略了真正的因素:犯罪本質。心理因素,也就是罪的嚴重程度,取決於考慮不周的內心墮落程度。除了開悟,壹般人是不可能理解的。所以,怎麽能作為懲治犯罪的依據呢?[11]

遺憾的是,我國司法心理學和刑法理論中尚未開展對部分辨認控制能力的研究,但不可否認的是,司法實踐中存在部分辨認控制能力。對這種情況進行調查、討論和研究,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為這涉及到特定行為人是否應對某些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14和16歲以下的人,處於接受師範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會教育的年齡。因為他們的越軌行為,他們會受到懲罰,這將導致他們在封閉的監獄中度過很長壹段時間,不僅失去各種正常的教育機會,還會導致性格異常,就業機會減少,對他們未來的生活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所以可以說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幫助了未成年人。尤其是在罪刑法定的當代法制社會,未成年人的法定年齡和辨認、控制能力已經被嚴格地劃定了成熟的界限。“惡意年齡補充”只會是紙上談兵,但確實有很多值得探討的地方。隨著社會的發展,兒童向成人過渡的加速和提前,需要法律進行相應的調整。在這些調整中,筆者希望“見年齡惡意補位”的提綱能夠在明文規定的法律中顯示出應有的光彩。

參考

[1].張明楷:《刑法格言的發展》,法律出版社,2002年2月,166至180。

[2].齊、:《刑法、刑事責任與刑事政策研究——以哲學、社會學、法律文化為視角》,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93至213頁。

[3]《恩格斯選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第454頁。

[4].《刑法全書》編輯委員會:《刑法全書》,上海科技文獻1993出版。

[5]塗:《第四屆亞洲青少年國際研討會紀要》

[6].張誌輝:《理性對待犯罪》,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158至264頁。

[7](英)克羅斯(Cross,l .),(英)瓊斯(f .):英國刑法導論,英國巴特奧茲公司譯1980英文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

8平野龍壹:刑法總則I,由格非1972出版,第44頁和第47頁。

[10]吳天成:青少年犯罪原因探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出版。

[11](意)貝卡利亞:《罪與罰》,黃鳳譯,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82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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